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映暉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肇基
原 告 天泰綠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智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丁笑、丁賢仁間請求訂立
租賃契約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
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
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
準,
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
明文。查,原告
本件係訴請被告丁笑、丁賢仁應就其等所有坐落
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依附件(即
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所示之條件,與原告映
暉能源有限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租
賃期間係「自台電同意併聯日起算20年」,每年每分地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35,000元,
是以租賃關係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
為1,939,560 元【計算式:35,000元×2.7708分(即2,690 ㎡)
×20年=1,939,560 元】,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價額2,690,000 元
【計算式:2,690 ㎡×1,000 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690,
000 元】。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存續期間之租金總
額為準,核定為1,939,56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