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林張碧琴
訴訟
代理人 林志展
被
上訴人 鑫團隊
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智超
訴訟代理人 梁文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7 年度虎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陳述相同外,並補稱:
⒈被上訴人持訴外人黃盟富所簽發之影本
本票,視為立約定金
,倘其當時已代收買方黃盟富所交付之定金,即應依
系爭專
任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於24小時內將定金送達上訴人,然
被上訴人未曾將該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查驗是否為真,亦未將
本票交付予伊,故被上訴人陳稱伊已收取該紙本票定金,要
與事實有違。何況,該紙本票並無記載
發票日及到
期日,
乃
為無效票據,顯然被上訴人意圖製造伊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0 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買賣成交之定金假象,而獲取服務報酬,實有爭
議。
⒉被上訴人出示
非支票支付,且為本票影本,既無載明伊為受
款人,又未載發票日,顯不符合買方議價委託書第3 條、第
7 條之約定。又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授權林志展於民國10
6 年11月14日同意成交,並收取黃盟富簽發本票乙紙面額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定金,事後拒簽
云云,則被上訴人所
提出究竟是定金或是斡
旋金,即有疑問。
⒊系爭房地係於107 年1 月15日當庭以每坪20萬元與黃盟富成
立
買賣契約,共計7,646,500 元,此
合意價額是經法庭和解
而非被上訴人居間促成,何況黃盟富所簽發本票並無記載發
票日及到期日乃為無效票據,是上訴人之子林志展所見本票
訂金僅於本票影本上簽署106.11.14 有見到本票而已,並未
收執,而由被上訴人收回,其實該訂金業經黃盟富於106 年
5 月19日給付定金100 萬元,自無需再重繳交定金,被上訴
人持本票影本讓林志展確認,自有可議。縱使被上訴人與介
紹對象協議以
兩造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
契約)之委託條件(含系爭專任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達成
共識,並由上訴人收受定金後買賣契約旋成立生效,上訴人
不得拒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應給付服務後酬
違約金
,顯然壓縮上訴人締約自由。基上,被上訴人以不實本票為
定金及無斡旋金之效力,而達成買賣之成就,即應
推定其顯
失公平,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
2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而無效,故被上訴人據系爭專任
契約約款請求違約金,實無理由。
⒋再系爭專任契約委託
期間自106 年9 月25日起至106 年10月
25日止,
嗣並延長至106 年12月31日,上訴人同意買賣契約
成立後,
按成交總價4%支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
惟被上訴人
並未完成系爭專任契約約定情形,其於委託期間內並無成交
,竟持無效之影本本票為訂金,主張上訴人即應支付報酬金
,乃屬無據。
本件買賣是在系爭專任契約後為之,且係經法
庭和解而非被上訴人居間促成,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金
實無理由。
⒌遍閱系爭專任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代理上訴人對出價已
達875 萬元之買方,為承諾意思表示之權限,被上訴人僅憑
買方議價委託書價額為7,646,500 元,與原先契約價額相差
1,103,500 元,就此買方出價並未達到委託價格時,被上訴
人僅依無效本票即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
宜,已違消保法第12條第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而無
效,已如前述,況且被上訴人未實質參與居間媒介,單憑上
訴人轉知系爭房地以每坪20萬元和解一事,即據以主張係其
所促成買賣,然黃盟富早於106 年5 月19日已付定金100 萬
元在先,
彼等係在地政士陳樹全處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上訴人並交付
所有權狀等予地政士陳樹全辦理登記,並非在
被上訴人處所簽訂,益證系爭房地買賣簽署與被上訴人無關
,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灼然甚明。基此,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未完成
居間事務,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陳述相同外,並補稱:
本件確實是被上訴人磋合成立買賣,而且已經磋合到買賣雙
方到被上訴人處簽訂契約,但遭上訴人兩次無故違約,故被
上訴人依據系爭專任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服務報酬
實屬有據等語。
三、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
上揭規定亦為對於簡易程序
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本院對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除下列判斷外,其餘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至上
訴人雖持
上開情詞主張:被上訴人以無效本票為定金,及無
斡旋金之效力,而使達成買賣之成就,已違消保法第12條第
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而無效,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居間事務,自不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服務報酬等語,並提出買方議價委託書在卷為佐,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本件被上訴人係據系爭專任契約第
11條第5 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按為
被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按為上訴人)應
立即全額一次支付約定服務報酬予乙方作為違約金。…㈤甲
方如在委託期間內或在委託契約關係因故終止或屆滿後三個
月內,逕與乙方曾經仲介帶看之客戶(含其配偶及二親等內
之親屬)成交,經乙方查證屬實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約定服務報酬即系爭房地買賣價格之4%即305,860 元(計
算式:7,646,500 ×4%=305,860 )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
而非依系爭專任契約第11條第3 款約定:「收受定金後,甲
方未於五日內與買方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期日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且無正當理由推諉拖延,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者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服務報酬305,860 元之違
約金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辯稱系爭買賣尚未成
立,被上訴人未完成居間事務,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
報酬等語,容有誤會,
尚難憑採。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論駁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