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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村田莊企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蕭美足 相 對 人 石益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 年度六救 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簽發本票,到 期日為空白,相對人擅自填寫到期日,顯屬違法,事實已明 ;又相對人為持票人至到期日3 年內不行使票據,違反票據 法之規定,依法應宣告無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 ,提起訴訟救助,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 意旨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 、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 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103 年度台聲字第138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依職權調查 抗告人有無資力,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至抗告人所執相 對人擅自填寫到期日、相對人3 年內未行使票據權利各情, 乃為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訴於實體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尚非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有所釋明 ,是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均有誤會,顯非可採。綜上,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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