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元發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恆嘉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國義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0,720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