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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元發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恆嘉 訴訟代理人 蔡文仁 被   告 楊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為施作工程需要,於民國106 年4 月至7 月間陸續向伊 訂購預拌混凝土數批,惟被告所簽發用以清償前開貨款之支 票2 紙,經伊提示先後退票,復經伊向被告催討未果,被告 迄仍積欠伊貨款共新臺幣(下同)730,720 元未償,爰依買 賣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日報表、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2 張、嘉義忠孝郵局第000144號存證信函、郵件收 件回執(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17-25頁)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 條 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再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查,兩造間 就本件買賣價金並未訂有確定之給付期限,係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 定利息,應予准許。準此,原告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價金730,72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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