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明峯
代 理 人 詹忠霖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明峯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債條例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等
債權人負
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775,118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
以書面向
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鈞院107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
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
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8,712,831元(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107 年2 月26日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等情,有調
解
聲請狀、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民事
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
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12 號裁定等件在卷
可憑(調字卷第
2 至3 、56頁、本院卷第15至16、62、63至64、67至68、91
至93、110 、125 至126 、138 至140 頁),
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6日調解不成立後,已於107 年4 月
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卷第3 頁),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
、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合先敘明。
㈡
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
瑞原環保有限公司從事家電回收,有聲請人104 至105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收入
切結書、員工在職證明書
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18至
19、20、21、22頁),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
洵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
本條例
適用對象。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瑞原環保有限公司,
每月收入約22,000元,既有聲請人提出收入
切結書、員工在
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為佐(本院卷
第20、21、22頁),
堪信聲請人每月有賺取22,000元之工作
所得能力,是本院自將以22,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
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 元、交通
油資費2,000 元、勞保費462 元、健保費310 元、手機費59
8 元、水電費1,000 元、二名子女
扶養費各3,500 元等語,
並提出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
紀錄明細表、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電費帳務管理系統
欠費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度繳(計)費證明、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費證明等件以為憑據(本院卷第
23、24至25、26至27、94、95頁)。
惟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
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
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
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
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所
陳報之膳食費、交通油資費之金額已逾合理範圍,顯非必要
,應
予以酌減,
是以膳食費應酌減至5,500 元,交通油資費
應酌減至1,000 元。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
洵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又聲請人主張二名
子女扶養費用各3,500 元,查聲請人之二名子女分別為89年
及00年生,均為未成年人,於104 年度、105 年度所得均為
0 元,而聲請人二名子女名下存摺現金各為6,499 元、12,0
10元,有聲請人子女之
戶籍謄本、104 年度、105 年度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
可稽(本院卷第
8 、96、97、98至99、100 至101 、104 、105 頁),
堪認
有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與其配偶各分擔2 分之1 ,聲請人主
張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3,500 元部分,尚屬合理,自應
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應為15,870元(計算式:5,500 元
+1,000 元+462 元+310 元+598 元+1,000 元+7,000
元=15,870元)。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所得為2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5
,870元。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6,13
0 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2,000元-15,870元=6,
130 元)。而
觀諸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存摺現金66元,及保單
解約金合計約406,920 元之保單4 筆,【計算式:84,595元
+180,471 元+76,080元+65,774元=406,920 元】,除此
之外,已無他項財產,有聲請人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保險資料表、富邦人壽
保險資料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102 至103 、107 、13
4 頁),聲請人
上開已發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總額
為28,712,831元,負債總額減去現金之資產總額餘28,305,8
45元(計算式:28,712,000-00-000,920 =28,305,845元
),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6,130 元,需38
4 年以上始能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28,305,845÷
6,130 元÷12月=384.8 年,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
倘若加計每月新增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
。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應有依消
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四、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業如上述,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法院得
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