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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王淑乙即長具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廷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昇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為擔保後,本院一0七 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九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0七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 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承包之雲林縣麥寮鄉立幼兒園教 保活動室地板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及存有瑕 疵,詎相對人竟對伊向鈞院聲請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3522 號支付命令請求伊給付新台幣(下同)577,200 元工程款, 並於107 年9 月3 日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25941 號)請 求伊支付377,200 元,因相對人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尚不存在 ,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案號:107 年 度訴字第440 號),然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若繼續進行,將對 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聲請鈞院裁定准伊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前揭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鈞院上開案號強 制執行事件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其次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由,而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5941 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440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 因前開執行事件停止進行將來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所主 張之執行債權額因該執行事件停止進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利息損失。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其所請求之金額為377,200 元;又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發布 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案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 3 年4 個月。是依上開標準並參照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 暫停上開執行事件之進行,其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62,867 元【計算式:377,200 ×5%×3 年4 月=62,867,元以下四 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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