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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亨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繡淳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許偲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HG-7蒜蔥頭脫膜機貳台及自動落料系統壹套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向原告購買HG-7蒜蔥 頭脫膜機二台及自動落料系統一套(下稱系爭動產),並進 行安裝,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分11期付款 ,每月為1 期,各支付5 萬元,如貨款未完全給付前,貨品 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被告於給付2 期款項共1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 付分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無任何清償,是以起訴狀之 送達再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及民法第767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 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準此,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動產,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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