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張碧琴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鑫團隊
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本院虎尾簡易庭107 年度虎簡
字第59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6173 號給付服務
報酬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對
上開本院虎尾簡易庭107 年度虎
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
第46號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審理中。再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
列
舉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雖未包含提起給付服務報酬之訴,
惟既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
效力,法院尚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債務人如基於給
付服務報酬
債權不存在之原因,復經提起上訴,依舉輕明重
之法理,應亦得裁定供
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繼續
執行程序將使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請
鈞院審酌相
對人提起之給付服務報酬訴訟尚未確定,倘上訴審法院
嗣認
定聲請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聲請人本得不給付服務報酬,惟
卻已先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6173 號給付服務報酬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遭強制執行,實將使聲請人發生不
能回復之損害;縱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然聲請人既已供擔
保,足可擔保相對人免於遭受損害,
爰請求法院裁定於本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
字第16173 號給付服務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假執行之
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
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
民之權利。從而,除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573 號裁判
可資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係執本院虎尾簡易庭107 年度虎簡字第59號請
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得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固已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
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受理在案,然提起上訴並
非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另查,除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及上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
第46號事件外,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迄無何
訴訟繫屬於本院。
從而,本件聲請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得由本
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