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偉揚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佳展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
被 告 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58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主張其因被告任意終止
契約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而被告反訴主張
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終止後,在原告提出費用
明細供兩造進行結算前,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
報
酬新臺幣(下同)776,000 元、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517,560 元,共計1,293,650 元,但被告已先給付原告210
萬元工程款,原告已溢領659,000 元,故提起反訴請求原告
返還之。經核原告之本訴與被告所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基於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其主
要部分相同,且具牽連關係,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被
告提起反訴,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9,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揆諸
前揭規定,應屬合法,併
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7 月1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
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在劍湖山世界主題園區內之中山
區─媽祖綠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造價350 萬元
,完工期限約定自開工日起四個月內完工。雙方約定付款方
式為:第一期款30% ,自開工日起一個月內估驗,支付105
萬元;第二期款40% (廠內製作完成),自開工日起第三個
月,支付140 萬元;第三期款30% ,安裝並驗收完成,支付
105 萬元。嗣原告依約在開工日即105 年8 月11日起,第3
個月內完成進度70% ,被告遂於105 年11月1 日給付第一期
款105 萬元予原告。另原告原訂於105 年11月1 日至安裝現
場基礎製作,
惟被告通知原告暫停進行基礎製作,並表示欲
更換安裝地點,
嗣後被告一直拖延給付第二期款,遲至106
年1 月26日,被告始給付原告部分第二期款即105 萬元,惟
迄今被告尚有35萬元之第二期款未給付。
㈡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通知原告暫停進行基礎製作並表示欲
更換安裝地點後,遲遲未通知原告復工及確認另行安裝地點
,嗣後被告於106 年6 月19日始派員向原告表示欲
合意終止
契約,然原告並未答應,被告嗣於同年7 月7 日再發函向原
告表示欲變更綠雕造型,要求原告繼續履約,原告表示須追
加工程款才同意變更綠雕造型,惟被告對於原告追加工程款
之請求未給予回應,僅再次要求原告須於106 年9 月30日完
工,因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變更造型須追加工程款之要約
未表示承諾之情況下,原告不知被告要求原告繼續履約者,
究為原媽祖綠雕造型,抑或變更後之造型,且在變更後之造
型亦未確定之情況下,原告遂於106 年9 月3 日發函予被告
,要求被告確認其真意,被告即於106 年10月3 日發函表示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第1 項終止契約。
㈢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依法可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
之報酬、所受損害,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原告
主張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原告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為
第二期款中被告尚未給付之35萬元。
⒉原告為了放置系爭工程主體結構,另外支出廠房租金,每月
租金4 萬元,租賃
期間自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共9
個月,租金合計為36萬元。
⒊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可取得之利益(
消極損害)為665,000 元
,因系爭工程歸類為「專門設計服務業」,按財政部「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第34頁所示「未
分類其他專門設計服務業」淨利率為19% ,而以系爭工程第
三期工程款105 萬元乘以19% 計算,則原告就尚未完工部分
之工程可得之利益應為199,500 元。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得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即第二期款中被告未
給付之35萬元,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包
括為保管工作物所支付之租金36萬元及所失利益199,500 元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係有關付款之約定,不能作為原告已完
成工作部分報酬之依據,關於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應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23條約定「由甲方(按即被告)核實給價」。
㈡系爭工程僅進行至廠內製作完成,即因被告通知原告暫停進
行基礎製作並表示欲更換安裝地點而停擺。依被證2 即原告
系爭工程合約報價單所示「材料」、「廠內製作」複價分別
為326,000 元、450,000 元,其餘均屬現場安裝之工程項目
,亦即按核實給價之約定,被告僅須給付原告上開「材料」
、「廠內製作」部分之報酬,以及除上開部分外,原告實際
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被告於106 年10月3 日以函文通
知原告「請貴公司提出結算清單,包括已支付210 萬元的費
用明細及終止時應負擔之費用,由雙方協議處理後續事宜。
」並無不合。
㈢
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在原告提出其他費用明細以
供兩造進行結算前,是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776,000 元、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517,560 元,共計
1,293,650 元。至於原告請求租金36萬元部分,原告應負
舉
證責任。
㈣從而,被告已給付原告210 萬元,扣除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1,293,650 元,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共210 萬
元,扣除
反訴被告因系爭工程合約經反訴原告於106 年10月
3 日終止後,僅得向反訴原告請求之工程款1,293,650 元,
反訴原告已溢付工程款806,350 元部分,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
規定,僅先部分請求反訴被告返還659,000 元,
爰提起反訴
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9,000 元,及自本書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所為210 萬元給付,
係依照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且反訴原告實際應給付金
額尚有不足,根本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5 年7 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50 萬元。
二、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書之付款約定,除另行
約定外,應由乙方(即原告)按期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
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付給之,並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第一期款30% :自開工日起1 個月估驗,支付新台幣壹
佰零伍萬元整。二、第二期款40% (廠內製作完成):自開
工日起第3 個月,支付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三、第三期
款30% :安裝並驗收完成,支付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四
、該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乙方需提供銀行
本票(工程
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保固,二年後申請退回。」。
三、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給付原告第一期款105 萬元,於106
年1 月26日給付第二期款105 萬元。
四、系爭工程之開工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 條約定,由乙方向甲
方確定開工日,而原告以開(竣)工通知表,通知被告系爭
工程於105 年8 月11日開工,此有開工通知表在卷
可按。
五、原告於105 年11月8 日、同年12月5 日分別以函文通知被告
於105 年11月1 日廠內媽祖造型製作完成,工程進度已達70
% 。
六、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通知原告暫停系爭工程之進行,而被
告於106 年7 月5 日通知原告復工。
七、被告於106 年10月3 日以函文通知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
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請求原告公司依該約定
進行結算,並將已完成之設備點交於被告公司。
八、系爭工程可歸類為「專門設計服務業」,按財政部「105 年
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第34頁所示「未分
類其他專門設計服務業」淨利率為19%。
肆、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工程合約經被告於106 年
10月3 日終止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
款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㈡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659,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一、本訴部分:
系爭工程合約經被告於106 年10月3 日終止後,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
害?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7 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50 萬元,其中第一期款為
105 萬元,第二期款為140 萬元。第三期款為105 萬元。原
告以開(竣)工通知表,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於105 年8 月11
日開工,並於105 年11月8 日、同年12月5 日分別以函文通
知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廠內媽祖造型製作完成,工程進度
已達70% ;
詎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通知原告暫停系爭工程
之進行,嗣後於106 年7 月5 日通知原告復工後,再於106
年10月3 日以函文通知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第1 項約
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按被告於工作未完成前固得終止契約
,然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
明文,此項損害包括
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所受損
害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
之報酬為第二期款中被告未給付之35萬元,另原告因被告終
止契約所受損害為保管工作物所支付之租金36萬元,所失利
益則為199,500 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909,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㈡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係有關付款之約定,不能作
為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報酬之依據,關於原告已完成工作部
分,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約定「由甲方( 按即被告) 核
實給價」。系爭工程僅進行至廠內製作完成,即因被告通知
原告暫停進行基礎製作並表示欲更換安裝地點而停擺。是被
告按核實給價之約定,被告僅須給付原告上開「材料」、「
廠內製作」部分之報酬,以及除上開部分外,原告實際上已
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至於有關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消極損害)部分,因系爭工程可歸類為「專門設計服務業
」,按財政部「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
準」第34頁所示「未分類其他專門設計服務業」淨利率為19
% ,以系爭工程總價350 萬元扣除原告本件可請領之工程款
776,000元後乘以19% 計算金額為517,560元。本件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在原告提出其他費用明細以供兩造進行結
算前,至多不超過1,293,650 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210 萬
元,是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
明文。是承攬契約固採報酬後付原則,但
非屬
強制規定,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如有特別約定,則從其約定,故當
事人亦得另行約定按工作進度
分期給付報酬。查系爭工程合
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書之付款約定,除另行約定外,應
由乙方(即原告)按期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申請估驗計
價,經甲方核實後付給之,並依下列約定辦理:一、第一期
款30% :自開工日起1 個月估驗,支付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
整。二、第二期款40% (廠內製作完成):自開工日起第3
個月,支付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三、第三期款30% :安
裝並驗收完成,支付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四、該工程完
成,甲方驗收合格,乙方需提供銀行本票(工程總價百分之
五)作為保固,二年後申請退回。」等語,有系爭工程合約
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款項係
約定按工作進度分期給付報酬,並以㈠開工日起1 個月內估
驗、㈡廠內製作完成、自開工日起第3 個月、㈢安裝並驗收
完成,為被告給付報酬之條件,於給付條件成就時,被告即
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㈣系爭工程之開工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 條約定,由乙方(即
原告)向甲方(即被告)確定開工日,而原告以開(竣)工
通知表,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於105 年8 月11日開工,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開工通知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 頁)
,足認系爭工程應係於105 年8 月11日開工。又原告於105
年11月8 日、同年12月5 日先後以函文通知被告於105 年11
月1 日廠內媽祖造型製作完成,工程進度已達70% ,有原告
所提出之函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
之第一期30% 及第二期40% ,並依系爭工程合約之以書面向
被告申請估驗計價,且經被告核實後給付第一期款105 萬元
及第二期款140 萬元中之105 萬元,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並未完成廠內製作完成部分,則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第二期
款之餘款35萬元,
自屬無據。又被告雖於105 年11月29日通
知原告暫停系爭工程之進行,嗣於106 年7 月5 日已通知原
告復工,嗣後再於106 年10月3 日以函文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然原告已於被告合法終止契約前在105 年11月8 日以函文
通知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廠內媽祖造型製作完成,工程進
度已達70% ,並經被告給付原告第二期款105 萬元,已如前
述,由此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之條件已經成就,
被告依約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事後已經終止
契約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
㈤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係有關付款之約定,不能
作為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報酬之依據,關於原告已完成工作
部分,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約定由被告核實給價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為關於契約終止
及解除之約定,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第4 項約定:「非可歸
責乙方之事由,於簽定本契約書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
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六個月
仍無法復工者,乙方得於六個月屆滿後起一個月內向甲方提
出終止本契約書通知,檢附下列項目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請
求補償,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本契約書方為終止,並
覈實補
償相關費用:…二、工程已開工者:㈠契約約定準備工作費
、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及電話費、工程安全設備等項目,
參酌實際情況得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㈡已完
成工程項目,依契約約定估驗計價。…」有系爭工程合約在
卷
可參。參酌上開約定,足認在非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契約終止時,固應核實計價,然就已完成工程項目,仍
非不
得依契約約定估驗計價。又系爭工程自105 年8 月11日開工
後,至106 年10月3 日由被告發函原告表示終止契約,惟原
告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已以函文通知被告於105 年11月
1 日廠內媽祖造型製作完成,工程進度已達70% ,且被告已
支付原告第一期款105 萬元及第二期款中之105 萬元,已如
前述,
堪認被告應係於原告以書面申請估驗後,確認工程進
度已達70% ,始依約支付前揭工程款予原告。被告徒以系爭
工程已經終止為由,主張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約定核實
計價,然究竟如何核實計價?其標準為何?如何計算?均付
之闕如。倘認契約終止後被告得以主張核實計價為由,而令
原告負有舉證證明其所完成工作物價值之義務,使被告因而
免除其原應負之第二期款給付義務,無異
肯認被告得以終止
契約之方式以達其規避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對原告而言顯然
有失公平。況系爭工程為媽祖綠雕工程,工程內容除外觀可
見之鋼構造型及植栽外,其中之創意、造型外觀及配色等均
無法以金錢客觀衡量估算。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為迴避
其於終止契約前所負應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其所辯自無足
取。
㈥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
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
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
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
履行,若
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
。而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
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積極損
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 條設有明文規定。
㈦被告已於106 年10月3 日以函文通知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23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請原告依該約定於14
日內進行結算,並將已完成之設備點交於被告,為原告所不
爭執,足認系爭工程合約已向後失其契約效力。而原告於系
爭工程合約終止前,為將來履約目的,需妥
適保管系爭工程
本體,將其放置於適當處所,以避免損壞,而自106 年1 月
起,向訴外人陳奕彰承租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
弄0000號之廠房,每月租金4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廠房
租賃
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並經證人陳奕彰到庭證述屬實,則截
至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原告因此受有需額外支付租金以保
管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作物之損害36萬元(自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10月3 日止,合計9 個月租金),
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36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因
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因此所失去利潤,為其所失利益,而
系爭工程可歸類為「專門設計服務業」,按財政部「105 年
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第34頁所示「未分
類其他專門設計服務業」淨利率為19% 。兩造均同意引用財
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為計算其所失利益之依據,則本件
以原告依通常情形承攬系爭工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
,據以核算其損害額,應屬可採。次查,系爭工程合約之報
酬兩造完成議價時約定為350 萬元,經扣除原告已完成可得
請求報酬即245 萬元,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未能
履行之契約金額應為105 萬元,就該部分承攬報酬,原告依
據同業利潤標準,應可獲得19 %之淨利即199,500 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99,500 元,尚屬有據。
㈨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所生之
損害,合計為909,500 元(含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報酬35萬元
、原告所受租金之損害36萬元、原告所失利益199,500 元)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0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㈩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659,000
元,有無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10 萬元,扣除反訴被告
因承攬系爭工程得向反訴原告請求之工程款1,293,650 元後
,已經溢付659,000 元,為此,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659,000 元等語,反訴被告則
以:反訴原告係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受領工程款,反訴原
告實際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尚有不足,反訴被告並無不當得
利等語置辯。
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於105 年7 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反訴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50 萬元,其中第一期款為
105 萬元,第二期款為140 萬元,第三期款為105 萬元。反
訴被告以開(竣)工通知表,通知反訴原告系爭工程於105
年8 月11日開工,並於105 年11月8 日、同年12月5 日分別
以函文通知反訴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廠內媽祖造型製作完
成,工程進度已達70% ,反訴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給付反
訴被告第一期款105 萬元,並於106 年1 月26日給付反訴被
告第二期款105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溢領工程款,應係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工程
款所為之給付,依前開說明,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本件
既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即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
即被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
㈣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應依系爭工程
合約第23條約定由反訴原告核實給價。系爭工程僅進行至廠
內製作完成,依被證2 即反訴被告系爭工程合約報價單所示
「材料」、「廠內製作」複價分別為326,000 元、450,000
元,其餘均屬現場安裝之工程項目,則按核實給價之約定,
反訴原告僅須給付反訴被告上開「材料」、「廠內製作」部
分之報酬,以及除上開部分外,反訴被告實際上已完成工作
部分之報酬,則以上開報酬加計反訴被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
取得之利益即系爭工程淨利517,560 元,反訴被告至多得請
求之工程款金額為1,293,650 元,而反訴原告已給付210 萬
元,扣除1,293,650 元後已溢付806,350 元,僅先部分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659,000 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特約約定按工作進度分期給付報酬,此
由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及議價紀錄表之記載,即可明瞭
;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前,已經完成
系爭工程進度達70% ,並經反訴原告派員到場估驗後,先後
於105 年11月1 日、106 年1 月26日分別給付工程款105 萬
元、105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改
主張應以核實計價方式計算工程款,顯與兩造於系爭工程合
約之約定不符,其主張自不足採。又反訴被告係依系爭工程
合約之約定,受領反訴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合計210 萬元,其
受有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㈤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反訴原告659,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