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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生活家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璇 訴訟代理人 楊志琦 被   告 李界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地號、面 積九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 三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 三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三二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土地, 為私設道路,分歸原告及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三十 二分之十四、被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十八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十二分之十四,被告負擔三十二分之十八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 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 、第25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漏列原 共有人李政男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查得李政男之繼承人為蕭 李淑惠、李昭君、李惠萍、李宜芳、李宥林等人,乃追加蕭 李淑惠、李昭君、李惠萍、李宜芳、李宥林等人為被告,之 後蕭李淑惠、李昭君、李惠萍、李宜芳、李宥林等人於民國 107 年1 月8 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又將其等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段000 地號、面積935 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分之9 ,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調 解卷第177 頁),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 ,業經兩造同意(見調字卷第152 、173-174 頁),是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被告承當訴訟,則蕭李淑惠、李昭君、李 惠萍、李宜芳、李宥林等人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2 分之14,被告32分之18,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該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已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李日旭,無法以協 議方式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並主張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1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到庭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32分之14、被告 32分之18,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19 -21 、157-159 、177 頁)。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權利已設定抵押權予李日旭,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 議方式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 ,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 ,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 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82年 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系爭土地北側臨路 ,該土地上有原告及被告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原告表示 其所有之建物不予保留,無庸測量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及雲林縣西 螺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1日雲西地二字第1060005516號 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調解卷第83-89 、75、77、117-119 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均已明 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見調字卷第164 頁,訴 字卷第45-46 頁)。又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 合共有人之使用現狀,且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道 路,出入不成問題。雖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所有之 建物有部分會被拆除,惟原告已當庭表示同意讓被告繼續 使用其所分得之土地,直至被告拆除建物時始需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 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以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1 、3 款設有規定。查原告於105 年6 月6 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32分之14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142 萬元之抵押權予李日旭,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調字卷第19-21 、157-159 頁),李 日旭於本院106 年12月19日行調解程序時表明分割後其抵押 權同意轉載至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且李日旭經原告告知訴 訟後亦未參加訴訟(見調字卷第121 、143 頁),依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2 項第1 、3 款之規定,抵押權人李日旭對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上。準此,李日旭對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32分之14之抵押權 ,分割後應轉載至原告所取得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上。 五、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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