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六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献庚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
分公司間請求給
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起訴狀上公司大小章,
暨補正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並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
柒佰玖拾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
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17 條本文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審判長
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訴;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僅記載具狀人「六健工程」,
並未蓋有公司大小章,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 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