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郁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被 告 永懋造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
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與被告簽署永
懋造紙企業有限公司入廠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清運之污泥
等廢棄物運至被告廠區進行合法再利用處理,並由被告按處
理數量向原告請領處理費用,同時要求原告預先支付新臺幣
(下同)120 萬元之污泥進廠保證金(下稱保證金),原告
不疑有他,即於簽署協議書前,先行支付
上開120 萬元保證
金予被告;
嗣後被告又要求原告改與訴外人「興富發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及被告三方於106 年3 月
間,共同簽署三方協議書。又原告另
持有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
106 年10月12日、支票號碼ANB0000000、金額150 萬元之支
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料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06
年10月12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
嗣後原告試圖聯
繫被告,方發現被告廠區已人去樓空,出面簽約之被告法定
代理人劉瑞玉、王泳豪竟已逃匿無蹤,而興富發公司之負責
人許龍章竟更表示被告之機器等設備
所有權早已移轉歸興富
發公司所有,被告名下根本已無資產,原告方知已遭被告詐
騙,原告
乃於107 年2 月7 日對劉瑞玉及王泳豪等提起刑事
詐欺告訴。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署之入廠協議書,合約
期間均
為106 年1 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嗣合約期間既已期滿而
終止,原告所交付被告120 萬元保證金之給付目的已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保證金返還原告;另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1 紙,於屆期後,經原告提示遭
退票,為此,依
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結果2 紙、被告公司入廠協議書2 份、玉山銀行網路匯款
結果列印單2 紙、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均影
本)為證(見
本案卷第21至45頁、第59至75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查原告與
被告所簽署之被告公司入廠協議書契約期間,已於106 年12
月31日屆滿,則被告持有原告所支付120 萬元保證金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原告因此受有此部分金額之損害,
被告自應返還之,而此金額之返還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12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 年6 月9 日起(見本案卷
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亦
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金額150 萬元,及自提示退票日即106 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