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凱富煙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聰明
被 告 蔡威揚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占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133 號),經本院刑事
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雇員,從事經銷菸酒及向各
零售商收取貨款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陸續
向零售商收取新臺幣(下同)8,550 元至135,000 元不等之
貨款後,向原告回報客戶欠款等理由,將貨款共1,460,457
元侵占入己,
嗣後被告已償還98,000元,尚欠1,362,457 元
未清償,故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原告請求之前
開
訴訟標的予以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
旨
參照)。
本件被告既於本院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36頁),依
上開說明,自應逕
以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2,
45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 年5 月22日
起(見附民卷第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1 款「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仍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