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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訂立租賃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映暉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肇基 原   告 天泰綠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笑、丁賢仁間請求訂立租賃契約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 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 準,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 明文。查,原告本件係訴請被告丁笑、丁賢仁應就其等所有坐落 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附件(即 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所示之條件,與原告映 暉能源有限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租 賃期間係「自台電同意併聯日起算20年」,每年每分地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35,000元,是以租賃關係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 為1,939,560 元【計算式:35,000元×2.7708分(即2,690 ㎡) ×20年=1,939,560 元】,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價額2,690,000 元 【計算式:2,690 ㎡×1,000 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690, 000 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存續期間之租金總 額為準,核定為1,939,56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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