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施正興
訴訟
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
被 告 堅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㈡、
本件係被告與訴外人江美寶間因
本票債務糾紛,遭訴外人江
美寶持被告所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
鈞院以101 年度司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
,及101 年度執全字第64號
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被告之帳戶及
被告對台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
債權予以假扣押,被告
旋
即對江美寶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事件於民國10
1 年3 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該院10
1 年度彰簡字第33號判決本件被告勝訴,本件被告當時向原
告聲稱其遭扣押帳戶及工程款,除請領不到工程款外,亦將
面臨工程合約高額
違約金之風險,急需現金200 萬元供該訴
訟事件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遂書立
切結書一紙(下稱
系爭
切結書)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以為反擔保
提存而撤銷
上揭
假扣押執行,被告並向原告保證在上揭假扣押裁定所涉
本案
判決確定3 日內償還上揭借款。
㈢、然,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件,後經103 年7 月8 日
彰化地院以該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
,並於103 年7 月8 日確定,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3 日內償還上揭借款,亦即103 年7 月11日還款期
限即已屆至,原告屢為稽催,然被告竟拒不返還。核諸上揭
所陳、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民法第334 條
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
債務人抵銷之
債權,須為對於自己
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
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25 號
判例足資
參照。
⒉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
之事實,
惟主張抵銷,然依被告所提出之
答辯狀內容,係
被告與瑩錫有限公司(下稱瑩錫公司)合夥投標台塑相關
企業工程,被告合夥關係對象係瑩錫公司,所匯款對象亦
係瑩錫公司,並
非原告,故縱使認被告與瑩錫公司合夥投
標台塑相關企業工程未結算合夥盈餘,被告可向瑩錫公司
請求結算合夥,亦非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依
上開判例
,被告主張抵銷
於法不合。
⒊瑩錫公司與被告合夥投資台塑相關企業工程,由被告出名
投標,瑩錫公司負責施作工程,另聘請吳坤松監工,故工
程支出費用均由瑩錫公司負擔,結餘金額再分配雙方,而
瑩錫公司結餘金額已清償被告及吳坤松之對外債務,併此
敘明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切結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為感謝原告借貸200 萬元,故與原告合夥投標台塑相關
企業發包之工程。被告具有工程實作經驗,而原告擁有資金
,合作初始係由被告投標台塑相關企業發包之工程,雙方約
定利潤為五五分帳,且約定系爭200 萬元消費借貸,應自合
夥關係中被告可得分配之工程款中扣除,並由原告先出資支
付工程材料費,或支付工程款與下包廠商,被告待業主結算
工程款、付款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後,再由
同一帳戶匯款予原告所經營之瑩錫公司設於彰化第十信用合
作社中華分社之帳戶。自101 年1 月19日起,被告匯款予瑩
錫公司之細目如被證一
所載,其中有匯款單據者,並整理如
被證二所示,且此有被告帳戶存摺
可稽,截至106 年7 月24
日止,原告實已收受高達72,781,640元之工程款。
㈢、再若非被告與原告有合夥關係,何以被告於受到台塑相關企
業給付之工程款後,隨即匯款予瑩錫公司?此亦可由103 年
9 月25日被告匯予瑩錫公司之62,727元其上註記「稅金」,
益徵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又原告恐因多年來獲利甚鉅,不斷
藉故拖延拒絕被告拆帳之請求致兩造間爭執日起。
㈣、本件中兩造未特別約定合夥利益之分配,故應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於每屆事物年度終進行分配,而原告自101 年起至10
7 年止從未分配合夥利益予被告,從而原告所收受之72,781
,640元,至少應給付36,390,820元與被告,就此被告主張就
上開金額於200 萬元限度內對於系爭之200 萬元消費借貸債
務為抵銷。
㈤、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與訴外人江美寶間因本票債務糾紛,被告遭江美寶持被
告簽發之200 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
司全字第56號及101 年度執全字第64號執行程序,對被告之
帳戶及被告對台化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予以假扣押。
㈡、被告旋即對江美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彰化地
院於101 年3 月20日以該院101 年度彰簡字第33號判決被告
勝訴。
㈢、被告向原告稱其帳戶及工程款遭扣押,除請領不到工程款外
,亦將面臨工程合約高額違約金之風險,急需現金200 萬元
提供為該案件反擔保撤銷假扣押,而於101 年6 月6 日向原
告借得200 萬元,被告並簽立切結書一紙為憑。
㈣、訴外人瑩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
㈤、被告有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投標台塑關係企業之工程以營
利。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合夥經營事業之
合夥人為原告施正興或訴外人瑩錫有限
公司?
㈡、被告提出
抵銷抗辯,主張其對原告有合夥經營事業之工程款
分配債權,並以其中之200 萬元分配工程款合夥利益債權與
本件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200 萬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訴外人江美寶間因本票債務糾紛,被告遭江美寶持被
告簽發之200 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
司全字第56號及101 年度執全字第64號執行程序,對被告之
帳戶及被告對台化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予以假扣押。被告旋即
對江美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彰化地院於101
年3 月20日以該院101 年度彰簡字第33號判決被告勝訴。被
告於當時向原告稱其帳戶及工程款遭假扣押,除請領不到工
程款外,亦將面臨工程合約高額違約金之風險,急需現金20
0 萬元提供為該案件反擔保撤銷假扣押,而於101 年6 月6
日向原告借得200 萬元,被告並簽立切結書一紙為憑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219 號裁定、
切結書、彰化地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
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7頁至第51頁)。則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
,
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被告與訴外人江美寶間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3 日內償還上揭借款200 萬元,
而上開事件經彰化地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於103 年
7 月8 日確定,則被告就該200 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已於103
年7 月11日屆至,被告亦不爭執其並未還款,則原告請求被
告清償該200 萬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提出抵銷抗辯,惟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
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
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施正興起訴請求返
還借款,被告並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
系爭消費借貸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而被告主張其與原
告間有合夥投標台塑關係企業發包工程之合夥關係,然由被
告所述其等投標之工程合計已請領之工程款高達72,781,640
元,該等合夥事業應非原告一自然人所能經營,且由被告所
提出之匯款單據,均係匯款給瑩錫公司,
而非原告(本院卷
第101 頁至第132 頁),故本院認為被告之合夥對象為瑩錫
公司,而非原告。則被告所提出抵銷抗辯之合夥利益分配債
權,係存在於被告及瑩錫公司間,原告對被告並不負合夥利
益分配債務,則
揆諸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縱使認被告與瑩
錫公司合夥投標台塑相關企業工程未結算合夥盈餘,被告僅
可向瑩錫公司請求結算合夥利益,尚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又被告雖抗辯稱瑩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該公司為原
告所經營
云云,然原告與瑩錫公司間一為自然人,一為法人
,兩者權利主體不同,即便瑩錫公司為原告所經營,被告亦
不可就其對瑩錫公司之債權與積欠原告之債務為抵銷,故被
告所為之抵銷抗辯與法不合,並不生抵銷之效力,則被告仍
有清償原告20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義務。
㈣、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