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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鑫俞宏工程行即侯信宏 訴訟代理人 侯金圳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義勝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庭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吳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反訴被告得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 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 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林健智,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變更登記為其訴訟代 理人黃大庭,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基本資料網頁 列印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25 至226 頁、卷二第359 至361 頁),足信無誤。因被告於本件訴訟有訴訟代理人, 故不適用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且經其新任法定代理人黃大 庭於109 年4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 且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知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第1 、2 項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被告則基於兩造於本件訴訟中雙方核算之工程款及 墊付款資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溢領之工程款,則本訴與反訴之事證相同 ,其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且二者非適用不同之訴訟程序 ,故被告提起反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承包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 司)公共管架塑化汰換管線拆除,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承 攬,轉包金額新台幣(下同)11,684,964元,付款方式為每 月30日結算,次月10日支付上一期款項85% ,最後15% 費用 於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台塑石化公司支付甲方(即被告) 後,甲方再支付乙方(即原告),現工程已全部完工驗收, 被告尚有保留款781,736 元(計算式:63,006+89,396+77,3 00+69,696+55,384+126,000+141,279+159,675=781,736), 連同105 年11月之工程款226,754 元及12月之工程款109,45 5 元,共計1,117,945 元未給付原告。 ㈡、另被告承包台塑石化公司105 年裂解爐及其他區無使用管線 移除,被告將該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轉包金額500,000 元 (未稅),付款方式為每月25日結算,次月10日支付上一期 款項85 %,最後15% 費用於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甲方(即 被告)於30日內支付乙方(即原告),現工程已全部完工驗 收,原告整理監工記錄表,實作金額至少應為710,333 元, 被告今未給付原告。 ㈢、又原告因承攬被告所承包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亞塑膠公司)之ASP-2 冷箱鋼構、架台更新製裝預製工程 ,轉包金額220,000 元(未稅),付款方式為每月20日結算 ,次月10日支付上一期款項85 %,最後15% 費用於全部工程 完工驗收後,甲方(即被告)於20日內支付乙方(即原告) ,現工程已全部完工驗收,依據被告108 年2 月19日庭呈工 程承攬契約書第4 條所示為實作實算計價,被告於工資明細 表項次9 、塔槽類架台/ 小管架製裝費用738,920 元及項次 10、爬梯/ 欄杆製裝242,000 元,此部分應給付原告共計98 0,920 元(計算式:738,920+242,000=980,980)。經兩造調 解時核算,原告對於可請領工程款為399,986 元不爭執,但 否認被告已經給付完畢,因為工程進行中原告有借支,最後 還沒有結算。 ㈣、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法第50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部分,被告於108 年1 月4 日訴狀自認之 金額為1,857,510 元,且於108 年12月17日鈞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核對後,系爭三項工程款總額應是1,704,090 元。而 轉包工程請款部分,既已完工及驗收,又無保固之約定, 依據上開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完工部分之 工程款。 ㈤、對於被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代墊款項其中:項次1 現金簽 收單及借據(尚未於其他工程款內扣除):1,915,000 元、 項次2 車輛修理:9,700 元、項次3 工程款(含修復):18 6,468 元、項次4 異常罰單及臂章未繳回費用:14,000元、 項次5 點工費用:27,100元、項次8 餐飲費:60,000元、項 次9 意外險費用:25,270元、項次10租借廠房費用:5,604 元、項次11租借機具費及項次12之車輛費用:共28,225元、 項次13租借數位電視接收器未歸還費用:950 元等金額合計 2,272,317 元,均不爭執。 ㈥、針對告108 年1 月4 日所提出主張代墊款項項次6 附件六、 代墊款項–五金另料(簽單)(參本院卷一第447 至509 頁 )之查對意見如下(本院卷二第271 至272 頁、即109 年2 月7日陳報狀): ⒈消耗性物品沒有意見,五金工具類物品,依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268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大庭自認「放在工地裡面的 工具就收回來直接拿來用」。 ⒉耗材部分: 項次1.2 (單價計算錯誤15x300=4,500,而非45 ,000)3.4.7.8.11.12.13.14.15.19.21.22.23.24.25.26.27 .28.29.30.31.33.35.37.39.40.50。 ⒊五金工具部分:項次5.6.9.10.16.17.18.20.32.34.36.38. 41.42.43.44.45.46.47.48.49.51.52。 ⒋耗材部分核對總金額為49,385元。 ㈦、針對被告108 年1 月4 日提出主張代墊款項項次7 附件七、 –工具(簽單)(參本院卷一第511 至536 頁)之查對意見 如下(本院卷二第271 至272 頁、即109年2月7日陳報狀): ⒈項次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 20.21.23-2.27 ,為他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5 號給 付工程款事件,下或稱他案)已結。 ⒉項次22.23-1.28.29.30.31.32.33.34.35.36-1.36-2.37與「 附件六(按即㈥所示代墊款項–五金另料(簽單)」的資料 重複計算。 ⒊項次24.25.26.已經被告自行接收。 ⒋項次38穴鑽750元沒有意見。 ㈧、又原告已請款遭被告扣款手搖吊鍊、手拉吊鍊17部分,及他 案已結部分之所有機具,被告尚未歸還。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9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轉包工程已經完工部分,給 付期限屆至,被告依法必須負起遲延責任。而系爭三項工程 合計金額為1,704,090 元,扣除代墊款不爭執之金額後,爰 先依起訴狀主張之金額為請求等語。 ㈩、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之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工程契約、約定事項及目前工程已經完工 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的金額及計算有爭議,因為依兩造契 約約定是實作實算。經過兩造對帳結果,被告並沒有積欠原 告工程款。詳細對帳金額如下: ⒈關於原告請求之台塑石化公司公共管架塑化汰換管線拆除工 程款部分,原告提出之甲證三,都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有 作哪些工作,只有寫上金額而已。依照被告公司的作業往例 都有工作確認單,但是原告105 年12月的工程款部分,都沒 有提出該工作確認單及其他的佐證資料,因此被告結算金額 應為1,008,490 元,非原告主張之1,117,945 元。 ⒉關於原告請求之台塑石化公司105 年裂解爐及其他區無使用 管線移除工程款部分,原告依照南亞塑膠公司的結算單,因 本件轉包數量應採台塑業主的完工實際數量為準,再乘以被 告給原告的單價,總金額應該是296,214 元,就是甲證二的 工程跟第二點是同一個工程,非原告主張之500,000 元。此 部分也已經給付完畢。 ⒊關於原告請求之南亞塑膠公司ASP-2 冷箱鋼構、架台更新製 裝預製工程款,原告只作預製工作,並未到工程現場作安裝 工作,所以施作金額只能給一半,就如原告提出之甲證三第 四項,原告也是寫「預製」而已。所以被告的結算金額應為 552,806 元,非原告主張之705,933 元。甲證三雙方已經在 調解時核算確認金額,原告可請領工程款為399,986 元,已 經原告簽名確認,並且已經給付完畢。 ⒋經兩造核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三項工程款總金額應 為1,704,090 元。 ㈡、且經兩造於調解程序中核對後,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代墊款 ,除原告不爭執之項次1 至5 及項次8 至13外,針對原告10 9 年2 月7 日陳報狀關於被告於108 年1 月4 日提出之代墊 款項項次6 、7 之意見,說明如下: ⒈項次6 五金另料(簽單)部分: ⑴依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26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 告僅回收手拉吊鍊、手搖吊鍊等17台工具,其餘工具不承認 有回收。 ⑵金額計算錯誤部分,業經被告核對如108 年5 月10日之修訂 表所示(本院卷二第99至101 頁、第315 頁、第329 頁), ,即其中黑色部分是雙方不爭執,紅色部分是有爭執經過被 告查證未扣款,藍色部分是經查證已經扣款(已予剔除更正 ),棕色部分是原告主張已歸還,請原告提出證明。 ⑶因此,如附表所示項次6 之代墊款項–五金另料168,945 元 ,係經被告查核更正後之正確款項(原主張247,170 元)。 ⒉項次7 代墊款項–工具(簽單)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回部分,被告否認,請原告提出證據佐證 。 ⑵穴鑽750元部分沒有意見。 ⑶他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5 號)有關雙方工程款之事 件,與本案是不相同的案件,原告有爭執部分,亦經被告核 對如108 年5 月10日之修訂表及查核結果所示(參本院卷二 第103 至107 頁、第317 至321 頁、第331 至335 頁),即 其中黑色部分是雙方不爭執,紅色部分是有爭執經過被告查 證未扣除,藍色部分是經查證已經扣款(已予剔除),棕色 部分是原告主張已歸還,請原告提出證明,綠色部分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向原告之承攬商王先生索取,與原告無關。然是 原告與被告簽約,而非原告之承攬商王先生與被告簽約,故 應由原告負責給付。 ⑷因此,如附表所示項次7 之代墊款–工具(簽單)579,560 元,係經被告查核後更正之正確款項(原主張618,260 元) 。 ㈢、綜上所述,原告承攬被告系爭三項工程之總金額為1,704,09 0 元,但原告有如附表項次1 所示已領取之工程款及借款1, 915,000 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款,並且溢領210,910 元 (計算式:1,704,090-1,915,000=210,910),故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公共管架塑 化汰換管線拆除」、「105 年0L-1裂解爐無使用管線移除」 、「ASP-2 冷箱鋼構、架台更新製裝程」等系爭三項工程, 於鈞院本訴108 年12月17日審理時經雙方核對確認,反訴原 告應給付反訴被告工程款共計1,704,090 元。而反訴原告已 支付予反訴被告1,915,000 元(即附表項次1 所示),亦即 反訴被告已溢領工程款210,910 元(計算式:1,915,000-1, 704,090=210,910)。 ㈡、另反訴原告於系爭三項工程中,尚有如附表項次2 至14所示 之代墊款項,且除其中第6 項次五金另料及第7 項次工具代 墊款外,其餘均經兩造於108 年12月17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 達成共識,即項次2 車輛維修費為9,700 元、項次3 工程款 (含修復)為186,468 元、項次4 異常罰單及臂章未繳回費 用14,000元、項次5 點工費用27,100元、項次8 餐飲費60,0 00元、項次9 意外險費用25,270元、項次10租借廠房費用5, 604 元、項次11、12租借機具車輛28,225元、項次13租借數 位電視接收器未歸還費用950 元。而其中項次6 五金另料及 項次7 工具代墊款項依次為168,945 元及579,560 元,共計 代墊1,105,822 元(計算式:9,700+186,468+14,000+27,10 0+168,945+579,560+60,000+25,270+5,604+28,225+950 =1, 105,822)。 ㈢、綜上,反訴被告因系爭三項工程,有溢領工程款210,910 元 及代墊款1,105,822 元,共計1,316,732 元之不當利益,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16,73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之抗辯(參本院卷二第357頁): ㈠、依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8 年12月17日所提出之辯論狀所示 (參本院卷二第162 頁),原告於系爭三項工程之工程款合 計金額應為2,809,198 元(計算式:1,117,945+710,333+980 ,920=2,809,198),扣除代墊款不爭執之金額2,322,452 元 (計算式:1,915,000+9,700+186,468+14,000+27,100+49,38 5 +750+60,000+25,270+5,604+28,225+950=2,322,452), 尚有餘額,故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有向被告承攬系爭三項工程,且系爭三項工程均已完工 ,經業主台塑公司等驗收並給付工程款完畢(本院卷二第14 7 頁)。 ㈡、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三項工程承攬契約規定,原告之工程款 係實作實算,經兩造會算後,原告承攬系爭三項工程之工程 款為1,704,090 元(本院卷二第148 頁)。 ㈢、原告承攬系爭三項工程之施作,被告有墊付如附表除項次6 五金另料168,945 元及項次7 工具579,560 元以外之款項( 本院卷二第148至153頁)。 二、爭執事項: 被告所墊付如附表項次6 五金另料及項次7 工具之款項,是 否有重複計算、他案已結? 及工具部分是否經被告取回,而 不應再予計入?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查原告有向被告承攬系爭三項工程,且系爭三項工程均已完 工,經業主台塑公司等驗收並給付工程款完畢。而依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三項工程承攬契約規定,原告之工程款係實作實 算,經兩造會算後,原告承攬系爭三項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 1,704,09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三項工程承攬契約書、外包加工支付憑證、原告請款資料及 估價單影本、「塑化烯烴一廠廢棄管線」監工紀錄表〈105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2月30日〉影本、105 年10月至105 年 11月出勤薪資表、監工紀錄表及施工照片,與被告提出之系 爭三項工程可請領金額表、工程完工證明書、材料及施工細 目累計數量統計表、現金簽收單、工程材料交運單等影本在 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5至199 頁、第239 至259 頁),足信 屬實。 ㈡、然被告抗辯原告承攬系爭三項工程之施作,被告有墊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等語。經查: ⒈項次1 至5 及項次8 至13之金額合計2,272,317 元(計算式 :1,915,000+9,700+186,468+14, 000+27,100+ 60,000+25,2 70+5,604+28,225+950=2,272,317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提出之現金簽收單及借據(尚未於其他工程款內扣除 )表借據、現金簽收單、代墊款項–車輛修理表暨安勝汽 車修護廠結帳單、代墊款項–工程款(含修復)表暨簽收單 、日簽單、代付工程款證明單、工程委託書、郵局跨行匯款 申請書、外包加工支付憑單、結構計算書、發票、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費用單、攝影報告、估價單、現場反映處 理單現場會驗及攝影報告照片、代墊款項–異常罰單及臂章 未繳回費用表暨公共管架施工申請臂章請領管制表、施工檢 核異常反映處理單、估價單、代墊款項–點工費用表暨估價 單、代墊款項–餐飲費表暨手寫附表、代墊款項–意外險費 用表暨金圳人員基本名附表、代墊款項–租借廠房費用表暨 租金附表、代墊款項–租借機具費用表、代墊款項–租借車 輛費用表暨借用機具及車輛施工附表、收據、代墊款項–租 借數位電視接收器未歸還費用表暨借用機具及車輛施工附表 、可付餘額統計表暨外包加工支付憑單、現金簽收單、統一 發票、施工檢核異常反應處理單、攝影報告、不定期稽核查 核紀錄、人員基本名冊、工作量統計表、公共管架區域管制 申請表(展延施工期限)、收據、安勝汽車修復廠結帳單、 良懋工程有限公司簽單、純偉水電材料行估價單、工作量統 計表、異常報告單、承攬商違反出入廠管理規定扣款標準、 確認單、遠通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西濱快餐店請款單等影本 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61 至445 頁、第537 至893 頁), 亦足信屬實。 ⒉項次6 代墊款項–五金另料168,945 元及項次7 代墊款項– 工具579,560 元部分。原告除就項次6 之耗材部分金額49,3 85元及項次7 之穴鑽750 元部分沒有意見外,其餘部分主張 : 有重複計算或他案已結者,且依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 第226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大庭自 認「放在工地裡面的工具就收回來直接拿來用」等語,另原 告已請款遭被告扣款手搖吊鍊、手拉吊鍊17部分,及他案已 結部分之所有機具,被告尚未歸還等語。經查: ①被告抗辯其有如附表項次6 及項次7 之墊款乙節,原告並不 爭執,僅以上詞置辯。然有被告提出之代墊款項–五金另料 (簽單)表暨簽收單、估價單、代墊款項–工具費用表暨尚 未歸還機具清冊(含手工具)、簽收單等影本在卷可證(本 院卷一第447 至535 頁),足信被告確有上開墊款。 ②且上開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係記載「…後來伊與被告解 除契約之後,工作就收回自己做,放在工地裡面的工具就收 回來直接拿來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25 頁不起訴處分書 第2 項第10至11行),並非其墊付款之全部工具; 而被告僅 承認其已回收手拉吊鍊、手搖吊鍊等17台工具,其餘均予否 認。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已難採 信。 ③又被告抗辯他案所爭執之兩造工程款與本件系爭三項工程為 不同之工程乙節,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5 號卷證可資 比對,足信屬實。原告空言主張有部分經該他案已結云云, 亦無可採。 ④況且,被告108 年1 月4 日所提出代墊款項之金額,其中如 附表項次6 之金額為247,170 元、項次7 之金額為618,260 元。經被告再予核對後,已剔除經扣款之項目後更正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並有其提出以顏色區分剔除已扣款及雙方爭 議情形之附件乙–06: 代墊款項–五金另料(簽單)108 年 5 月10日修訂表暨估價單各一件、附件乙–07: 代墊款項– 工具費用108 年5 月10日修訂表暨鑫俞宏公司尚未歸還機具 清冊(含手工具)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9至 107 頁、第315 至321 頁、第329 至335 頁),足信屬實。 ⒊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承攬系爭三項工程之施作,被告有墊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3,020,822 元(計算式:2,272,317+1 68,945+579,560=3,020,822),足信屬實。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三項工程之工程款合 計為1,704,090 元,然經被告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則被 告主張以如附表項次1 所示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及借款共1, 915,000 元為抵銷,經抵銷後已無餘款(計算式:1,704,090 -1,915,000= -210,910),足以確認。 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系爭三項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2,323,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5 之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於原告主張其已請款遭被告扣款之手搖吊鍊、手拉吊鍊17 台,及他案已結之所有機具,被告尚未歸還部分,核與其本 件之請求無關,併此敘明。。 ㈥、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經判決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系爭三項工程,經雙 方核對後確認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為1,704,09 0 元,然經反訴原告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3,020,822 元,經與上開工程款抵銷後,反訴被告尚獲1,316,732 元( 計算式:3,020,822-1,704,090=1,316,732)之不當利益等情 ,已如本訴所載,足信屬實。 ㈢、反訴被告抗辯依其於108 年12月17日所提出之辯論狀所示 (參本院卷二第162 頁),其於系爭三項工程之工程款合計 金額應為2,809,198 元,扣除反訴原告如附表所示代墊款不 爭執之金額2,322,452 元(計算式:1,915,000+9,700+186,4 68+14,000+27,100+49,385+750+60,000+25,270+5,604+28,2 25+950=2,322,452),尚有餘額云云。然其抗辯反訴原告應 給付其系爭三項工程之工程款金額2,809,198 元,與反訴原 告墊付如附表項次6 五金另料之金額49,385元及項次7 工具 之金額750 元,核與前述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及 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反訴原告就反訴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㈤、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316,732 元,及自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