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嘉舜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永順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振揚、王淑華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
1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9 月1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