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藍國萍
劉沛興
魏志斌
被 告 鄭裕樺即鄭崇斌
鄭張瑞香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鄭錫柳
被 告 鄭辛輝
鄭昌品
兼 上一 人 鄭鈞守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
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鄭春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
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原告對被告鄭裕樺即鄭崇斌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鄭張瑞香、張鄭錫柳、鄭辛輝、鄭鈞守、
鄭昌品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翁文祺,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嘉賢,此有經濟部公
司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並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就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為變價分割(見本院卷
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當庭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式變更為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六
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見本院卷第117 頁) 。因原告並未
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是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鄭裕樺即鄭崇斌(下稱鄭裕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准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鄭裕樺之
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下
同) 3,501,185 元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未獲清償,並
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 板院清101 司執宇字第116458號
債權憑證;嗣被
告鄭裕樺之被
繼承人鄭春福死亡後,其繼承人有被告鄭裕樺
、鄭張瑞香、鄭辛輝、鄭鈞守、鄭昌品、張鄭錫柳等6 人,
被繼承人鄭春福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惟被告鄭裕樺怠
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仍為繼承人
即全體被告所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鄭裕樺所繼承之
應繼分取償,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告鄭裕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迄今未分割遺產,
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被告鄭
裕華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鄭張瑞香、陳辛輝、鄭鈞守、鄭昌品、張鄭錫柳部分:
被繼承人鄭春福之繼承人有其配偶即被告鄭張瑞香,及子女
即被告張鄭錫柳、鄭辛輝、鄭裕樺、鄭鈞守、鄭昌品,被告
均未
拋棄繼承,而鄭春福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同意將鄭春福所遺由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鄭崇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鄉○○段1862、1890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鄭春福
所有,同段1894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鄭春福與訴外人張建
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鄭春福於103 年2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
即被告鄭張瑞香,及子女即被告張鄭錫柳、鄭辛輝、鄭裕樺
、鄭鈞守、鄭昌品,所有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被繼承人鄭春福所遺財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鄭春
福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被繼承人鄭春福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
㈣原告對被告鄭裕樺有3,501,185 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
債權未獲清償,並執有新北地院101 年10月30日板院清101
司執宇字第116458號債權憑證。
㈤被告鄭裕樺名下除所繼承
上開不動產外,尚有坐落雲林縣○
○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裕樺即鄭崇斌積欠其3,501,185 元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獲清償,並取得新北地院101 年10月30
日板院清101 司執宇字第116458號債權憑證
等情,
業據其提
出上開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又被繼承人
鄭春福於103 年2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繼承人為被告鄭裕樺、鄭張瑞香、鄭辛輝、鄭鈞守、鄭昌品
、張鄭錫柳等6 人,其等並於103 年9 月23日辦妥繼承登記
,現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鄭裕樺、鄭張瑞香、鄭辛
輝、鄭鈞守、鄭昌品、張鄭錫柳所公同共有各節,亦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鄭春福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1至73頁
、第149 頁)、本院查無拋棄繼承事件之索引卡查證證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7 年3 月5 日中區國稅雲林營
所字第1071301704號函
暨所附被繼承人鄭春福之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本院卷第123 至133 頁) 為證,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
真實。
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
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代位權係債權
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
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
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
償
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
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
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
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
件被代位人即被告鄭裕樺積欠原告債務,業如前述,而鄭裕
樺名下除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系爭建物及投資
桔晟工程有限公司之股份外,別無其他財產,於105 年度之
所得共3,881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本院審酌鄭裕樺之財產,
除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春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其
所有之系爭建物現值僅15,700元,投資桔晟工程有限公司之
股份為500,000 元,足見鄭裕樺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
之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亦即不足以擔保其所有之
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
堪認鄭裕樺已屬
資力不足,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此,被告鄭裕樺本得
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其
遺產分割權利
,
足徵鄭裕樺確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核屬有據。
㈢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
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9 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
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
共同繼
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
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
裁判
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
為對象者,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及98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
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
。本件被繼承人鄭春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僅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堪認鄭春福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即為其全部之遺產。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業經到庭之被告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鄭裕樺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鄭裕樺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鄭
春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規定,亦屬有據。
㈣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
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
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主張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使用現況,如僅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按其等之應繼分分割
為分別共有,不會損及兩造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㈤至原告以其債務人鄭裕樺為本件被告,訴請被告鄭裕樺分割
被繼承人鄭春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按請求分割
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
合一
確定,雖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
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
乃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
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
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其債務人鄭裕樺請求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鄭張瑞香、鄭辛輝、
鄭鈞守、鄭昌品、張鄭錫柳分割被繼承人鄭春福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鄭裕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原告以鄭裕樺為本件被告,訴請被告鄭裕樺分割被繼承人
鄭春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為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債務人鄭裕樺為被繼承人鄭春福之繼
承人之一,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債務人鄭裕樺怠於行使
,致原告對債務人鄭裕樺之上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
其對債務人鄭裕樺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
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鄭裕樺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鄭張瑞香
、鄭辛輝、鄭鈞守、鄭昌品、張鄭錫柳行使分割遺產權利,
又本院審酌各繼承人之利益、意願,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被繼承人鄭春福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當。從而,原告代位其債務人鄭裕樺就被繼承人
鄭春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
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其債務人鄭裕樺對其
他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卻又以鄭
裕樺為被告,訴請被告鄭裕樺分割遺產,此部分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
人即債務人鄭裕樺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
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
擔,始屬公平,而被告鄭張瑞香、鄭辛輝、鄭鈞守、鄭昌品
、張鄭錫柳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皆蒙其
利,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因其代位債務人鄭裕樺)及被告鄭
張瑞香、鄭辛輝、鄭鈞守、鄭昌品、張鄭錫柳各負擔6 分之
1 ,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春福所遺遺產 │
├──┬─────────────┬───┬───┬──────┬────────┤
│編號│土 地 坐 落│使 用│使用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分 區│類 別│(平方公尺)│ │
├──┼─────────────┼───┼───┼──────┼────────┤
│01 │雲林縣○○鄉○○段○○○○○號│ │甲種建│903.49 │ 公同共有全部 │
│ │土地 │ │築用地│ │ │
├──┼─────────────┤特 定├───┼──────┼────────┤
│02 │雲林縣○○鄉○○段○○○○○號│農業區│水利用│81.75 │ 公同共有全部 │
│ │土地 │ │地 │ │ │
├──┼─────────────┤ │ ├──────┼────────┤
│03 │雲林縣○○鄉○○段○○○○○號│ │ │187.93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 │土地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 │ │
├──┼─────┼─────┤
│01 │鄭張瑞香 │6 分之1 │
├──┼─────┼─────┤
│02 │張鄭錫柳 │6 分之1 │
├──┼─────┼─────┤
│03 │鄭辛輝 │6 分之1 │
├──┼─────┼─────┤
│04 │鄭裕樺即鄭│6 分之1 │
│ │崇斌 │ │
├──┼─────┼─────┤
│05 │鄭鈞守 │6 分之1 │
├──┼─────┼─────┤
│06 │鄭昌品 │6 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