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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兼反訴被告 德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競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       高進棖 律師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鉅鴻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少陵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       陳澤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第當事人得合意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查,兩造等所成立 之「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新建消防工程(下稱系爭 消防工程)合約」中曾訂明:「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雲 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要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見卷㈠第39頁】可稽 。職是,原告以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消防工程有瑕疵且未完工 ,系爭消防工程合約又為被告片面解除,訴請被告應將所 溢領之工程款連同被告所應賠償伊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新台 幣(下同)3,474,958 元返還予伊,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兩 造間之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就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者提起反訴(民事訴 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 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 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 台抗字第52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原告尚 積欠伊系爭消防工程款661,500 元為由,乃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當庭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伊上開工程款 ,因被告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即系爭消防 工程合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要屬相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本訴繫屬中對原告提起反訴 ,要屬合法,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3,474,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緣106 年6 月26日伊將向訴外人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義美食品公司)所承攬之該公司斗六廠房新建工程( 下稱義美斗六廠新建工程)中系爭消防工程(工程範圍詳 如兩造所簽工程合約附件-設計圖樣、報價單所載)以總 價(預估)2,100 萬元轉由被告承攬,雙方立有合約書面 為憑,伊進而付給被告訂金(含稅)3,307,500 元,雙 方因系爭消防工程設計變更諸多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悍 然拒絕繼續進場施工,並於107 年3 月26日向伊為解約之 表示。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既為被告所解除,則伊前所付給 被告之上開款項,經扣除系爭消防工程中被告已施作部分 之合理報酬款為252,008 元,尚餘3,055,492 元(計算式 :3,307,500 -252,008 =3,055,492 )部分被告自無保 有之法律上原因,為此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將前所領得之上揭訂金剩餘款3,055,492 元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伊。 ⒉其次,系爭消防工程合約為被告解除前,被告所已施作工 項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含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而被 告就上開瑕疵要有可歸責事由,對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伊修繕費419,466 元。 ⒊以上2 項金額合計3,474,958 元(計算式:3,055,492 + 419,466 =3,474,958 )。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雙方簽立系爭消防工程合約後,伊即於106 年7 月11日進 場施工,至107 年3 月24日止,伊已陸續完成義美斗六廠 新建工程中之A棟、D棟、E棟主結構體之消防工程,依 雙方所簽系爭消防工程合約第5 條第2 款規定,原告應分 別給付伊工程款168 萬元(A棟)、105 萬元(D棟)、 105 萬元(E棟),合計378 萬元,扣除原告前已付之訂 金(未稅)315 萬元,尚欠63萬元(未稅)未付,伊乃分 別於107 年1 月份及3 月份以書面檢附請款單、施工照片 及發票向原告申請就已完成部分估驗付款,未料原告卻刻 意推拖付款將伊所開立之請款發票退回,更曲解合約文義 要求伊續行施作至全部完工才要將「施工完成款(即工程 總價75% 款項,1,575 萬元)」1 次付清。依工程實務 及慣例,承攬人均係依施工進度向定作人估驗請款,且原 告就伊所施作完成部分亦已向業主義美食品公司請款, 原告竟拒絕伊之估驗及請款申請,顯罔顧商業誠信。經伊 與原告溝通無效乃於107 年3 月26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解除 系爭消防工程合約。 ⒉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電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益公司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然該份鑑定乃原告單方委託他人所 作,且伊從未參與該鑑定過程,是該份鑑定報告要無證據 力。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是以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解除溯及 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 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該 受損害者即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次,契約除當事人約 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或其他法 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 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 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惟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 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屬契約行為,即以第二 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 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用同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 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 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 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106 年6 月26日原告將系爭消防工程交由被告承攬,雙方 立有合約書為憑,簽約時原告同時給付被告訂金(含稅) 3,307,5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公司領款簽收單、系爭消防工程合約(含工程報價單、 設計圖樣)各1 份(均影本)在卷【見卷㈠第27-157 頁 】可稽。 ⒉107 年3 月26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其系爭消防工程分期款為 由,乃發函向原告表示解除雙方間之系爭消防工程合約, 該解約函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處等情,此要有被告 提出之鉅字第1070326001號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各1 份(均影本)在卷【見卷㈡第35-37頁】可憑。 至原告雖不爭執其曾收受上開解約函,惟否認其有拖欠被 告系爭工程分期款情事,並以:雙方所簽系爭消防工程合 約第5 條已訂明系爭消防工程付款方式,分成①定金款( 15% )、②施工完成款(75% )、③尾款(10% )等3 期 ;且雙方就第2 期(即施工完成款)部分,並未有再如何 分期(含期數)?及各期應付之工程金額(或% )?等事 項達成合意(共識),是依約被告自應在系爭消防工程全 部完成後,始得向伊請領第2 期工程款,詎被告在僅完成 部分工項且所施作之工項亦有瑕疵之情形下,即要求伊支 付第2 期部分工程款項,自與合約有悖,職是,伊既無遲 付工程款(即違約)情事,則被告對伊所為前揭解約行為 ,自屬不合法等語為辯。而觀諸系爭消防工程合約第5 條 (付款方式)第2 款已載明:「施工完成款(工程總價75 % ,金額1,575 萬元,未稅,票期90天);乙方(按指本 件被告)依約完成約定進度,應依規定以書面檢附請款表 、施工照片及足額發票申請估驗,甲方(按指本件原告) 派員估驗核實後給付之」等情,除此之外,兩造在系爭消 防工程施作期間,並未見兩造就系爭消防工程第2 期款被 告得更再為分期請領之約定。基上,被告既未完成系爭消 防工程,則被告以原告遲付其分期工程款為由,進而發函 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消防工程合約云云,自屬不合法。從 而,原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⒊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消防工程合約兩造已於107 年4 月18 日合意解除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見109 年5 月5 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就此情節亦未舉證以實,則其上開 主張自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係基於兩造所簽系爭消防工程合約而受領上開 訂金款,雖被告前曾單方表示解除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惟 被告所為解約行為既不合法,則系爭消防工程合約自仍屬 存在;另原告亦無法舉證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業經兩造合意 解除,故系爭消防工程合約也難謂已溯及歸於消滅。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消防工程合約已為雙方所解除,則其前 所付給被告之上開訂金款經扣除系爭消防工程中被告已施 作部分合理報酬款252,008 元,所餘3,055,492 元部分被 告要無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 將之返還云云,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 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同法第493 條第1 項、 第2 項)。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 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 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 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 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 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 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 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且定作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其自行 修補必要費用,要以定作人已自行支出該項費用為前題;如 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79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同法第495 條第1 項);而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 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因此瑕疵能補正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同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期催告承 攬人補正而未為之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⒈106 年4 月26日訴外人義美食品公司將其斗六廠房新建工 程中之水電工程及系爭消防工程,以總價(含稅)9,200 萬元交由原告承攬,並約定上開工程款分12期給付,即: 「①簽約金(15% )。②A棟B1f ~2f、F棟B1f ~1f、 D棟1f~2f配管完成(10% )。③A棟3f~R2f 、D棟3f ~R1f 、E棟B1f ~2f、F棟2f配管完成(10% )。④A 棟及F棟配線完成(8%)。⑤D棟及E棟配線完成(6%) 。⑥低壓電力配電盤定位完成(8%)。⑦高壓電力配電盤 定位完成(8%)。⑧裝甲行匯流排槽安裝完成(7%)。⑨ 水電設備及發電機設備安裝完成(8%)。⑩弱電設備及排 煙設備安裝完成(8%)。⑪消防設備安裝完成(7%)。⑫ 消防送審、送水送電、及驗收完成(5%)」乙節,此有義 美食品公司於108 年10月25日函送之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 、工程請款比例表(均影本)在卷【見卷㈣第19-43頁】 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106 年6 月26日原告將向義美食品公司所承攬之上開工程 中系爭消防工程再交由被告承攬施作,而被告施工至107 年3 月24日止,即停止再進場施作系爭消防工程其餘工項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106 年10月24日及107 年5 月7 日原告分別檢具相關單據 向義美食品公司請領上開工程款中第2 及3 期(即配管工 項)款;而義美食品公司亦分別於107 年1 月11日前及同 年7 月4 日前陸續將上開2 、3 期工程款支付予原告各情 ,此亦有義美食品公司於108 年10月25日函送之請款及付 款時程表、德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第2 ~6 期請款資料( 含計價單、施工紀錄照片)等(均影本)在卷【見卷㈣第 45-111 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上各情可知 ,前揭水電及系爭消防工程中之「配管」工項(即第2 、 3 期工項),於107 年5 月7 日之前應已完成,原告方得 依約向義美食品公司申請估驗該兩期工程款甚明。基上, 被告辯稱義美斗六廠新建A棟、D棟、E棟建物之系爭消 防工程中配管工項其已陸續完成乙節,應虛妄,可採 信。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消防工程部分工項存有如 附表所示之瑕疵(含應施作而未施作),上開瑕疵經伊委 請訴外人電益公司鑑定結果,預估修繕費用約需419,466 元,而被告就上開瑕疵要有可歸責事由,對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電益公司製作之「義美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斗六廠之消防預埋管工程糾紛案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斗六西平路郵局第249 號存證信函 、瑕疵修補費用明細(含統一發票)各1 份(均影本)在 卷【見卷㈠第163 -549 頁,卷㈡第245 -249 、321 - 325 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消防工程伊 所已施作部分均屬灌漿前管路預埋工項,電益公司到義美 斗六廠新建工程現場前,系爭消防工程之管路早已埋入建 物內部,自無從由建物外觀查看到建物結構體內部之管路 施作情形,且原告委請電益公司為鑑定,從未通知伊到場 參與並讓伊有提出說明之機會,上開鑑定報告僅依原告單 方陳述而作成,自不足採信等語為辯。觀諸原告所郵寄給 被告之斗六西平路郵局第249 號存證信函固略稱:「台端 施作之義美斗六廠消防設備工程中有⑴排煙閘門控制管路 未配設。⑵排煙手動開關管路配設錯誤(現場閘門出口數 量55只,風機端出口9 只,無法交待中途是否有接線箱, 風機端管徑也無配合加大)。⑶火警、廣播平面及壁面配 管接線盒未清理。⑷所有樓層之管路未通管,且部分樓層 泥作已完成。⑸A棟連通D棟之火警廣播幹線無法確切說 明預留及出口位置。⑹消防栓管路套管未預留。⑺消防栓 管路預埋螺栓未預留。⑻三樓以下管路施作未按消防變更 設計完成圖說施作,施作之數量及位置與核准圖說有落差 。⑼未交付現場施工草圖等瑕疵。限台端於107 年4 月24 日前,將上開瑕疵修繕完畢,並提供所有施工圖面、照片 與相關資料;逾期未修補改善完整,則解除契約,所有工 程損害,改善瑕疵與溢領款將向台端請求賠償」等語;惟 原告就其所稱之上開工項瑕疵,其已否自行支出該等工項 之修繕費用,原告未舉證。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瑕疵修 補費用明細(含統一發票)則僅記載:1 樓採水口管路施 作金額145,173 元,及防火填塞工程金額60,000元等語; 但原告在修繕上開所謂瑕疵工項前,其曾否定相當期限, 請求被告修補之,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從而原告僅據系爭 鑑定報告所預估之修繕金額,即訴請被告須給付上揭修補 費用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㈢總上,系爭消防工程合約並未為雙方所解除,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將前所受領之訂金餘款3,055,492 元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云云,要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請 求被告償還附表所示工項瑕疵修補費用419,466 元部分,因 原告所提出之斗六西平路郵局第249 號存證信函其上所載瑕 疵工項,與附表所示工項瑕疵,並非相同,且原告亦未舉證 其就附表所示工項瑕疵已自行支出修補必要費用,則原告請 求被告須償還上開費用,亦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661,500 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06 年7 月11日至107 年3 月24日此期間,伊已陸續完成義 美斗六廠新建工程中A棟、D棟、E棟建物之預埋消防管線 工項,依雙方所簽系爭消防工程合約第5 條第2 款規定,原 告應分別給付伊工程款168 萬元(A棟)、105 萬元(D棟 )、105 萬元(E棟),合計378 萬元,扣除原告前已付之 訂金(未稅)315 萬元,尚欠伊63萬元(未稅),再加計5% 營業稅額,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額為661,500 元,爰依系爭消 防工程合約關係或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依兩造所簽系爭消防工程契約第5 條規定,系爭消防工程款 分成①定金款(15% )、②施工完成款(75% )、③尾款( 10% )等3 期給付,且第2 期工程款須原告施工完成,經伊 派員估驗核實後方可給付,除此之外,兩造間並未另有其他 付款方式之合意。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其次,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 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同法第505 條 )。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 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經查: ⒈兩造約明系爭消防工程款依①簽約金(工程總價15 %‧‧ ‧)。②施工完成(工程總價75% ,金額1,575 萬元,未 稅,票期90天)‧‧‧。③驗收合格(工程總價10% ‧‧ ‧)等3 期請領乙節,此有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書第5 條在 卷【見卷㈠第29-31頁】為證。除此之外,未見兩造就系 爭消防工程第2 期款再達成更為分期之合意。 ⒉其次,系爭消防工程原告僅施作至107 年3 月24日為止, 其餘工項被告則將之發包訴外人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接續施作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 工程合約書及設備合約書(均影本)2 份在卷【見卷㈡第 265 -409 頁】可稽。是原告既未完成系爭消防工程,依 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書第5 條約定,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給 付報酬之義務(報酬後付原則)。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 消防工程合約第5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其661,500 元工程款 云云,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又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要無給付之義 務,此時債務人雖得拒絕給付,但其債務並不能因此而免除 ,自無利益可得,債權人亦難謂因債務人拒絕給付致受損害 。準此,原告既未完成系爭消防工程,此時被告雖得拒絕原 告請求工程款,但不能因此即謂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其661,500 元工程 款云云,亦不應准許。 ㈢總上,系爭消防工程款兩造約明須於施工完成後,反訴原告 方得檢具請款表、施工照片及足額發票申請反訴被告估驗, 並於估驗核實後給付之,是反訴原告既未完成系爭消防工程 ,則依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書第5 條約定,反訴原告即不得對 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消防工程款(報酬後付原則)。再者 系爭消防工程合約並未為雙方所解除,則反訴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661,500 元工程款云云,亦不 應准許。從而,反訴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叁、本件事證明確,本、反訴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聲 請調查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