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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泰衡 聲請人相對人被告吳秋霞、聯豐食品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洪清標先前陸續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2,937 萬元,伊 已將款項陸續匯至相對人吳秋霞帳戶內合計1,587 萬元;另 其餘1,350 萬元款項則陸續匯至相對人聯豐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聯豐公司)帳戶內。洪清標拒不返還向伊所借前揭款 項,伊一併對洪清標及相對人提起訴訟,先位部分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洪清標返還伊2,937 萬元;備位部分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秋霞返還伊1,587 萬元,請求聯豐公 司返還伊1,350 萬元,因伊未繳裁判費,鈞院乃以106 年度 補字第123 號裁定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0,456 元,伊已 此數額繳畢。 ㈡嗣該事件經分案後承審法官認為本件兩造間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並須徵第一審裁判費528,912 元,扣除伊前已繳 納之270,456 元,不足258,456 元,乃於106 年8 月2 日 以106 年重訴字第52號裁定命伊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伊亦如 數補繳完畢。 ㈢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裁定見解,伊就本件主 觀預備訴訟,有實質上、經濟上之同一性,訴訟標的價額自 應以高者定之,不生備位訴訟部分未繳裁判費而有訴不合法 之問題,鈞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又以106 年重訴字第52 號裁定再命伊補繳258,456 元顯是錯誤,伊溢繳258,456 元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請求返還溢繳之裁判費258,456 元,及加計自106 年8 月7 日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而此條項以 當事人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自行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致生 溢收情事時方得用(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本院於106 年8 月2 日所為106 年重訴字第52號 民事裁定補繳裁判費258,456 元並已於同年月7 日繳竣乙節 ,業據其提出繳款收據影本在卷為證。 ㈡其次,聲請人對本院所為106 年8 月2 日106 年重訴字第52 號民事裁定並未聲明不服,因而聲請人依該裁定繳交裁判費 與當事人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自行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致 生溢收之情事要屬有間。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 還上開裁判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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