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元發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恆嘉
訴訟代理人 蔡文仁
被 告 楊國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為施作工程需要,於民國106 年4 月至7 月間陸續向伊
訂購預拌混凝土數批,
惟被告所簽發用以清償前開貨款之支
票2 紙,經伊提示先後
退票,復經伊向被告催討未果,被告
迄仍積欠伊貨款共新臺幣(下同)730,720 元未償,爰依買
賣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日報表、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2 張、嘉義忠孝郵局第000144號
存證信函、郵件收
件回執(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17-25頁)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 條
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再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查,
兩造間
就
本件買賣價金並未訂有確定之給付期限,係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法
定利息,應予准許。準此,原告依兩造間買賣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價金730,72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