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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王淑乙即長具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 被   告 廷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昇村 訴訟代理人 劉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確認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522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伊 之新台幣(下同)577,200 元工程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 存在。 ⒉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594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陳述: ⒈民國106 年間伊將向訴外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所承攬之鄉 立幼兒園教保活動室地板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1, 015,000 元轉由被告承包施作,且伊已陸續給付被告工程 款共705,000 元,嗣被告以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向伊請求給 付其餘工程款577,200 元,並向鈞院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案號:107 年度司促字第3522號)確定在案,然因被 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仍有坪數不足及品質瑕疵等問題,導 致伊為業主扣除部分工程款(47,084元)。 ⒉詎被告竟於107 年9 月3 日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鈞院民 事執行處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25 941 號),因伊對被告就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工程款 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 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106 年間原告將所承攬之虎尾幼兒園地板工程及系爭工程 轉由伊承包,伊已依約完成上開2 項工程,並經業主驗收 完竣,惟至107 年6 月1 日原告尚積欠伊工程款577,200 元未償,伊乃向鈞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支 付上開金額(案號:107 年度司促字第3522號),原告收 受該支付命令後,旋即於同年7 月20日匯20萬元款項予伊 ,因原告尚積欠伊工程款377,200 元未償;伊又於同年9 月3 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提出執行聲請,請求原告 清償所欠377,200 元工程款。 ⒉原告主張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尚有瑕疵云云,伊否認之; 至業主驗收系爭工程時以坪數不足為由辦理減價收受,乃 因原告未將施工現場之舊鞋櫃拆除,故舊鞋櫃坐落處伊才 未施作,從而原告遭業主減價收受,乃非可歸責予伊,不 得要求扣款。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 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執 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522號確定支付命令,對伊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案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25941 號)在案,惟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伊之工程款債權 並不存在,伊如不起訴請求確認任由被告續對伊為強制執行 ,則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2 案號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以前揭支付命令上所載 債權不存在為由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法律上之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同法第505 條) 。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定作人之清償(或給付)報酬時期, 雖以承攬人完成或交付工作時為原則,然定作人之報酬債務 ,卻在工作完成前,亦即於承攬契約成立同時即已發生(或 存在)。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同法第492 條),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 疵,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同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又完工與否之 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 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 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 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經查: ⒈原告主張:106 年5 月間伊將向訴外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 承攬之系爭工程以總價1,015,000 元(計算式:5,800 元 / 坪×175 坪=1,015,000 )轉由被告承包施作乙節,要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採購公報網頁截圖 、被告公司報價表(均影本)等資料在卷(見卷內第23- 2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其次,系爭工程已為業主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於106 年7 月 31日以減價方式辦理驗收完畢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內部簽呈及工程結算書(均影本)在卷 (見卷內第37、83-87頁)可憑。 ⒊然系爭工程為業主驗收後,原告僅於107 年2 月8 日匯給 被告50萬元,至其餘工程款(含虎尾幼兒園地板工程款) 尚有577,200 元迄至同年5 月底仍未支付,被告乃於同年 6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惟原告經催告仍未清償 前揭款項,被告遂於同年6 月12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被告上開金額,經本院裁准等情 ,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見卷內第33頁)及被告提 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斗六西平路郵局第000328號存證信 函影本(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522號卷第2 、3 頁) 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而原告於107 年7 月6 日收受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522 號支付命令後隨即於同年、月20日又匯給被告20萬元工程 款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卷內第31頁) 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⒌綜上各情可知,系爭工程既為業主所驗收,則被告顯已完 成系爭工程至明,原告猶以系爭工程尚存有瑕疵為由,認 被告對其就系爭工程之報酬債權仍未存在,進而請求確認 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522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其之系 爭工程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要不存在云云,核與首揭規定 有悖,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而此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承上,本院依被告聲請對原告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3522 號支付命令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並無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等事由發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將被告在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594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其所為之 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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