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王淑乙即長具土木包工業
訴訟
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
被 告 廷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昇村
訴訟代理人 劉建利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確認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522號
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伊
之新台幣(下同)577,200 元工程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
存在。
⒉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5941 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陳述:
⒈民國106 年間伊將向訴外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所
承攬之鄉
立幼兒園教保活動室地板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以1,
015,000 元轉由被告承包施作,且伊已陸續給付被告工程
款共705,000 元,
嗣被告以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向伊請求給
付其餘工程款577,200 元,並向
鈞院對伊
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案號:107 年度司促字第3522號)確定在案,然因被
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仍有坪數不足及品質瑕疵等問題,導
致伊為業主扣除部分工程款(47,084元)。
⒉
詎被告竟於107 年9 月3 日持
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鈞院民
事執行處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25
941 號),因伊對被告就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工程款
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
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106 年間原告將所承攬之虎尾幼兒園地板工程及系爭工程
轉由伊承包,伊已依約完成上開2 項工程,並經業主驗收
完竣,
惟至107 年6 月1 日原告尚積欠伊工程款577,200
元未償,伊
乃向鈞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支
付上開金額(案號:107 年度司促字第3522號),原告收
受該支付命令後,
旋即於同年7 月20日匯20萬元款項予伊
,因原告尚積欠伊工程款377,200 元未償;伊又於同年9
月3 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提出執行聲請,請求原告
清償所欠377,200 元工程款。
⒉原告主張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尚有瑕疵
云云,伊否認之;
至業主驗收系爭工程時以坪數不足為由辦理減價收受,乃
因原告未將施工現場之舊鞋櫃拆除,故舊鞋櫃坐落處伊才
未施作,從而原告遭業主減價收受,乃
非可歸責予伊,不
得要求扣款。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
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執
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522號確定支付命令,對伊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案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25941
號)在案,惟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伊之工程款債權
並不存在,伊如不起訴請求確認任由被告續對伊為強制執行
,則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2 案號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以
前揭支付命令上所載
債權不存在為由而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堪認有法律上之
確認
利益,
合先敘明。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同法第505 條)
。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定作人之清償(或給付)報酬時期,
雖以
承攬人完成或交付工作時為原則,然定作人之報酬債務
,卻在工作完成前,亦即於
承攬契約成立同時即已發生(或
存在)。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同法第492
條),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
裁判
意旨參照);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
疵,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同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
損害賠償而已。又完工
與否之
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
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
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
正之問題,
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經查:
⒈原告主張:106 年5 月間伊將向訴外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
承攬之系爭工程以總價1,015,000 元(計算式:5,800 元
/ 坪×175 坪=1,015,000 )轉由被告承包施作乙節,要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採購公報網頁截圖
、被告公司報價表(均影本)等資料在卷(見卷內第23-
25頁)
可稽,
堪信為真實。
⒉其次,系爭工程已為業主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於106 年7 月
31日以減價方式辦理驗收完畢乙節,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內部簽呈及工程結算書(均影本)在卷
(見卷內第37、83-87頁)
可憑。
⒊然系爭工程為業主驗收後,原告僅於107 年2 月8 日匯給
被告50萬元,至其餘工程款(含虎尾幼兒園地板工程款)
尚有577,200 元
迄至同年5 月底仍未支付,被告乃於同年
6 月1 日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惟原告經催告仍未清償
前揭款項,被告遂於同年6 月12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被告上開金額,經本院裁准等情
,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見卷內第33頁)及被告提
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斗六西平路郵局第000328號存證信
函影本(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522號卷第2 、3 頁)
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而原告於107 年7 月6 日收受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522
號支付命令後隨即於同年、月20日又匯給被告20萬元工程
款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卷內第31頁)
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⒌綜上各情可知,系爭工程既為業主所驗收,則被告顯已完
成系爭工程至明,原告
猶以系爭工程尚存有瑕疵為由,認
被告對其就系爭工程之報酬債權仍未存在,進而請求確認
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522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其之系
爭工程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要不存在云云,
核與首揭規定
有悖,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再按
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而此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
。承上,本院依被告聲請對原告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3522
號支付命令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並無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等事由發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將被告在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594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其所為之
執行程序
予以撤銷,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