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兼
反訴被告 德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智競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
高進棖 律師
被 告
兼
反訴原告 鉅鴻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少陵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
陳澤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第
按當事人得
合意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查,
兩造在
渠等所成立
之「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新建消防工程(下稱
系爭
消防工程)合約」中曾訂明:「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雲
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要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見卷㈠第39頁】
可稽
。職是,原告以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消防工程有瑕疵且未完工
,系爭消防工程合約又為被告片面解除,
乃訴請被告應將所
溢領之工程款連同被告所應賠償伊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新台
幣(下同)3,474,958 元返還予伊,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兩
造間之
本件訴訟即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就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有牽連者提起反訴(民事訴
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而所謂
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
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
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
台抗字第522 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以原告尚
積欠伊系爭消防工程款661,500 元為由,乃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當庭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伊上開工程款
,因被告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即系爭消防
工程合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要屬相同
,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本訴繫屬中對原告提起反訴
,要屬合法,
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3,474,95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緣106 年6 月26日伊將向訴外人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義美食品公司)所
承攬之該公司斗六廠房新建工程(
下稱義美斗六廠新建工程)中系爭消防工程(工程範圍詳
如兩造所簽工程合約附件-設計圖樣、報價單
所載)以總
價(預估)2,100 萬元轉由被告承攬,雙方立有合約書面
為憑,伊進而付給被告訂金(含稅)3,307,500 元,
嗣雙
方因系爭消防工程設計變更諸多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悍
然拒絕繼續進場施工,並於107 年3 月26日向伊為解約之
表示。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既為被告所解除,則伊前所付給
被告之上開款項,經扣除系爭消防工程中被告已施作部分
之合理
報酬款為252,008 元,尚餘3,055,492 元(計算式
:3,307,500 -252,008 =3,055,492 )部分被告自無保
有之法律上原因,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將前所領得之
上揭訂金剩餘款3,055,492 元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返還予伊。
⒉其次,系爭消防工程合約為被告解除前,被告所已施作工
項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含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而被
告就上開瑕疵要有
可歸責事由,對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伊修繕費419,466 元。
⒊以上2 項金額合計3,474,958 元(計算式:3,055,492 +
419,466 =3,474,958 )。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雙方簽立系爭消防工程合約後,伊即於106 年7 月11日進
場施工,至107 年3 月24日止,伊已陸續完成義美斗六廠
新建工程中之A棟、D棟、E棟主結構體之消防工程,依
雙方所簽系爭消防工程合約第5 條第2 款規定,原告應分
別給付伊工程款168 萬元(A棟)、105 萬元(D棟)、
105 萬元(E棟),合計378 萬元,扣除原告前已付之訂
金(未稅)315 萬元,尚欠63萬元(未稅)未付,伊乃分
別於107 年1 月份及3 月份以書面檢附請款單、施工照片
及發票向原告申請就已完成部分估驗付款,未料原告卻刻
意推拖付款將伊所開立之請款發票退回,更曲解合約文義
要求伊續行施作至全部完工才要將「施工完成款(即工程
總價75% 款項,1,575 萬元)」1 次付清。
惟依工程實務
及慣例,
承攬人均係依施工進度向定作人估驗請款,且原
告就伊所施作完成部分亦已向業主義美食品公司請款,
詎
原告竟拒絕伊之估驗及請款申請,顯罔顧商業誠信。經伊
與原告溝通無效乃於107 年3 月26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解除
系爭消防工程合約。
⒉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電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益公司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然該份鑑定乃原告單方委託他人所
作,且伊從未參與該鑑定過程,是該份鑑定報告要無證據
力。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
是以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解除溯及
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當事人在契約
存續期間所
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構成
不當得利,該
受損害者即得行使不當得利
請求權。其次,契約除當事人約
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或其他法
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
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
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惟契約之合意解除與
法定解除
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屬
契約行為,即以第二
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
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
適用同法第259 條關於
回復原狀之規
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
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
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89號民
事裁判
要旨參照)。經查:
⒈106 年6 月26日原告將系爭消防工程交由被告承攬,雙方
立有合約書為憑,簽約時原告同時給付被告訂金(含稅)
3,307,500 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公司領款簽收單、系爭消防工程合約(含工程報價單、
設計圖樣)各1 份(均影本)在卷【見卷㈠第27-157 頁
】可稽。
⒉107 年3 月26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其系爭消防工程分期款為
由,乃發函向原告表示解除雙方間之系爭消防工程合約,
該解約函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處等情,此要有被告
提出之鉅字第1070326001號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各1 份(均影本)在卷【見卷㈡第35-37頁】
可憑。
至原告雖不爭執其曾收受上開解約函,惟否認其有拖欠被
告系爭工程分期款情事,並以:雙方所簽系爭消防工程合
約第5 條已訂明系爭消防工程付款方式,分成①定金款(
15% )、②施工完成款(75% )、③尾款(10% )等3 期
;且雙方就第2 期(即施工完成款)部分,並未有再如何
分期(含期數)?及各期應付之工程金額(或% )?等事
項達成合意(共識),是依約被告自應在系爭消防工程全
部完成後,始得向伊請領第2 期工程款,詎被告在僅完成
部分工項且所施作之工項亦有瑕疵之情形下,即要求伊支
付第2 期部分工程款項,自與合約有悖,職是,伊既無遲
付工程款(即違約)情事,則被告對伊所為
前揭解約行為
,自屬不合法等語為辯。而
觀諸系爭消防工程合約第5 條
(付款方式)第2 款已載明:「施工完成款(工程總價75
% ,金額1,575 萬元,未稅,票期90天);乙方(按指本
件被告)依約完成約定進度,應依規定以書面檢附請款表
、施工照片及足額發票申請估驗,甲方(按指本件原告)
派員估驗核實後給付之」等情,除此之外,兩造在系爭消
防工程施作期間,並未見兩造就系爭消防工程第2 期款被
告得更再為分期請領之約定。基上,被告既未完成系爭消
防工程,則被告以原告遲付其分期工程款為由,進而發函
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消防工程合約
云云,自屬不合法。從
而,原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⒊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消防工程合約兩造已於107 年4 月18
日合意解除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見109 年5 月5 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就此情節亦未舉證以實,則其上開
主張自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係基於兩造所簽系爭消防工程合約而受領上開
訂金款,雖被告前曾單方表示解除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惟
被告所為解約行為既不合法,則系爭消防工程合約自仍屬
存在;另原告亦無法舉證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業經兩造合意
解除,故系爭消防工程合約也
難謂已溯及歸於消滅。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消防工程合約已為雙方所解除,則其前
所付給被告之上開訂金款經扣除系爭消防工程中被告已施
作部分合理報酬款252,008 元,所餘3,055,492 元部分被
告要無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
將之返還云云,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
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同法第493 條第1 項、
第2 項)。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
訂定
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
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
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
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
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
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
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且定作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其自行
修補
必要費用,要以定作人已自行支出該項費用為前題;如
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79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同法第495 條第1 項);而該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
債務不履行責任(
不完全給付)之性質,因此瑕疵能補正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同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期催告承
攬人補正而未為之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⒈106 年4 月26日訴外人義美食品公司將其斗六廠房新建工
程中之水電工程及系爭消防工程,以總價(含稅)9,200
萬元交由原告承攬,並約定上開工程款分12期給付,即:
「①簽約金(15% )。②A棟B1f ~2f、F棟B1f ~1f、
D棟1f~2f配管完成(10% )。③A棟3f~R2f 、D棟3f
~R1f 、E棟B1f ~2f、F棟2f配管完成(10% )。④A
棟及F棟配線完成(8%)。⑤D棟及E棟配線完成(6%)
。⑥低壓電力配電盤定位完成(8%)。⑦高壓電力配電盤
定位完成(8%)。⑧裝甲行匯流排槽安裝完成(7%)。⑨
水電設備及發電機設備安裝完成(8%)。⑩弱電設備及排
煙設備安裝完成(8%)。⑪消防設備安裝完成(7%)。⑫
消防送審、送水送電、及驗收完成(5%)」乙節,此有義
美食品公司於108 年10月25日函送之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
、工程請款比例表(均影本)在卷【見卷㈣第19-43頁】
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106 年6 月26日原告將向義美食品公司所承攬之上開工程
中系爭消防工程再交由被告承攬施作,而被告施工至107
年3 月24日止,即停止再進場施作系爭消防工程其餘工項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106 年10月24日及107 年5 月7 日原告分別檢具相關單據
向義美食品公司請領上開工程款中第2 及3 期(即配管工
項)款;而義美食品公司亦分別於107 年1 月11日前及同
年7 月4 日前陸續將上開2 、3 期工程款支付予原告各情
,此亦有義美食品公司於108 年10月25日函送之請款及付
款時程表、德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第2 ~6 期請款資料(
含計價單、施工紀錄照片)等(均影本)在卷【見卷㈣第
45-111 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上各情可知
,前揭水電及系爭消防工程中之「配管」工項(即第2 、
3 期工項),於107 年5 月7 日之前應已完成,原告方得
依約向義美食品公司申請估驗該兩期工程款甚明。基上,
被告辯稱義美斗六廠新建A棟、D棟、E棟建物之系爭消
防工程中配管工項其已陸續完成乙節,應
非虛妄,
堪可採
信。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消防工程部分工項存有如
附表所示之瑕疵(含應施作而未施作),上開瑕疵經伊委
請訴外人電益公司鑑定結果,預估修繕費用約需419,466
元,而被告就上開瑕疵要有可歸責事由,對伊自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電益公司製作之「義美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斗六廠之消防預埋管工程糾紛案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斗六西平路郵局第249 號
存證信函
、瑕疵修補費用明細(含統一發票)各1 份(均影本)在
卷【見卷㈠第163 -549 頁,卷㈡第245 -249 、321 -
325 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消防工程伊
所已施作部分均屬灌漿前管路預埋工項,電益公司到義美
斗六廠新建工程現場前,系爭消防工程之管路早已埋入建
物內部,自無從由建物外觀查看到建物結構體內部之管路
施作情形,且原告委請電益公司為鑑定,從未通知伊到場
參與並讓伊有提出說明之機會,上開鑑定報告僅依原告單
方陳述而作成,自
不足採信等語為辯。觀諸原告所郵寄給
被告之斗六西平路郵局第249 號存證信函固略稱:「台端
施作之義美斗六廠消防設備工程中有⑴排煙閘門控制管路
未配設。⑵排煙手動開關管路配設錯誤(現場閘門出口數
量55只,風機端出口9 只,無法交待中途是否有接線箱,
風機端管徑也無配合加大)。⑶火警、廣播平面及壁面配
管接線盒未清理。⑷所有樓層之管路未通管,且部分樓層
泥作已完成。⑸A棟連通D棟之火警廣播幹線無法確切說
明預留及出口位置。⑹消防栓管路套管未預留。⑺消防栓
管路預埋螺栓未預留。⑻三樓以下管路施作未按消防變更
設計完成圖說施作,施作之數量及位置與核准圖說有落差
。⑼未交付現場施工草圖等瑕疵。限台端於107 年4 月24
日前,將上開瑕疵修繕完畢,並提供所有施工圖面、照片
與相關資料;逾期未修補改善完整,則解除契約,所有工
程損害,改善瑕疵與溢領款將向台端請求賠償」等語;惟
原告就其
所稱之上開工項瑕疵,其已否自行支出該等工項
之修繕費用,原告
迄未舉證。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瑕疵修
補費用明細(含統一發票)則僅記載:1 樓採水口管路施
作金額145,173 元,及防火填塞工程金額60,000元等語;
但原告在修繕上開所謂瑕疵工項前,其曾否定相當期限,
請求被告修補之,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從而原告僅據系爭
鑑定報告所預估之修繕金額,即訴請被告須給付上揭修補
費用云云,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㈢總上,系爭消防工程合約並未為雙方所解除,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將前所受領之訂金餘款3,055,492 元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云云,要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請
求被告償還附表所示工項瑕疵修補費用419,466 元部分,因
原告所提出之斗六西平路郵局第249 號存證信函其上所載瑕
疵工項,與附表所示工項瑕疵,並非相同,且原告亦未舉證
其就附表所示工項瑕疵已自行支出修補必要費用,則原告請
求被告須償還上開費用,
亦屬無據,應
予以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661,500 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06 年7 月11日至107 年3 月24日此期間,伊已陸續完成義
美斗六廠新建工程中A棟、D棟、E棟建物之預埋消防管線
工項,依雙方所簽系爭消防工程合約第5 條第2 款規定,原
告應分別給付伊工程款168 萬元(A棟)、105 萬元(D棟
)、105 萬元(E棟),合計378 萬元,扣除原告前已付之
訂金(未稅)315 萬元,尚欠伊63萬元(未稅),再加計5%
營業稅額,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額為661,500 元,爰依系爭消
防工程合約關係或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依兩造所簽系爭消防工程契約第5 條規定,系爭消防工程款
分成①定金款(15% )、②施工完成款(75% )、③尾款(
10% )等3 期給付,且第2 期工程款須原告施工完成,經伊
派員估驗核實後方可給付,除此之外,兩造間並未另有其他
付款方式之合意。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其次,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
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同法第505 條
)。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
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經查:
⒈兩造約明系爭消防工程款依①簽約金(工程總價15 %‧‧
‧)。②施工完成(工程總價75% ,金額1,575 萬元,未
稅,票期90天)‧‧‧。③驗收合格(工程總價10% ‧‧
‧)等3 期請領乙節,此有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書第5 條在
卷【見卷㈠第29-31頁】為證。除此之外,未見兩造就系
爭消防工程第2 期款再達成更為分期之合意。
⒉其次,系爭消防工程原告僅施作至107 年3 月24日為止,
其餘工項被告則將之發包訴外人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接續施作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
工程合約書及設備合約書(均影本)2 份在卷【見卷㈡第
265 -409 頁】可稽。是原告既未完成系爭消防工程,依
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書第5 條約定,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給
付報酬之義務(報酬後付原則)。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
消防工程合約第5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其661,500 元工程款
云云,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又
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要無給付之義
務,此時債務人雖得拒絕給付,但其債務並不能因此而
免除
,自無利益可得,
債權人亦難謂因債務人拒絕給付致受損害
。準此,原告既未完成系爭消防工程,此時被告雖得拒絕原
告請求工程款,但不能因此即謂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其661,500 元工程
款云云,亦不應准許。
㈢總上,系爭消防工程款兩造約明須於施工完成後,反訴原告
方得檢具請款表、施工照片及足額發票申請反訴被告估驗,
並於估驗核實後給付之,是反訴原告既未完成系爭消防工程
,則依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書第5 條約定,反訴原告即不得對
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消防工程款(報酬後付原則)。再者
系爭消防工程合約並未為雙方所解除,則反訴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661,500 元工程款云云,亦不
應准許。從而,反訴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反訴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聲
請調查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