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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郁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永懋造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 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與被告簽署永 懋造紙企業有限公司入廠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清運之污泥 等廢棄物運至被告廠區進行合法再利用處理,並由被告按處 理數量向原告請領處理費用,同時要求原告預先支付新臺幣 (下同)120 萬元之污泥進廠保證金(下稱保證金),原告 不疑有他,即於簽署協議書前,先行支付上開120 萬元保證 金予被告;嗣後被告又要求原告改與訴外人「興富發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及被告三方於106 年3 月 間,共同簽署三方協議書。又原告另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 106 年10月12日、支票號碼ANB0000000、金額150 萬元之支 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06 年10月12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嗣後原告試圖聯 繫被告,方發現被告廠區已人去樓空,出面簽約之被告法定 代理人劉瑞玉、王泳豪竟已逃匿無蹤,而興富發公司之負責 人許龍章竟更表示被告之機器等設備所有權早已移轉歸興富 發公司所有,被告名下根本已無資產,原告方知已遭被告詐 騙,原告乃於107 年2 月7 日對劉瑞玉及王泳豪等提起刑事 詐欺告訴。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署之入廠協議書,合約期間均 為106 年1 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嗣合約期間既已期滿而 終止,原告所交付被告120 萬元保證金之給付目的已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保證金返還原告;另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1 紙,於屆期後,經原告提示遭退票,為此,依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結果2 紙、被告公司入廠協議書2 份、玉山銀行網路匯款 結果列印單2 紙、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均影 本)為證(見本案卷第21至45頁、第59至75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查原告與 被告所簽署之被告公司入廠協議書契約期間,已於106 年12 月31日屆滿,則被告持有原告所支付120 萬元保證金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原告因此受有此部分金額之損害, 被告自應返還之,而此金額之返還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12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9 日起(見本案卷 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亦 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金額150 萬元,及自提示退票日即106 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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