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吳珠玲
被 告 何佳瑋
訴訟
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被 告 洪在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8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
00地號、面積2,47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
363-2 地號土地)及同段363-5 地號、面積2,618.5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363-5 地號土地,
上開二筆
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為被告何佳瑋所有,被告何佳瑋於民國
100 年7 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時係訴外人科毅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科毅公司)股東,遂提供系爭土地予科毅公司建築辦
公室、廠房(指一層組合屋及鋼構鐵皮棚架,原門牌號碼為
雲林縣○○鄉○○村0000000 號,現整編為雲林縣○○鄉
○○村○○○路○段○○○ 巷○○號,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營業
使用,
嗣因科毅公司經營不善而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
建物及屋內設備讓予被告何佳瑋。因被告何佳瑋與科毅公司
積欠原告逾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原告與被告何佳瑋、
科毅公司三方協議,由被告何佳瑋於102 年10月25日將系爭
建物及屋內設備以800 萬元讓渡予原告,抵銷其中800 萬元
債務,之後於102 年10月29日由原告與被告何佳瑋協議
債權
餘額為1,400 萬元。系爭土地於
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本件執行)進行第三次
拍賣時,由
被告洪在明得標,原告知悉上情後,
乃於107 年10月16日具
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鈞院民事執行處
認為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於形式上
難認有構成
民法第425 條
之1 及土地法第104 條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拒絕原告優先
承買。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依
所有權登
記認定所有人為何人,然依水費、電費繳費單據
所載內容,
除前地主即訴外人蘇麟貴所留下之電錶由被告何佳瑋繼續使
用外,系爭建物之水、電皆由被告何佳瑋所申請,其中原告
已於106 年12月15日將被告何佳瑋所申請之用電更改為原告
名義,
堪認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原均屬被告何佳瑋所有,原告於102 年10月25日
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足認原告與被告何佳瑋就系爭土地成立法定租賃關係,
且於系爭土地出賣時,亦不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影
響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是系爭土地遭本件執
行
查封拍賣時,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
優先購買權。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賣時,原告就系爭
土地享有優先購買權既為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拒絕,則原告對
系爭土地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即屬不明,而有提起
確認之訴
之
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確認原告
就本件執行拍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告何佳瑋辯以:被告何佳瑋同意科毅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供科毅公司作為辦公室及廠房使用。科毅公司於
102 年10月間因經營不善而自系爭建物遷出,並依約將系爭
建物及屋內設備讓渡予被告何佳瑋。102 年10月25日被告何
佳瑋、科毅公司均有書面同意將系爭建物及機械設備讓渡予
原告及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富有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富有公司),作為債務之抵銷。系爭建物由雲林縣麥寮鄉
公所核發之(67)(麥)鄉營使字第082 號房屋使用執照、
蘇麟貴名義申請之電費單2 份、被告何佳瑋之水費及電費單
據,均係被告何佳瑋交予原告,用以證明有讓渡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之情事。
惟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
利益,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仍有爭議,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在明辯以:
㈠、原告陳稱被告何佳瑋及科毅公司積欠原告逾2 千萬元,卻
協商由被告何佳瑋一人償還,有違常理。
㈡、若原告與被告何佳瑋間之債務為2 千萬元,被告何佳瑋以
讓渡系爭建物抵銷其中800 萬元債務,為何尚積欠債務1,
400 萬元,差距約200 萬元,金額不相吻合。
㈢、讓渡合約書上並無被告何佳瑋之簽名或蓋章,且頂受人與
見證人之地址同為雲林縣○○鄉○○村○○0000號,電話
同為00-0000000,兩者顯為同財共居之人,讓渡合約書亦
無書立日期,均有違常理。
㈣、由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查詢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村○○○路○段○○○ 巷○○號,結果該門牌坐落在363-5
地號土地上,且363-2 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即蘇麟貴所留
下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 )由被告何佳瑋繼續
使用,原告所提出之全部證物,均
無涉363-2 地號土地,
無從證明原告對363-2 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㈤、原告僅提出363-5 地號土地之用電證明,並
非提出系爭建
物之用電證明。且原告陳稱被告何佳瑋於102 年10月25日
讓渡系爭建物予伊,卻遲至106 年12月15日系爭土地即將
被拍賣前,才辦理363-5 地號土地之用電過戶,其動機可
議。況系爭建物仍由被告何佳瑋設籍使用中,實難證明原
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㈥、363-5 地號土地上搭蓋簡單之鋼構鐵皮棚架,南側、東側
下方無牆壁,363-2 地號土地上興建的是組合式房屋,均
係易於遷移之臨時性建物,系爭建物遷移只需遷移費用,
不減損其價值,不同於永久性房屋拆除即損壞。另鋼構鐵
皮棚架非四面均有牆壁,與房屋之建築有別。原告以系爭
土地上有簡易附著鋼構鐵皮棚架、組合式房屋等建物或工
作物,遂認具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
,恐有誤解。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本件執行於107 年10月3 日進行被告何佳瑋所有之系爭土
地及同段363-12地號土地之第三次拍賣程序,由被告洪在
明以最高標總價8,062,000 元拍得系爭土地及同段363-12
地號土地。
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000 號整編後門牌號
碼為雲林縣○○鄉○○村○○○路○段○○○ 巷○○號。
⒊系爭建物由科毅公司所出資興建。
⒋原告於107 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其就已
拍定之系爭土地及同段363-12地號土地,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並提出原證5 讓渡合約書原本、原證6 借據
及
本票影本為證,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
證,形式上尚難認已構成民法第425 條之1 、土地法第10
4 條等優先購買權,通知原告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原告依據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及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是否有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本件執行
已拍定之系爭土地及同段363-12地號土地,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所不採,則原告就系爭土地
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已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堪認定。
㈡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
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
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
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乙情,固為被告何佳瑋所不爭執,但為被告洪
在明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倘若原告不能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之事實為真,依前開說明,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
經查:
⑴原告雖提出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收到登記單
回條、敬告用戶書、借據、本票、廠房及辦公室
租賃契
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45 、51-55 、479-489 頁)
,惟水費通知單只能證明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
○○○路○段000 巷00號所使用之自來水,是被告何佳
瑋所申請;電費繳費通知單、收到登記單回條及敬告用
戶書均僅能證明363-5 地號土地上電號00000000000 之
電錶原是被告何佳瑋所申請,之後由原告單獨辦理用電
戶名變更為原告,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電
錶則均是由蘇麟貴所申請;借據及本票,充其量僅能證
明被告何佳瑋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102 年10月29日止
共積欠原告1,400 萬元債務之事實;廠房及辦公室租賃
契約亦僅能證明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吳東昇、
林麗華即佑尚昇機械工程行、杰森實業有限公司,均無
從據以證明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原告雖另提出讓渡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 頁)
,然查原告於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假
扣押被告何佳瑋所有系爭土地及363-12地號土地,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2月11日至現場查封時,原告陳稱
系爭建物已讓渡予原告及富有公司,並提出讓渡合約書
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9-191 頁),其中一份讓渡合
約書所記載之讓與人為科毅公司,頂受人為富有公司,
見證人為訴外人永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另一份讓渡合
約書所記載之讓與人則係被告何佳瑋、頂受方記載富有
公司,頂受人卻記載為原告,並無見證人(見本院卷第
189-191 頁),與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讓渡合約書(見
本院卷第47-49 頁)皆不一致,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
院102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57 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則系
爭建物究係科毅公司所有,或係被告何佳瑋所有?究係
讓渡予原告,或係讓渡予富有公司?已屬有疑。
⑶證人即科毅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君傑於本院108 年6 月11
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系爭建物屬於科毅公司的資
產,目前在結算申報上還有記載,科毅公司於102 年10
月30日停業,當初有與被告何佳瑋達成協議,
地上物都
歸被告何佳瑋所有,因為科毅公司於102 年經營不善,
所以這部分還沒有做任何的轉移。被告何佳瑋與原告或
科毅公司與富有公司,本來就有讓渡的行為,我們同意
這些讓渡的行為,科毅公司及被告何佳瑋與原告有債務
的問題,因為公司經營不善,所以有做同意讓渡的行為
。我印象當是科毅公司讓渡與富有公司,因為當時科毅
公司與富有公司有一些債權債務,被告何佳瑋與原告也
有一些債權債務,所以被告何佳瑋也有做一個讓渡的行
為。廠房本身是空的,第一次讓渡給富有公司,後來因
為廠房施工之後有一些吊車、機具、辦公室的電腦等資
產,好像是因為金額部分不足,需要將廠房裏面的機器
設備一併讓渡,所以才做第二次的讓渡,這樣
債權人才
認為足以清償他的債權。因為科毅公司是在10月30日經
營不善宣布倒閉,在此之前一個禮拜有點兵荒馬亂,很
多債權人需要有些證明,這些白紙黑字內容是一樣的話
,當初講好廠房及設備部分都屬於富有公司所有,因為
欠他們錢,他們認為這樣才足夠等語(見本院卷第544
-547頁),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3 頁)。
⑷協議書上記載:「茲因何佳瑋名下所有之雲林縣麥寮鄉
許厝寮許厝寮小段363-2 、363-5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
其上本有雲林縣○○鄉○○村000 0000 號農舍,同
意將上開農舍拆除並將空地提供予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做為興建辦公室、員工宿舍及鋼構棚架廠房之用。若
日後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營業不再使用上開地上
物時,則為補償何佳瑋提供土地供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使用及農舍遭拆除之損失,同意將上開地上物之所有
權讓渡予何佳瑋。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553 頁)。
⑸由證人陳君傑及協議書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建物係科毅
公司所出資興建,科毅公司於102 年1 月3 日與被告何
佳瑋達成協議,由被告何佳瑋提供系爭土地供科毅公司
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科毅公司之辦公室、員工宿舍及廠
房使用,若科毅公司「停止營業」不再使用系爭建物時
,科毅公司同意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予被告何佳瑋,
用以補償被告何佳瑋提供系爭土地予科毅公司使用及拆
除系爭土地上原有農舍所受之損失。又科毅公司係於10
2 年10月30日停止營業,而被告何佳瑋讓渡系爭建物予
原告及科毅公司讓渡系爭建物予富有公司之讓渡合約書
上記載轉讓日期為102 年10月25日,
斯時科毅公司尚未
停止營業,系爭建物應仍屬科毅公司所有,被告何佳瑋
並無權將系爭建物讓渡予原告。且證人陳君傑亦證稱科
毅公司是將系爭建物及設備讓渡予富有公司,再佐以被
告何佳瑋於107 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予本院民事
執行處時(見本院卷第513-514 頁),於該書狀亦記載
:「一、雲林縣○○鄉○○○段○○○○段00000 000
000 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財產所有
人為陳報人所有。由於陳報人擔任
債務人科毅公司總經
理一職,而科毅公司在麥寮鄉
承攬有工程,需廠房及宿
舍以為營運,故徵得陳報人之同意,因此由科毅公司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及員工宿舍。惟為免日後有所謂租
金及其它權利之糾葛,故陳報人與科毅公司約定若該地
上物科毅公司不再使用時,則需將所有權讓渡予陳報人
。…三、100 年10月間(應係102 年10月間之誤載),
富有起重公司及其負責人吳珠玲對於已到期之債權要處
理,故始書立讓渡合約書做為抵償債務之處理。但因
彼
時科毅公司尚未決定結束營業,故基於上開約定尚未成
就,故分別由陳報人與吳珠玲;科毅公司與富有起重公
司書立讓渡合約書,以為讓渡之證明」,所陳述之內容
與證人陳君傑及協議書所載相符。又系爭建物為未辦理
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得移轉所有權,僅能讓與事
實上之處分權,因此當科毅公司於102 年10月25日將系
爭建物讓渡予富有公司時,富有公司即取得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何佳瑋即無權再將系爭建物讓渡予
原告。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尚非
有據。
㈢科毅公司於102 年10月25日將系爭建物讓渡予富有公司時,
富有公司即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何佳瑋並未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無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
且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是原
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進而依據土地法第
104 條第1 項「基地出賣時,
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之規定,主張其就本件執行所拍
定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即非有理。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及土地法第10
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其就本件執行所拍定之系爭土地,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