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泰衡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被告吳秋霞、聯豐食品有限公司間返還
不當得
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㈠緣洪清標先前陸續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2,937 萬元,伊
已將款項陸續匯至相對人吳秋霞帳戶內合計1,587 萬元;另
其餘1,350 萬元款項則陸續匯至相對人聯豐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聯豐公司)帳戶內。
嗣洪清標拒不返還向伊所借
前揭款
項,伊
乃一併對洪清標及相對人提起訴訟,先位部分依消費
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洪清標返還伊2,937 萬元;備位部分依不
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吳秋霞返還伊1,587 萬元,請求聯豐公
司返還伊1,350 萬元,因伊未繳裁判費,
鈞院乃以106 年度
補字第123 號裁定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0,456 元,伊已
按此數額繳畢。
㈡嗣該事件經分案後承審法官認為
本件兩造間之
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並須徵第一審裁判費528,912 元,扣除伊前已繳
納之270,456 元,
猶不足258,456 元,乃於106 年8 月2 日
以106 年重訴字第52號裁定命伊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伊亦如
數補繳完畢。
㈢
惟依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裁定見解,伊就本件主
觀預備訴訟,有實質上、經濟上之同一性,訴訟標的價額自
應以高者定之,不生備位訴訟部分未繳裁判費而有訴不合法
之問題,鈞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又以106 年重訴字第52
號裁定再命伊補繳258,456 元顯是錯誤,伊溢繳258,456 元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請求返還溢繳之裁判費258,456 元,及加計自106 年8 月7
日
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按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而此條項以
當事人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自行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致生
溢收情事時方得
適用(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本院於106 年8 月2 日所為106 年重訴字第52號
民事裁定補繳裁判費258,456 元並已於同年月7 日繳竣乙節
,
業據其提出繳款收據影本在卷為證。
㈡其次,聲請人對本院所為106 年8 月2 日106 年重訴字第52
號民事裁定並未聲明不服,因而聲請人依該裁定繳交裁判費
與當事人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自行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致
生溢收之情事要屬有間。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
還
上開裁判費,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