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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六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献庚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間請求給 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公司大小章, 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 柒佰玖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17 條本文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審判長 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訴;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僅記載具狀人「六健工程」, 並未蓋有公司大小章,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 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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