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泰衡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洪清標、吳秋霞、聯豐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
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裁定
駁回
其返還溢繳
裁判費之聲請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
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
陸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洪清標先前陸續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
(下同)2,937 萬元,聲請人已將款項陸續匯至相對人吳秋
霞帳戶內合計1,587 萬元,其餘1,350 萬元則陸續匯至相對
人聯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公司)帳戶內。
嗣相對人洪
清標拒不返還向聲請人所借前開款項,聲請人
乃一併對相對
人洪清標、吳秋霞、聯豐公司提起訴訟,先位之訴依消費借
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洪清標返還2,937 萬元,備位之訴
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吳秋霞返還1,587 萬元、
請求相對人聯豐公司返還1,350 萬元。聲請人依本院106 年
度補字第123 號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0,456 元,嗣該事
件經分案後承審法官認為
本件兩造間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計算並須徵第一審裁判費528,912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70,
456 元,
猶不足258,456 元,乃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以10
6 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聲請人亦如數補繳完畢。
惟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78
號裁定見解,聲請人就本件主觀預備訴訟,有實質上、經濟
上之同一性,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高者定之,不生備位訴訟部
分未繳裁判費而有訴不合法之問題,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繳
裁判費258,456 元顯屬錯誤。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6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溢繳之裁判費258,456 元,及自
106 年8 月7 日繳納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固為關
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訴之
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
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
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
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6亦有明定。
所稱溢收,係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
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
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
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
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洪清標、吳秋霞、聯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洪清標返
還借款2,937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因
上開款項中之1,58
7 萬元係交給相對人吳秋霞,其餘1,350 萬元則交給相對
人聯豐公司,因此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吳秋霞應給付1,587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
聯豐公司應給付1,3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有本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證。足見,本件聲
請人之前開主張係主觀之預備合併,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得
類推適用客觀訴之合併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即應以2,937 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70,456 元,聲請人於本院總共繳納裁判
費528,912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足憑,則聲
請人有溢繳第一審裁判費258,456 元之情事,應
堪認定。
㈡、又本件先位之訴於106 年9 月29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聲請人未提起
上訴,該部分於106 年11月14日確定,備
位之訴於106 年12月5 日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提起
上訴,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聲請人於10
7 年3 月19日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期,則其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其於第一審所溢
繳之裁判費258,45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另請求給付自其於106 年8 月7 日繳納裁判費258,
456 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係於92年2 月7
日新增之條文,該條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
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裁定返還之,並未規定法院返還時
應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該條於98年1 月21日新
增第3 項「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
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
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規定時,其立法理由為:「因
當事人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
納裁判費,法院收受上開裁判費後若不返還,顯
非合理,
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爰參酌規費法第十八條一項規定,
增訂第三項」。而規費法第18條第1 項係規定「繳費義務
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
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同條第2 項才規
定「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徵收機關
核准退費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
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可
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於增訂時,立法者是有意不參酌
規費法第18條第2 項增設溢繳訴訟費用之人得聲請法院加
給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此外,規費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
定「法院徵收規費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返還溢繳
之裁判費,並不得請求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於第一審溢繳之裁判費258,456 元
部分,為有理由,超過上開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