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昱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莊美麗
訴訟代理人 朱文福
被 告 王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㈠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
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三十日起,㈡新臺幣柒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
兩造簽立之買賣合約
書附註第2 點已明定「如有任何帳款問題雙方同意以雲林地
方法院為仲裁」等文字,然本院並
非仲裁機構,亦無進行仲
裁之相關業務或規定、規則,且據原告到庭陳稱:因為對於
法律用辭比較不懂,該合約書所寫「仲裁」之意思是指由法
院來判決等語(見
本案卷第62頁),可知兩造於
上開約款中
所謂「仲裁」文字之真意
乃係指由本院「
裁判」之意,是兩
造既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為本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向原告購買二手之中
古水刀機及其附件等貨品,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
000 元,原告已交付被告該貨物,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31
日、同年9 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500,000元、700,000元,
惟
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1 紙
、
本票2 紙(票號CH234228、CH234226)、中古水刀機照片
2 張、經濟部105 年4 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533404650號函1
份(均影本)等為證(見本案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既已約定被告應
於106 年7 月31日交付500,000 元及於同年9 月30日交付70
0,000 元,其給付有確定期限。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 元,及㈠500,000 元部
分自106 年9 月30日起;㈡700,000 元部分自106 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