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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昱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莊美麗 訴訟代理人 朱文福 被   告 王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㈠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 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三十日起,㈡新臺幣柒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立之買賣合約 書附註第2 點已明定「如有任何帳款問題雙方同意以雲林地 方法院為仲裁」等文字,然本院並仲裁機構,亦無進行仲 裁之相關業務或規定、規則,且據原告到庭陳稱:因為對於 法律用辭比較不懂,該合約書所寫「仲裁」之意思是指由法 院來判決等語(見本案卷第62頁),可知兩造於上開約款中 所謂「仲裁」文字之真意係指由本院「裁判」之意,是兩 造既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為本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向原告購買二手之中 古水刀機及其附件等貨品,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 000 元,原告已交付被告該貨物,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31 日、同年9 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500,000元、700,000元, 被告今仍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1 紙 、本票2 紙(票號CH234228、CH234226)、中古水刀機照片 2 張、經濟部105 年4 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533404650號函1 份(均影本)等為證(見本案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既已約定被告應 於106 年7 月31日交付500,000 元及於同年9 月30日交付70 0,000 元,其給付有確定期限。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 元,及㈠500,000 元部 分自106 年9 月30日起;㈡700,000 元部分自106 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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