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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吳東法 被   告 玖盈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 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 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 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 訟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 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 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 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 見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西元2012年1 月2 日取得「組裝式充電 器發明」之專利(系爭專利),被告明知系爭專利存在,仍 於網路販售「手機雙夾懶人支架」,其構造與系爭專利結構 相仿,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從原告主張可知本件訴訟係屬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 可認定。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 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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