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追償保固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萬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追償保固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 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亦有明文;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3,649 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1,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