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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林張碧琴 訴訟代理人 林志展 被 上訴人 鑫團隊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智超 訴訟代理人 梁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7 年度虎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陳述相同外,並補稱: ⒈被上訴人持訴外人黃盟富所簽發之影本本票,視為立約定金 ,倘其當時已代收買方黃盟富所交付之定金,即應依系爭專 任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於24小時內將定金送達上訴人,然 被上訴人未曾將該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查驗是否為真,亦未將 本票交付予伊,故被上訴人陳稱伊已收取該紙本票定金,要 與事實有違。何況,該紙本票並無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乃 為無效票據,顯然被上訴人意圖製造伊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0 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買賣成交之定金假象,而獲取服務報酬,實有爭 議。 ⒉被上訴人出示非支票支付,且為本票影本,既無載明伊為受 款人,又未載發票日,顯不符合買方議價委託書第3 條、第 7 條之約定。又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授權林志展於民國10 6 年11月14日同意成交,並收取黃盟富簽發本票乙紙面額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定金,事後拒簽云云,則被上訴人所 提出究竟是定金或是斡旋金,即有疑問。 ⒊系爭房地係於107 年1 月15日當庭以每坪20萬元與黃盟富成 立買賣契約,共計7,646,500 元,此合意價額是經法庭和解 而非被上訴人居間促成,何況黃盟富所簽發本票並無記載發 票日及到期日乃為無效票據,是上訴人之子林志展所見本票 訂金僅於本票影本上簽署106.11.14 有見到本票而已,並未 收執,而由被上訴人收回,其實該訂金業經黃盟富於106 年 5 月19日給付定金100 萬元,自無需再重繳交定金,被上訴 人持本票影本讓林志展確認,自有可議。縱使被上訴人與介 紹對象協議以兩造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 契約)之委託條件(含系爭專任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達成 共識,並由上訴人收受定金後買賣契約旋成立生效,上訴人 不得拒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應給付服務後酬違約金 ,顯然壓縮上訴人締約自由。基上,被上訴人以不實本票為 定金及無斡旋金之效力,而達成買賣之成就,即應推定其顯 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 2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而無效,故被上訴人據系爭專任 契約約款請求違約金,實無理由。 ⒋再系爭專任契約委託期間自106 年9 月25日起至106 年10月 25日止,嗣並延長至106 年12月31日,上訴人同意買賣契約 成立後,按成交總價4%支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惟被上訴人 並未完成系爭專任契約約定情形,其於委託期間內並無成交 ,竟持無效之影本本票為訂金,主張上訴人即應支付報酬金 ,乃屬無據。本件買賣是在系爭專任契約後為之,且係經法 庭和解而非被上訴人居間促成,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金 實無理由。 ⒌遍閱系爭專任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代理上訴人對出價已 達875 萬元之買方,為承諾意思表示之權限,被上訴人僅憑 買方議價委託書價額為7,646,500 元,與原先契約價額相差 1,103,500 元,就此買方出價並未達到委託價格時,被上訴 人僅依無效本票即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 宜,已違消保法第12條第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而無 效,已如前述,況且被上訴人未實質參與居間媒介,單憑上 訴人轉知系爭房地以每坪20萬元和解一事,即據以主張係其 所促成買賣,然黃盟富早於106 年5 月19日已付定金100 萬 元在先,彼等係在地政士陳樹全處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上訴人並交付所有權狀等予地政士陳樹全辦理登記,並非在 被上訴人處所簽訂,益證系爭房地買賣簽署與被上訴人無關 ,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灼然甚明。基此,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未完成 居間事務,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陳述相同外,並補稱: 本件確實是被上訴人磋合成立買賣,而且已經磋合到買賣雙 方到被上訴人處簽訂契約,但遭上訴人兩次無故違約,故被 上訴人依據系爭專任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服務報酬 實屬有據等語。 三、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上揭規定亦為對於簡易程序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本院對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除下列判斷外,其餘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至上 訴人雖持上開情詞主張:被上訴人以無效本票為定金,及無 斡旋金之效力,而使達成買賣之成就,已違消保法第12條第 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而無效,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居間事務,自不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服務報酬等語,並提出買方議價委託書在卷為佐,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本件被上訴人係據系爭專任契約第 11條第5 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按為 被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按為上訴人)應 立即全額一次支付約定服務報酬予乙方作為違約金。…㈤甲 方如在委託期間內或在委託契約關係因故終止或屆滿後三個 月內,逕與乙方曾經仲介帶看之客戶(含其配偶及二親等內 之親屬)成交,經乙方查證屬實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約定服務報酬即系爭房地買賣價格之4%即305,860 元(計 算式:7,646,500 ×4%=305,860 )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 而非依系爭專任契約第11條第3 款約定:「收受定金後,甲 方未於五日內與買方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期日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且無正當理由推諉拖延,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者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服務報酬305,860 元之違 約金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辯稱系爭買賣尚未成 立,被上訴人未完成居間事務,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 報酬等語,容有誤會,尚難憑採。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論駁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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