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新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丁
被
上訴人 金石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柏勳
訴訟代理人 王憶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1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6 年度虎簡字第19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協助處理
租賃事宜,經由被上訴人媒介,上訴人已於民國106 年3 月
30日與訴外人即星菱縫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菱公司)簽
訂房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星菱
公司承租坐落新北市○○段○○○ ○○○○ ○○○○ ○○○○ ○號土
地之登記建物(新北市○○區○○路○○○ ○○○○ 號)及未登
記之增建房屋(以下合稱系爭租賃物)。
兩造並約定於系爭
租賃契約簽訂經
公證後5 日內,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
報酬新臺幣(下同)19萬元。
詎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
,
迄未依約於期限內給付服務報酬。
爰依居間
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9萬元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9萬元,及自106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租賃事宜
,然系爭租賃物不符合上訴人需求,以致上訴人無法在新北
市設立汽車檢驗場,被上訴人應有疏失。又被上訴人先前開
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求付款,得知系爭租賃契約已經解除,被
上訴人業已
捨棄請求上訴人付款,亦請上訴人寄還發票,是
上訴人
無庸給付報酬。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106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
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略以:
㈠按汽機車修理業或加油站應檢具下列文件七份(如係影本應
加蓋公司及負責人章),並備文向當地監理所提出申請籌設
辦理汽、機車定期檢驗。㈣原汽、機車修理業或加油站之建
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或場地配置圖)等影本。㈧經建築師
核章之檢驗場所平面配置圖(包含原汽機車修理業或加油站
場所)及周邊道路位置圖並標明尺寸,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
監理所委託汽機車修理業及加油站辦理汽機車定期檢驗申請
籌設須知第5 點第4 、8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因系爭租賃物
現狀為兩棟建築物相隔之牆壁打通,上訴人始以為系爭租賃
物空間可作為檢驗廠之用。
惟由系爭租賃物之使用執照可知
該兩棟屬各自獨立之建築物,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 日去申
請系爭租賃物之竣工圖時,始發現星菱公司竟將兩棟建築物
相隔之牆壁打通,而作為共同使用,與使用執照不符。因監
理所僅書面審核使用執照,而使用執照與現況不符,即無法
設立檢驗廠,故上訴人知道去申請不會被通過。原審判決以
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租賃物因使用執照與現況不符而被否決
申請的證明文件,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尚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知道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之目的,顯
係為迴避應告知未告知的責任而說謊,因被上訴人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19 號事件作證時,曾表示知
道上訴人承租的目的,所以才介紹系爭租賃物給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在該案與
本案之說詞顯然不符。且上訴人向星菱
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時,曾經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的
解約過程,被上訴人也都有參與整個商議過程,被上訴人殊
無可能不知上訴人使用用途。況上訴人歷來均以「新昇汽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締約,而被上訴人作為居間人如不知上
訴人做何用途,又如何尋覓合
適之
標的物予上訴人,可見被
上訴人否認知悉上訴人將來之用途,與常情及居間義務不符
,自難採信。
㈢仲介是要有結果才會拿到錢,
本件星菱公司並未完全交付系
爭租賃物給上訴人,不能僅以上訴人於服務費確認函上簽字
,就認為上訴人要給付仲介費給被上訴人。
㈣原審判決雖認兩次退還發票之時間與簽立解約協議書先後時
間不符,而認上訴人之
抗辯不可採信
云云。然查,上訴人約
於106 年5 月10日申請取得使用執照,知悉現況與使用執照
不符,後續於同年5 月18日寄發終止租賃合約之存證信函,
並於隔日5 月19日退還發票予被上訴人,
比照其第一次於同
年5 月9 日寄回發票給被上訴人,僅短短10日被上訴人即可
完成再寄送發票之工作,然被上訴人卻遲至106 年8 月31日
始寄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並遲至同年9 月底始
提出
支付命令聲請,顯與商業常態不符,足見被上訴人確有
同意捨棄請求上訴人付款之意思。被上訴人既已捨棄19萬元
服務費報酬之權利,自無法再對上訴人主張。
㈤綜上,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為仲介公司,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之招租廣告來電
表明有承租意願,是上訴人主動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表示要
承租系爭租賃物,並
非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
。被上訴人所提供的服務只是協助上訴人房屋租賃談判及租
賃契約的簽訂,租賃契約簽完後,被上訴人的服務就已結束
,星菱公司已依約給付服務費,僅上訴人的服務費未給付。
又依上訴人與星菱公司間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
租賃標的物係依
現況點交予乙方即上訴人,且經公證之系爭
租賃契約第2 條已經載明交屋日為106 年5 月1 日,後續上
訴人跟星菱公司間有協議延後交屋時間,這是上訴人與星菱
公司間的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所陳系爭租賃物未
完成點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服務費云云,應非可採。
㈡上訴人所提承租意願書並未載明承租系爭租賃物之目的,被
上訴人是在安排上訴人與星菱公司見面時,才知道上訴人要
做什麼使用,當時尚未簽訂租約,雙方見面磋商租金及其它
租賃條件,在那場會議談定租賃條件後才另訂時間簽約。系
爭租賃物是工業用地,本來就可以做驗車場使用,只要多花
費金錢去改裝跟整修。上訴人主張租賃目的是要作驗車場使
用,就應該要事先自行評估作投資前的研判,不能夠以自己
的研判錯誤怪罪於其他人。
㈢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為承租人,被上訴人為居間仲介人,上訴人經由
被上訴人之居間媒介與出租人星菱公司於106 年3 月30日簽
訂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並於同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詹孟龍辦理公證,兩造亦於同日簽訂服務
費確認函,約定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後5
日內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而上訴人迄未給付。
嗣上訴人於
106 年6 月7 日與星菱公司簽立解約協議書,約定自106 年
6 月7 日起雙方(即上訴人與星菱公司)同意依照原合約條
件解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服務費確
認函、
公證書、房地租賃契約書、承租意願書【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265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 至
11頁、原審卷第93、95頁】及上訴人所
提解約協議書(見原
審卷第77頁)等件附卷
可憑,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
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服務費確認函,約定上訴人應於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後5 日內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而上
訴人經由被上訴人之居間媒介,已於106 年3 月30日與星菱
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於同日經公證完成,有如前述,則
依兩造所簽服務費確認函之約定,自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
成其居間媒介之服務。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居間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19萬元,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雖以
前揭情詞,辯稱其無須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云云
。
惟查:
⒈依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前開服務費確認函所示,兩造就被
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僅約定「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協
助處理新北市○○區○○路○○○ ○○○○ 號出租事宜,至合約
簽訂並公證後。」,而不及於上訴人與星菱公司間就系爭租
賃契約之履約事宜,則上訴人以星菱公司未完全交付系爭租
賃物予上訴人為由,辯稱其得拒絕給付服務費云云,
自屬無
據。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
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
台
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
其居間媒介之服務,有如前述,則縱事後上訴人與星菱公司
因故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對
被上訴人之居間報酬
請求權亦不生影響。是上訴人徒以系爭
租賃契約業經其與星菱公司簽立解約協議書為由,辯稱其無
給付服務報酬云云,
亦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明知其承租系爭租賃物係為開辦汽車
檢驗場之用,因系爭租賃物之使用執照與現狀不符,致其無
法籌設汽車檢驗場,而與出租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
人
顯有疏失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云云。然查:
⑴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委託汽機車修理業及加油站辦
理汽機車定期檢驗申請籌設須知第五點規定「汽機車修理業
或加油站應檢具下列文件七份(如係影本應加蓋公司及負責
人章),並備文向當地監理所提出申請籌設辦理汽、機車定
期檢驗。㈠申請書。㈡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加油站另附加油
站經營許可執照影本及當地加油站
主管機關同意增加代辦汽
車定期檢驗之證明文件。㈢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其營業項目
包括汽、機車製造、修理或汽機車加油業務)。㈣原汽、機
車修理業或加油站之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或場地配置圖
)等影本。㈤檢驗線之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或場地配置
圖)等影本。(倘申請籌設時本項建物尚未完竣者,得於
勘
驗審查時補驗)。㈥場地上所有地號之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
㈦三個月內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㈧經建築師核章之檢驗場
所平面配置圖(包含原汽機車修理業或加油站場所)及周邊
道路位置圖並標明尺寸。㈨土地為租賃者,檢附租賃合約書
影本。」、第六點規定「主管之監理所檢視前述證件齊全後
,邀集轄站勘查檢驗場所規劃情形並轉請當地縣、市政府就
土地、建物、消防安全等書面審查或會勘符合規定後,再由
本局複審倘符合『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即同
意籌設。」,有上訴人所提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委託汽機車修理業及加油站辦理汽機車定
期檢驗申請籌設須知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可
見並無使用執照與現況不符即不得申請之規定,且是否同意
籌設,尚待縣、市政府等行政機關書面審查或會勘結果後,
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複審決定。本件上訴人就其辯系爭租賃
物因使用執照與現狀不符,致無法籌設汽車檢驗場之有利事
實,既未能提出其已就系爭租賃物申請籌設汽車檢驗場,因
系爭租賃物之使用執照與現況不符而遭否決設立之證明文件
,而系爭租賃物先前原即作為汽車檢驗場使用,又為上訴人
所
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顯見系爭租賃物並
非不
得供作汽車檢驗場使用。參以依上訴人與星菱公司所簽系爭
租賃契約第伍條約定「甲方(即星菱公司)同意乙方(即上
訴人)得在租賃房屋內增設、裝潢、隔間、修改,其費用由
乙方負擔,契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清空雜物後交還甲方,
依屆時現況無須復原。」(見原審卷第151 頁),顯見系爭
租賃物
縱有上訴人所陳星菱公司將兩棟建築物相隔之牆壁打
通,而作為共同使用,致使用執照與現況不符之情事,上訴
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前開約定,亦得
予以增設、隔間或修改,
使系爭租賃物回復與使用執照相符而得據以申請籌設汽車檢
驗場,並非絕對不得申請籌設汽車檢驗場使用,僅係上訴人
需增加支出改裝及整修費用而已。是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租
賃物因使用執照與現況不符,不能作為檢驗場使用云云,應
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居間契約曾約定被上訴人須協助上訴
人承租得作為汽車檢驗場使用之房屋等情,則依
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須協助上訴人承
租得作為汽車檢驗場使用之房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證明之
責。查上訴人就其所辯前開有利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而
依上訴人所提承租意願書,並未記載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
之目的係要作何途,而兩造就被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僅
約定「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協助處理新北市○○區○○路
○○○ ○○○○ 號出租事宜,至合約簽訂並公證後。」等語,亦
未記載被上訴人須協助上訴人承租得作為汽車檢驗場使用之
房屋,且依上訴人與星菱公司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亦未
載明系爭租賃物須得作為汽車檢驗場使用,有前揭兩造所不
爭執其真正之承租意願書、服務費確認函、房地租賃契約書
等件
在卷可按,
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居間契約並未約定
被上訴人須協助上訴人承租得作為汽車檢驗場使用之房屋等
情,應非虛言。參以上訴人為經營汽車修理、批發、零售業
者,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9、20
頁),被上訴人所陳本件係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之招租廣告
,自行向被上訴人提出承租意願書,表明欲承租系爭租賃物
,經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與星菱公司見面,由其雙方磋商租
金及其他租賃條件後,始另訂時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等情(
見本院卷第106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租賃物以
前也是作汽車驗車場使用,上訴人與星菱公司磋商租賃條件
時,上訴人有談到其承租系爭租賃物係要作為驗車場使用,
當時還有另一組競爭對手想要承租系爭租賃物等情,亦為上
訴人所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顯見上訴人
係見系爭租賃物原係作汽車驗車場使用,始主動要求被上訴
人協助處理系爭租賃物之承租及公證事宜,並與星菱公司就
其承租系爭租賃物作為驗車場使用之租金及其他租賃條件協
商後,依其從事汽車維修產業之專業經驗分析及評估,始作
成承租系爭租賃物之決定,並非被上訴人告知系爭租賃物得
作為汽車驗車場使用,上訴人始決定承租系爭租賃物,亦
難
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背居間義務之情形。況系爭租賃物並無上
訴人所辯因使用執照與現況不符,不能作為檢驗場使用之情
形,已如前述,尤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背居間義務之可言。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其承租系爭租賃物係為開辦汽車
檢驗場之用,系爭租賃契約因系爭租賃物無法籌設汽車檢驗
場而解除,被上訴人顯有疏失云云,亦無足採。
⑶綜上,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明知其承租系爭租賃物係為開辦
汽車檢驗場之用,因系爭租賃物之使用執照與現狀不符,致
其無法籌設汽車檢驗場,而與出租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被
上訴人顯有疏失,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云云,為無可採
。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星菱公司
解除契約時
,業已捨棄服務費之請求,不得再行請求云云。惟上訴人前
開所辯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
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已捨棄服務費請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證
明之責。
經查,上訴人就其所辯前開事實,固據提出寄回發
票之掛號收據2 張為證(見原審卷第29、81頁),並聲請訊
問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陳美卿為證。惟依證人陳美卿於原
審證稱退還發票是老闆叫伊去退的,第1 張是因為稅額有問
題,第2 張是因為上訴人沒有辦法去承租,交易沒有完成,
老闆叫伊退還,伊就去退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113 頁
),顯
見證人陳美卿僅係承其公司老闆之命辦理退還被上訴
人所開立之發票而已,並非經上訴人授權與被上訴人達成無
須給付服務費之
合意而退還發票,且依其上開證述,亦難據
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捨棄服務費請求之情事。又依上訴人所
提前開寄回發票之掛號收據2 張,亦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先
後於106 年5 月9 日及同年月19日2 次寄還發票予被上訴人
之事實,尚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捨棄服務費請求之事實。
參以依證人陳美卿前開所證第一張發票退還係因稅額有問題
而退還等語,
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第一次退還發票是因伊開立
19萬元未稅的發票,上訴人說只願給付19萬元含稅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114 頁),亦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捨棄服務
費請求等情,應屬可採。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已
捨棄服務費請求之事實,又迄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徒憑2
次退還發票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遲至106 年8 月31日始
寄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並遲至同年9 月底始提
出支付命令聲請,據以辯稱被上訴人已捨棄服務費之請求,
不得再行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辯稱其無須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云云,均無足
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服務費報酬19萬元,兩造既約定於系爭租賃契約公
證後5 日內給付,而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6 年3 月30日經公
證,有前揭公證書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自106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上
訴人應給付居間報酬19萬元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其
無須給付居間報酬云云,均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居間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元,及自106 年4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暨依上訴人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