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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凱富煙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聰明 被   告 蔡威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133 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雇員,從事經銷菸酒及向各 零售商收取貨款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陸續 向零售商收取新臺幣(下同)8,550 元至135,000 元不等之 貨款後,向原告回報客戶欠款等理由,將貨款共1,460,457 元侵占入己,後被告已償還98,000元,尚欠1,362,457 元 未清償,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之前 開訴訟標的予以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本院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36頁),依上開說明,自應逕 以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2, 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5 月22日 起(見附民卷第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1 款「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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