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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筆文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筆文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分別明 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 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 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 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 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 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368,030 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以書面向鈞院聲 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鈞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 合計3,217,853 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107 年4 月1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本 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在卷可憑( 調字卷第2 至3 、8 至11、12至14、54頁、本院卷第9 至12 、13至15、40至41、42至43、51至53、64至66頁),堪信為 真實。而聲請人於107 年6 月1 日調解不成立後,已於107 年6 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卷第1 頁),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 ,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利勤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有聲請人出具之利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至3 月 薪資明細、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調字卷第6 至7 、16至17、 29至30頁、本院卷第7 至8 、17至18、64至66、67、70至71 、93至94頁),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洵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 適用對象。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利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收入約24,000元,既有聲請人提出利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 7年1 至3 月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 卷為佐(本院卷第7 至8 、93至94頁),堪信聲請人每月有 賺取24,000元之工作所得能力,是本院自將以24,000元作為 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 元、水電 費800 元、機車油費700 元、電信費1,000 元、第四台費54 0 元、生活日用品600 元、醫療費用300 元、父親扶養費10 ,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 元,並提出斗六慈濟診所醫療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父親於國立臺灣大學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護理之家及醫療診治 等相關單據、醫療耗材統一發票、聲請人母親於林眼科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表、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等件為 憑(調字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72至73、80至92、95至96 、118 至128 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 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 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 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 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伙食 費、電信費支出已逾合理必要範圍,應酌減至伙食費5,500 元、電信費500 元。聲請人另主張醫療費用300 元部分,聲 請人固提出斗六慈濟診所醫療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72至73頁),證明其患有糖尿病、高血糖及純高膽 固醇血症之病症,惟據聲請人提出上開醫療單據觀之,聲請 人自107 年5 月8 日至107 年6 月29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370 元,依此核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醫療費用約為185 元 (計算式:370 ÷2 =185 元),是聲請人醫療費用應核算 為每月185 元。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第四台費用540 元,惟第 四台費用並非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規定維持生活 所必須之費用,自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母親每月扶養費 5,000 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母親之所得及財產資料, 本院無從審酌是否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是此部分扶養費用不 予認列。另聲請人主張父親每月扶養費10,000元部份,經查 ,聲請人父親106 年度並無所得,名下雖有存款現金151,80 7 元、設籍地址之房屋2 筆、土地1 筆及共有之田賦8 筆, 有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可參(本院 卷第97、100 至101 、102 至105 頁),然除聲請人與其家 人居住之房地外,其餘共有之不動產是否能順利換價尚未可 知,且上開不動產未變賣前僅有形式上之財產價值,難以認 定是否足以支應聲請人之父之生活所需。本院審酌聲請人父 親已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依聲請人所提出單據每月必要支 出約5 萬元,是依其父親所得及財產情形,難認足以支出高 額之養護費用,堪認有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父尚有其他 扶養義務人4 人,聲請人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用比例為5 分之 1 ,是依聲請人所提之單據及扶養義務人數,聲請人主張其 父親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部分,尚屬合理,自應准列。綜 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應為18,285元(計算式:5,500 元+800 元+700 元+ 500 元+600 元+185 元+10,000元=18,285元)。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4,000元,平均每月必 要支出為18,285元。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每月約有5,715 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4,0 00元-18,285元=5,715 元)。而觀諸聲請人臺灣企銀綜合 存款存摺內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卷證資料(調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19、 68、106 至108 頁、第109 至110 頁),聲請人名下財產僅 有存摺現金合計2,093 元,除此之外,已無他項財產。如前 所述,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3,21 7,853 元,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5,715 元 ,需46.9年始能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3,217,85 3 元-2,093 元)÷5,715 元÷12=46.9年,小數點後一位 以下四捨五入】。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 、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 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 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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