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亨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繡淳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被 告 許偲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HG-7蒜蔥頭脫膜機貳台及自動落料系統壹套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向原告購買HG-7蒜蔥
頭脫膜機二台及自動落料系統一套(下稱
系爭動產),並進
行安裝,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分11期付款
,每月為1 期,各支付5 萬元,如貨款未完全給付前,貨品
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雙方並簽訂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
詎被告於給付2 期款項共1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
付分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
迄無任何清償,
是以本
起訴狀之
送達再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及
民法第767 條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
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
認原告之主張。準此,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動產,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