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王淑乙即長具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廷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昇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為
擔保後,本院一0七
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九四一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0七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訴訟事件
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
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伊承包之雲林縣麥寮鄉立幼兒園教
保活動室地板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及存有瑕
疵,
詎相對人竟對伊向
鈞院聲請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3522
號
支付命令請求伊給付新台幣(下同)577,200 元工程款,
並於107 年9 月3 日持
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25941 號)請
求伊支付377,200 元,因相對人之上開工程款
債權尚不存在
,伊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案號:107 年
度訴字第440 號),然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若繼續進行,將對
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聲請鈞院裁定准伊對相對人所提起之
前揭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鈞院上開案號強
制執行事件程序。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其次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
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三、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
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由,而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5941 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440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
因前開執行事件停止進行將來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所主
張之執行債權額因該執行事件停止進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利息損失。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其所請求之金額為377,200 元;又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發布
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案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
3 年4 個月。是依上開標準並參照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
暫停上開執行事件之進行,其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62,867
元【計算式:377,200 ×5%×3 年4 月=62,867,元以下四
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