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信陽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偉成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釗立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0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21日就原告所裝設之雲林縣
○○鄉○○路○○○ 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簽訂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19-PV-000 -0000 ,電號:
00-00-0000-00-0 ,下稱
系爭購售契約①),
期間近2 年,
原告將太陽能電板所產生之電銷售給被告,被告亦已給付價
金予原告,履約無誤。
㈡、
嗣因訴外人雲林縣政府於106 年3 月10日廢止
上開原告所設
置之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及設備登記,被告因而於106 年7 月
6 日發函告知原告將自105 年8 月1 日終止系爭購售契約①
,並要求原告繳回之前自104 年7 月21日起至106 年7 月31
日止已收取之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647,620 元。
原告拒絕後,被告竟於106 年8 月11日再發函告知原告將改
採取「扣抵」兩造間其他契約即契約編號:19-PV-000-0000
、19-PV-000-0000(下合稱系爭購售契約②)方式,即拒絕
支付系爭購售契約②之價金。
㈢、原告反對被告之扣抵或抵銷方式,遂委託訴訟代理人蘇慶良
律師於106 年8 月29日以
存證信函,禁止被告任意扣抵兩造
間系爭購售契約②之購電電費,然被告仍自106 年8 月起至
107 年1 月止,將原來應給付給原告之系爭購售契約②之買
賣價金扣著不給付原告,且累積金額到107 年1 月間,已達
1,647,620 元。
㈣、被告2 年來已依系爭購售契約①取得自原告之發電設備所生
電源,故本需支付原告價金1,647,620 元,原告何來
不當得
利?況被告也自系爭購售契約②之發電設備標的,已取得上
開之電能,本需應支付之價金,何來以扣抵之名,作為拒絕
給付系爭購售契約②之價金與藉口?為此原告遂依再生能源
條例第19條第1 項與兩造契約向訴外人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調
解,然兩造於106 年11月2 日於經濟部能源局之會議,調解
不成立。從而,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鈞院判決被告應履行系
爭購售契約②給付價金之義務即給付原告1,647,620 元。
㈤、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既認為系爭購售契約①係
適用
民法第263 條
準用第258
條規定,而不適用民法第259 條
解除契約規定,則被告向原
告終止系爭購售契約①終止有理由的話,該終止之效力應從
106 年7 月11日原告收受被告終止系爭購售契約①通知之日
起算,所以被告主張其終止系爭購售契約①之效力,係溯及
自105 年8 月1 日終止是沒有理由的。行政不法不是違反
強
制規定,契約不會無效。
2、原告對被告出售之電能沒有不法,也許設備(再生能源供電
的許可)之後違反行政機關命令而被廢止,但自105 年8 月
起至106 年7 月間這段期0生產的電力,依系爭購售契約①
之約定,且被告也在收受電能後付原告價金,是行政不法不
是違反強制規定,系爭購售契約①不會因而無效。
3、依系爭購售契約①第13條約定,即使本件遭
主管機關廢止執
照,也是往後發生效力,始從該條第1 款之約定,甲方(被
告)自失效之日起終止躉售發電機設備的電能,而此一約定
就是排除民法第180 條第4 款及259 條解約規定,方符合雙
方的利益與
誠信原則。
㈥、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620 元,及自本件訴狀
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原告於104 年7 月21日簽訂系爭購售契約①,然系爭
購售契約①設置場址因違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審查辦法」(下稱農業容許辦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
經雲林縣政府104 年12月16日府農務二字第1042508558號函
廢止原容許使用同意書。且由經濟部能源局於105 年8 月1
日以能技字第10500103960 號函通知原告「廢止103 年5 月
23日能技字第10304012360 號同意備案函及104 年4 月23日
能技字第10404010070 號函核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
」在案。被告接獲上開函文後,經電洽原告表示將就該函向
經濟部提起訴願,復又電詢經濟部能源局確定原告已提起訴
願,決定等待訴願結果,辦理後續事宜。
㈡、嗣於106 年1 月11日,經濟部以經訴字第10506314410 號訴
願決定書
駁回原告之訴願。被告遂於106 年7 月6 日以雲林
字第1068061544號函通知原告,依經濟部能源局105 年8 月
1 日能技字第10500103960 號函及系爭購售契約①第13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本契約第1 條設置之所有發電設備,其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憑證失效者
…。),終止與原告間系爭購售契約①,並請求原告應返還
被告已支付之電能躉購電費1,647,620 元。
㈢、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8 條規定,原告若依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設置管理辦法取得生產再生能源之憑證,其欲出售再生能
源電能予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由此推論,原告
生產再生能源時,應以受經濟部核准可生產再生能源為限,
兩造才有依系爭購售契約①互負給付義務,既然原告之系爭
購售契約①中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105 年8 月1 日起經經
濟部能源局廢止後,已無法依系爭購售契約①向被告提供再
生電能之服務,被告亦無依約給付躉購電費予原告之義務,
故被告請求原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6 日止,
期間已支付原告之電能躉購電費共計1,647,620 元,自屬有
據。
㈣、又
參照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1092號、87臺上字第2667號
判決意旨,原告自105 年8 月1 日以後,既未取得經濟部能
源局許可,其所生產之太陽光電能係屬
非法生產,被告即無
收購之義務。是原告
縱有生產太陽光電能予被告,因該太陽
光電能係非法產出,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給付該電能之價金
,被告就取得該太陽光電能在
法律上而言,為原告不法原因
之給付,被告亦未構成不當得利。亦即,被告自105 年8 月
1 日起至106 年7 月6 日間支付原告購電費用1,647,620 元
,性質上為原告因不法生產太陽光電能所取得,原告依法不
得保有被告給付之價金且應負返還之責。而原告依兩造另外
簽訂之系爭購售契約②向被告請求出售電能之價金,因原告
尚積欠被告上開1,647,620 元之債務不願返還,被告
爰依民
法第334 條規定,就系爭購售契約②之債務行使抵銷權,並
以106 年8 月11日雲林字第1068076156號函向原告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購售契約②之價金,既
已經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抵銷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647,620 元,自無理由。
㈤、再者,依系爭購售契約①第1 條第1 項都是針對原告應取得
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之相關設備而發電之系統被告才能購
買之,這部分是一個核准後方能夠成立的購買合約,再依照
當時訴願決定書,原告是遭主管機關發現與核准事項不符之
情形而廢止核准牌照導致契約存在不法事項,因此兩造針對
系爭購售契約①存在一個自始不法之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曾
經依系爭購售契約①第13條第1 項去函終止該契約,系爭購
售契約①仍應追溯為無效之契約。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簽訂契約編號:19-PV-000-0000、19-PV-000-0000之
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即系爭購售契約②),
而被告就系爭購售契約②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
應給付原告之購電電費合計1,647,620 元,尚未給付。
㈡、兩造於104 年7 月21日另有簽訂契約編號:19-PV-000-0000
之第三型再生能源-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即系
爭購售契約①),而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經經濟部能源局
廢止依系爭購售契約①設置之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及設備登記
。嗣因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於106 年1 月11日經經濟部訴字
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㈢、被告依系爭購售契約①第13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於106 年
7 月6 日以雲林字第1068061544號函通知原告,上開契約爰
自105 年8 月1 日終止。
㈣、被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6 日間,仍有就系爭
購售契約①所設置之發電系統取得電源,並已給付原告購電
價金1,647,620 元。嗣被告主張因系爭購售契約①自105 年
8 月1 日失效,而於106 年8 月11日以雲林字第1068076156
號函對該價金
債權向原告行使抵銷權,主張以上開㈠之金額
予以扣抵。
㈤、兩造於106 年11月2 日,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在經濟部申請調解不成立。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依系爭購售契約①約定
所設置之發電系統取得電源有不當得利1,647,620 元債權存
在,主張抵銷被告依兩造所簽訂系爭購售契約②應給付原告
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之購電電費合計1,647,620
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對於其就系爭購售契約②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1 月
止,應給付原告之購電電費合計1,647,620 元,尚未給付,
並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購售契約②之約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1,647,620 元,
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不否認其未依系爭購售契約②約定,給付原告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之購電電費合計1,647,620 元,
惟
抗辯其因系爭購售契約①,對原告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
106 年5 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電能躉購電費返還
請求權,合
計1,647,620 元予以抵銷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本院應
就被告是否對原告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
止之不當得利電能躉購電費返還請求權,應先予釐清。
經查:
1、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當事人間財
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
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成立。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
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
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
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
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
乃係本
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09號判決議意旨
參照)。是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
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
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抗辯其對原告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5
日止之不當得利電能躉購電費返還請求權,然
觀諸兩造系爭
購售契約①第13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有
下列任一情事,甲方(按即被告)得書面通知乙方立即終止
本約:一、本契約第一條設置之所有發電設備,其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憑證失效者。惟僅
其中某(機)組發電設備之認定憑證失效,則甲方自失效日
起,終止躉購該(機)組發電設備所產之電能。」等語,兩
造於系爭購售契約①所約定係終止契約之事由,依上開說明
,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
及之效力,且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則被告
於106 年7 月6 日以雲林字第1068061544號函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購售契約①,並主張係自105 年8 月1 日起終止,顯係
對終止契約之效力有所誤認,是被告既已該函作為終止系爭
購售契約①之通知,自應以該函送達原告之日起始終止系爭
購售契約①,並不因被告以上開106 年7 月6 日函文通知原
告,即得溯及自105 年8 月1 日失其效力。故原告自105 年
8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受領原告電費之給付,乃係
本於系有效之爭購售契約①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故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自105 年
8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電能躉購電費返
還請求權,殊非可採。
3、被告又辯稱原告依系爭購售契約①出售自105 年8 月1 日起
至106 年5 月15日止之電能,未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許可,且
依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1092號、87臺上字第2667號判決
意旨,其所生產之太陽光電能係屬非法生產,被告無收購之
義務;依系爭購售契約①第1 條第1 項都是針對原告應取得
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之相關設備而發電之系統被告才能購
買之,原告是遭主管機關發現與核准事項不符之情形而廢止
核准執照導致契約存在不法事項,因此兩造針對系爭購售契
約①存在一個自始不法之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曾經依系爭購
售契約①第13條第1 項去函終止該契約,系爭購售契約①仍
應追溯為無效之契約云云,惟觀諸系爭購售契約①第1 條之
約定,亦僅記載原告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發電系統,並
非約定應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之相關設備而發電之系
統被告才能購買之,乃經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之相關設備
而發電之系統所產生電能之購售電費率,係按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類別電能躉購電費率計算而已,無從
推論出原告生產電能時,應以受經濟部核准可生產再生能源
為限。且依系爭購售契約①第7 條末段約定「…如試運轉期
間有因本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終止契約者,
應按試運轉期間適用甲方(按即被告)所發布陳報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之迴避成本每度單價(不含
營業稅)與本契約第一
條發電設備約定之購售墊費率,二者取其較低者辦理無息結
算試運轉期間所計量未結算電能之電費。」,顯見在試運轉
期間,被告有依系爭購售契約①第13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由終止契約時,尚需與原告結算試運轉期間所計量未
結算電能之電費,即契約並非
自始無效,而得追溯為無效之
契約,是在運轉期間被告有依系爭購售契約①第13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之事由終止契約時,舉輕以明重,系爭購售
契約①即非自始無效,而得追溯為無效之契約,則被告辯稱
不論其是否曾經依系爭購售契約①第13條第1 項去函終止該
契約,系爭購售契約①仍應追溯為無效之契約,要乏所據,
洵無足採。況兩造乃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就原告所設置之所有
發電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
定憑證失效者;原告籌設許可、施工許可、電業執照或自用
發電設備登記證經主管機關註銷或廢止者約定為得以書面通
知終止契約之事由,
而非約定為解除契約之事由,則被告上
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及第
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主張抵銷之要件,須二人互
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者,始得主張抵銷,
否則自不得主張抵銷。從而,被告既未因系爭購售契約①,
對原告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之不當得
利電能躉購電費返還請求權,被告主張以該不當得利電能躉
購電費,與其依系爭購售契約②所負之給付電能躉購電費相
互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購售契約②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1,647,6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均經斟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附此敘明。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