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卉縈
上列
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關成立之協
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
7 項、第151 條第9 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7 項但書立法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並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
變更,在清償
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有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如是方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
算之
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
非己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
為事由」所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
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
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
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
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
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
,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
額。另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並不以債務
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亦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是否預見
無關;
申言之,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未逾12,000,00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
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協商成立,約定共分120 期,自95
年10月起按月繳款29,216元,利息約定以年息7.88% 計算。
然因協商金額過高,實際上聲請人根本無法負荷,故未依約
繳納即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
難之情事,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2,102,
170 元,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協商成立,
約定共分120 期,自95年10月起按月繳款29,216元,利息約
定以年息7.88% 計算,其後即未依約履行而毀諾等情,有聲
請人之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新商銀107 年6 月19日台新總個資字
第000000000 號函等件附卷為憑(見卷第15至21頁、第43至
52頁、第267 頁),
堪信為真。本件聲請人前雖曾依債務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又毀諾,惟聲請人所陳因
協商金額過高,實際上聲請人根本無法負荷,故未依約繳納
即毀諾等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
所示,聲請人自95年6 月22日退保,
嗣於101 年8 月14日始
再加保(見卷第42頁),台新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5年11月,
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可認聲請人應
無一般工作收入,而無法持續支應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
述協商確有困難。且縱以聲請人94年3 月1 日至95年6 月22
日間投保薪資為30,300元,扣除每月清償29,216元後,每月
僅餘1,084 元。此外,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長男楊○○仍
未滿2 歲,則聲請人每月除個人支出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如依
上開協商條件每月繳納,聲請人與受其扶養子女之必
要生活支出,顯有不足,自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
,
堪認聲請人於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未依約履行,
應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現任職於○○○○,於聲請前5 年
內未有營業活動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聲請人所
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5、37、41、42頁)等件
附卷
可憑,堪認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對象
。又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平均月薪約22,516元
(24,000元+22,000元+22,000元+22,580元+22,000元÷
5 個月=22,516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袋附卷
可佐(見卷
第319 至323 頁),應屬可採,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
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000 元、電費
700 元、水費200 元、瓦斯費400 元、手機費600 元、交通
費600 元、日常雜支費1,000 元、第四台費400 元、健保費
749 元、父親
扶養費2,000 元及未成年子女2 名之扶養費10
,000元,合計共21,64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業
據提出
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
水股份
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通知
暨
收執聯、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視訊費繳費單、亞太電
信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發票、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國泰
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名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明細、元
大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存摺明細、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明
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雲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雲林縣私立學優文理短期補習班
收費收據、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
第79至239 頁),本院審酌其前開各項支出,並無浪費或虛
偽浮誇之情,應屬合理而必要。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2,516元,平均每月必
要支出為21,649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
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867 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計算式:22,516元-21,649元=867 元)。而
觀諸聲請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4頁),聲請
人名下有1998年出廠汽車一輛,惟汽車已註銷轉報廢,則以
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2,102,170 元,
縱不再加計利息、
違約金等,依聲請人每月清償867 元,尚
需約202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102,170 元÷867 元
÷12月=202 年,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
倘若再加
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此外,聲請人
雖陳報有以其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之保險,惟聲請人前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各為23,612元及3,633 元,有
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附
卷
可參(見卷第217 頁),縱將前開保單
予以解約,亦不能
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
、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
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
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