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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朱世煌       王秀燕       朱雅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廖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樂維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子賢應分別給付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新臺幣壹拾 捌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捌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肆拾肆萬 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子賢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分別以新臺幣柒萬 元、參拾萬元、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廖子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廖子賢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捌拾 捌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肆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朱世 煌、王秀燕、朱雅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⑴被告廖子賢應與訴外人謝昀 展(按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具狀撤回)連帶給付原告 朱世煌新臺幣(下同)9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廖子賢 、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蒙地拿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朱世煌9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廖子賢應與謝 昀展連帶給付原告王秀燕1,911,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廖 子賢、臺灣蒙地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燕1,911,32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⑸被告廖子賢應與謝昀展連帶給付原告朱雅華1, 1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廖子賢、臺灣蒙地拿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朱雅華1,1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⑺第一、二項所 令給付,其中被告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⑻第三、四項所令給付,其中被告一人如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⑼第五、六 項所令給付,其中被告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㈡嗣於107 年2 月12日具狀就原告王秀燕部分之金額改請求為 1,818,835 元;原告朱雅華部分之金額改請求為1,093,476 元。 ㈢復於107 年5 月22日具狀撤回對謝昀展部分之訴訟,另聲明 請求:⑴被告廖子賢、臺灣蒙地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朱世 煌953,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廖子賢、臺灣蒙地拿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王秀燕1,818,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廖子賢 、臺灣蒙地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朱雅華1,091,36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㈣後於107 年7 月30日本院審理中,再變更聲明為:⑴被告廖 子賢、臺灣蒙地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朱世煌954,13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廖子賢、臺灣蒙地拿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王秀燕1,792,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 被告廖子賢、臺灣蒙地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朱雅華1,076, 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末於108 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原告王秀燕就上開請求賠 償之數額再變更為1,760,825 元。 ㈥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子賢於105 年1 月13日14時23分許,駕駛被告臺灣蒙 地拿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瑪莎拉蒂自用小客車(下 稱0000號車輛)搭載訴外人彭郁儒,以測試車輛性能。嗣行 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其未遵循時速不得超過110 公里, 反以超越速限速度奔馳,於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73 公里處內 側車道時,適謝昀展駕駛原告王秀燕所有之0000-HP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搭載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 華及訴外人李玉萍同行駛於該路段,似因0000號車輛不當變 換車道,致被告廖子賢煞停不及,其駕駛之0000號車輛先擦 撞中央分隔島護欄,右前車頭再碰撞謝昀展駕駛0000號車輛 之左後車尾,致原告朱世煌受有頭部外傷及蜘蛛膜下出血之 傷害;原告朱雅華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髖臼 脫位、左側脛骨及左足踝骨骨折之傷害;原告王秀燕受有頭 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原告朱世煌因本件車禍事故 截至106 年2 月20日止,計受有醫療費用12,359元、看護費 用132,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630,000 元、精神慰撫金 200,000 元之損害,另扣除原告朱世煌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20,229元;原告王秀燕因本件車禍事故截至107 年 1 月22日止,計受有醫療費用12,915元、看護費用198,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48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1,193,28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1058號車輛拖吊費 3,500 元、1058號車輛車損費用65,000元之損害,另扣除原 告王秀燕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1,918 元;原告朱 雅華因本件車禍事故截至105 年4 月6 日止,計受有醫療費 用15,588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即石膏鞋250 元、助行器 599 元、看護費用396,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440,602 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之損害,另扣除原告朱雅華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7,023元。又被告廖子賢於事發時係受 僱於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於執行職務中發生車禍致原告受 傷,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廖子賢、臺灣蒙地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朱世煌954,13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廖子賢、臺灣蒙地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燕1,760, 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廖子賢、臺灣蒙地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朱雅華1,076, 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參酌被告廖子賢及相關人員之偵查筆錄可知,事發當日之活 動係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所策劃,邀請汽車相關雜誌之記者 試駕體驗及測試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代理之瑪莎拉蒂汽車性 能等,由臺中展示中心出發,先至南投車埕午餐,預定再至 臺南木棉花道,後於墾丁住宿過夜,當日活動並由被告臺灣 蒙地拿公司之馬經理搭載該公司之公關陳小姐,隨同一起工 作,一切費用皆由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負擔。足見,本次活 動為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之宣傳活動,參與記者之目的係為 駕駛體驗及測試汽車性能,並有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人員隨 行,隨行人員指揮監督記者,依常情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應 會付費予記者或該雜誌,且一切費用含住宿皆由被告臺灣蒙 地拿公司負擔,顯屬有償之僱傭行為或有指揮監督之關係, 縱被告廖子賢非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員工,當日亦屬受雇於 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或受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之指揮監督, 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612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意旨,被告廖子賢乃屬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之受僱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子賢則以: ⒈本件肇事之事故原因,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未必確實; 因事故發生時,謝昀展係在變換車道中,故本件肇事之事故 原因謝昀展也應負起部分之肇事責任,原告起訴時應係同此 認定,方以共同過失作為起訴事實之主張。謝昀展既屬車禍 事故肇事責任與有過失之人,被告廖子賢亦認原告係以謝昀 展為履行使用人,故原告應就謝昀展之過失一併承擔部分過 失責任。 ⒉被告廖子賢與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廖 子賢平日在市場中協助父母賣菜,閒暇之餘方兼職為一手車 訊之約聘攝影,兼職月薪約4 萬多,通常係一手車訊有攝影 機會時,會通知被告廖子賢,如時間上可配合,被告廖子賢 即會針對一手車訊告知之攝影標的進行攝影,兼職之工作內 容僅有攝影,毋庸文字描述。當天係應一手車訊通知參加被 告臺灣蒙地拿公司安排之出遊攝影行程,僅係拍車、拍風景 ,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未要求指示對車輛做性能測試,亦未 因被告廖子賢參加即給付款項予被告廖子賢,且除當晚墾丁 住宿費用由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負責外,如餐飲等費用皆由 被告廖子賢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則以: ⒈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係通知及遨請車訊相關雜誌參加遊玩、 攝影活動。被告廖子賢係車訊相關雜誌之人員,非受僱於被 告臺灣蒙地拿公司,而為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執行職務,或 受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指揮監督,且依被告廖子賢之勞保及 稅務資料,其與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間並無法律上之僱傭關 係。正如謝昀展駕駛原告王秀燕所有之0000號車輛,不會因 此使謝昀展成為原告王秀燕之受僱人,致原告王秀燕需為謝 昀展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 56年台上字第1612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觀之, 其案例事實之特徵為:行為人甲與乙公司兩者間具有長期持 續之特定關係,在該長期持續之特定關係下,甲實際上為乙 執行職務,且該執行職務之行為受乙之指揮監督,始得謂甲 、乙兩者間雖無法律上之僱傭關係,但具有實質上之僱傭關 係。惟此明顯與本件事實不同,蓋被告廖子賢與被告臺灣蒙 地拿公司間,並無長期持續之特定關係存在,被告臺灣蒙地 拿公司公關部門招待車訊相關雜誌人員參加遊玩、攝影活動 ,被告廖子賢係參加招待活動之人員,但被告廖子賢參加活 動既不是為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執行職務,亦不受被告臺灣 蒙地拿公司指揮監督,被告廖子賢與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間 絕無實質上之僱傭關係。而該活動既係由被告臺灣蒙地拿公 司招待安排,故由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負擔費用,且有人員 同行協助行程,自屬當然,原告將此定性為被告臺灣蒙地拿 公司指揮監督被告廖子賢為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執行職務之 行為,並不足採。另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並未付費予雜誌或 記者。 ⒉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僅通知及邀請車訊相關雜誌參加遊玩、 攝影活動,並未委請受邀人測試車輛性能。被告廖子賢當日 亦無於國道三號上以時速150 至160 公里,忽而一前一後, 忽而併排競駛等造成公共危險之行為。 ⒊本件刑事部分有兩份鑑定報告,一份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鑑定意見書,其認謝昀展與被告 廖子賢係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另份則係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為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其報告係區分 為兩種不同之情況,第一種情況係假設謝昀展所述為真,如 此謝昀展無過失,第二種情況則認謝昀展在自中線變換車道 至內線車道時未注意後方被告廖子賢之來車,共同過失原因 。而檢察官先前不起訴係因無法證明,此部分請鈞院就兩份 鑑定報告均予以參酌。 ⒋否認原告朱世煌因首開交通事故致需2 個月全日看護及受有 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朱世煌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否 認原告王秀燕因首開交通事故致需3 個月全日看護及受有0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王秀燕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況其 係家管,未能工作並未減少收入,且原告王秀燕所提澄清綜 合醫院106 年4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非首開交通事 故造成之傷害,另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計算書記載殘廢等級13,不影響勞動能力,故否認 其終生喪失40% 之勞動能力。否認原告朱雅華因首開交通事 故致需6 個月全日看護及受有1 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朱 雅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況其既稱因首開交通事故請假數月 後離職,足見非首開交通事故導致原告朱雅華無法工作等語 ,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廖子賢於105 年1 月13日14時23分許,駕駛0000號車輛 搭載訴外人彭郁儒,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內側車道, 於該路段273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準 備,且車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 速,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遵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時速110 公里之速限 限制,反以超越速限速度奔馳,嗣其車輛右前車頭碰撞謝昀 展駕駛0000號車輛搭載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訴外 人李玉萍之左後車尾,並因而致原告朱世煌受有頭部外傷及 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原告朱雅華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 腔出血、右髖臼脫位、左側脛骨及左足踝骨骨折之傷害;原 告王秀燕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㈡原告朱世煌因本件車禍至106 年2 月20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12,709元,扣除診斷書費用350 元後,共計12,359元。 ㈢原告王秀燕因本件車禍至107 年1 月22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26,545元,扣除病房費12,000元、證明書費680 元、診斷 書費450 元、收據影本費100 元、行政處置費400 元後,共 計12,915元。 ㈣原告朱雅華因本件車禍至105 年4 月6 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33,148元,扣除病房費15,000元、證明書費1,720 元、診 斷書費300 元、伙食費540 元後,共計15,588元。 ㈤原告朱雅華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即石膏鞋250 元、助行器599 元。 ㈥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如因本件車禍而有看護之必要 時,以每日2,200 元、半日1,100 元為計算基準。 ㈦原告王秀燕、朱雅華如因本件車禍而不能工作時,分別以每 月20,008元、36,717元為計算基準。 ㈧原告王秀燕所有1058號車輛因本件車禍拖吊,支出拖吊費用 3,500 元。 ㈨原告王秀燕所有1058號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報廢,因而受有車 輛損害65,000元。 ㈩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業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20,229元、131,918 元、77,023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子賢係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之受僱人,請求 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是否有 看護之必要?苟有必要,看護費用為何? ㈢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是否不 能工作?苟不能工作,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所受不 能工作之損害為何? ㈣原告王秀燕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是否終生減少勞動能力? 苟有減少勞動能力,原告王秀燕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 何? ㈤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 鉅? ㈥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之使用人謝昀展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苟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子賢於105 年1 月13日14時23分許,駕駛52 55號車輛搭載訴外人彭郁儒,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內 側車道,於該路段273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準備,且車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時速110 公 里之速限限制,反以超越速限速度奔馳,嗣其車輛右前車頭 碰撞謝昀展駕駛0000號車輛搭載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 華、訴外人李玉萍之左後車尾,並因而致原告朱世煌受有頭 部外傷及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原告朱雅華受有頭部外傷併 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髖臼脫位、左側脛骨及左足踝骨骨折之 傷害;原告王秀燕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ETC 收費 門架通行時間紀錄表、時速換算參考表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為證。且被告廖子賢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 149 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信屬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 件被告廖子賢並不否認其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情,是其駕 駛0000號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 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載,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時速110 公里之 速限限制,反以超越速限速度奔馳,嗣其車輛右前車頭碰撞 謝昀展駕駛0000號車輛之左後車尾,因而致原告朱世煌、王 秀燕、朱雅華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廖子賢顯有過失,至堪認 定,且被告廖子賢過失之行為與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 華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朱世煌、王 秀燕、朱雅華因被告廖子賢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 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 可知,被告廖子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朱世煌、 王秀燕、朱雅華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朱世煌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106 年2 月20日止,共計支 出醫療費用12,709元,扣除診斷書費用350 元後,受有共計 12,359元之醫療費用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朱世煌請 求被告廖子賢賠償其支出醫療費用12,359元之損害,即屬有 據。 ⑵原告王秀燕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截至107 年1 月22日止,共計 支出醫療費用26,545元,扣除病房費12,000元、證明書費68 0 元、診斷書費450 元、收據影本費100 元、行政處置費40 0 元後,受有共計12,915元之醫療費用損害等語,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王秀燕請求被告廖子賢賠償其支出醫療費用12,915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⑶原告朱雅華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105 年4 月6 日止,共計支 出醫療費用33,148元,扣除病房費15,000元、證明書費1,72 0 元、診斷書費300 元、伙食費540 元後,受有共計15,588 元之醫療費用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朱雅華請求被告 廖子賢賠償其支出醫療費用15,588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⑴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朱雅華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以石膏鞋、助行器助行,致 支出石膏鞋250 元、助行器599 元之費用,而受有增加生活 所需費用共計849 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朱雅華請求被告廖 子賢賠償其支出增加生活所需費用849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朱世煌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於105 年1 月13日至105 年 1 月19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計2 個月不能自理日常生活, 而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計受有132,000 元 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雖為 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向原告朱世煌歷次就診之醫療院所函 詢原告朱世煌因本件車禍有無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苟有, 期間為何?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分別函覆稱:「本院門診:日期:105 年1 月25 日共一次門診主訴:105.01.13 ‘車禍’受傷,致使左胸後 側方挫傷,急性痛/無法動作。診斷:左下胸部挫傷併第七 肋骨骨折查詢事項:醫療:施予⑴超音波檢查:US:broken cortical line of the L't 7thrib .( Ant .lat.portio n) ⑵藥物治療及彈繃骨折固定治療傷勢及預後:預後良好 ,該骨折:六週後初步長好,三個月恢復原來強度(完全癒 合)左下胸部挫傷併第七肋骨骨折如上圖(超音波檢查)。 工作情形:依工作性質而定,‘輕鬆’的工作,如文書工作 ,稍微影響;‘費力’的工作,六週內不宜劇烈運動或工作 。」、「㈠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施予藥物治 療。㈡105 年1 月13日由急診入住普通病房,105 年1 月19 日出院。…㈣住院部份需協助及照顧。㈤出院部份需協助及 照顧。…㈧一般建議休養四週,病人未回門診追蹤,故無法 評估。」,有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病歷摘要及函覆報告、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7 年3 月27日慈醫大林 文字第1070480 號函附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 告朱世煌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而於105 年1 月13日至105 年1 月19日住院,其於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4 週均需專人協助及照顧,嗣再因左胸後側方挫 傷急性痛一事,而於105 年1 月25日至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 就診,經診斷為左下胸部挫傷併第七肋骨骨折之病症,原告 朱世煌所罹第七肋骨骨折於6 週後會初步長好,並於3 個月 完全癒合,除從事文書工作等較輕鬆性質之工作稍有影響勞 動能力外,其餘工作部分於6 週內因不宜劇烈運動或工作, 而無法工作等情甚明。則自上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 慈濟醫院函覆內容,堪認原告朱世煌自105 年1 月13日至10 5 年1 月19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4 週(即1 個月) 需全日專 人照護。又兩造均不否認如原告朱世煌因本件車禍而有看護 之必要時,以每日2,200 元、半日1,100 元為計算基準之情 ,則據此計算,原告朱世煌受有共計81,400元(計算式:37 ×2,200 =81,400)之看護費用損害,故原告朱世煌請求被 告廖子賢賠償其受有共計81,4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原告王秀燕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於105 年1 月13日至105 年 1 月21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計3 個月不能自理日常生活, 而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計受有198,000 元 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雖為 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調取原告王秀燕歷次之就診醫療院所 即澄清綜合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病歷資料等囑託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鑑定原告王秀燕因本件車禍是否需看護照護?看護期間為 何?等情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完畢,並於107 年12月18 日檢送失能鑑定報告書稱:「…六鑑定結果:…原告王秀燕 部分…⒈依據個案病情暨相關就診資料判斷,鑑定個案於民 國105 年01月13日至105 年01月21日住院治療,期間因頭部 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屬於腦傷醫療問題,可能導致個案初期 呈現意識狀態不穩定、暈眩、肢體無力、轉移位困難及步態 障礙等情況,影響日常生活自理獨立程度,需專人全日照料 。⒉個案於民國105 年01月21日出院後尚未達醫療穩定階段 ,前述腦傷急性期症狀可能持續,有衍生意識改變、手腳無 力、頭痛嘔吐等不適之疑慮,甚至併有認知混亂、步行困難 暨日常生活自理障礙,故傷病後一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照料, 傷病後第二暨第三個月需專人半日照料。……」,有該院10 7 年12月11日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是堪認原告王秀燕 自本件車禍後1 個月內需全日專人照護,第2 、3 個月需人 半日照護。又兩造均不否認如原告王秀燕有看護必要,看護 費用以每日2,200 元、半日1,100 元為計算基準,則據此計 算,原告王秀燕受有共計132,000 元(計算式:〈2,200 × 30〉+〈1,100 ×60〉=132,000 )之看護費用損害,則原 告王秀燕請求被告廖子賢賠償其受有共計132,000 元看護費 用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 據,應予駁回。 ③原告朱雅華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於105 年1 月13日至105 年 1 月23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計6 個月不能自理日常生活, 而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計受有396,000 元 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雖為 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調取原告朱雅華歷次之就診醫療院所 即施外科診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病歷資料等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朱雅 華因本件車禍是否需看護照護?看護期間為何?等情事,彰 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完畢,並於107 年9 月11日檢送失能鑑定 報告書稱:「…六鑑定結果:…原告朱雅華部分…⒈依據個 案病情暨相關就診資料判斷,鑑定個案於民國105 年01月13 日至105 年01月23日住院治療,期間因頭部外傷之蜘蛛膜出 血、右髖臼脫位、左側脛骨及左足踝骨骨折等急性病症,可 能導致個案初期狀態不穩定,存有疼痛、暈眩、肢體無力、 轉移位困難及步態障礙等情況,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獨立程 度,需專人全日照料,起訖時間為民國105 年01月13日至10 5 年01月23日。⒉個案於民國105 年01月23日出院後,因頭 部外傷併髖關節脫位暨脛骨骨折影響,而有意識改變、手腳 無力、頭痛嘔吐之不適,併步行困難暨日常生活自理嚴重障 礙,故傷病後一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照料;傷病後第二暨第三 個月需專人半日照料。…」,有該院107 年9 月11日失能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按,是堪認原告朱雅華自本件車禍後1 個月 內需全日專人照護,第2 、3 個月需人半日照護。又兩造均 不否認如原告朱雅華有看護必要,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 、半日1,100 元為計算基準,則據此計算,原告朱雅華受有 共計132,000 元(計算式:〈2,200 ×30〉+〈1,100 ×60 〉=132,000 )之看護費用損害,則原告朱雅華請求被告廖 子賢賠償其受有共計132,000 元看護費用之損害,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朱世煌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3 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21 0,000 元為計算基準,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630,000 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名片、中華易經自然療法中心保健單、預 約單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朱世煌所受第七肋骨 骨折之傷勢於6 週後會初步長好,並於3 個月完全癒合,除 從事文書工作等較輕鬆性質之工作稍有影響勞動能力外,其 餘工作部分於6 週內因不宜劇烈運動或工作,而無法工作等 情甚明,已如上述,是堪認原告朱世煌因本件車禍致喪失勞 動能力期間為6 週,則原告朱世煌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6 週 不能工作之情堪予採信,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要乏所據, 尚難憑採。原告朱世煌復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10,000 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上開名片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朱 世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其每月收入為210,00 0 元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原告朱世煌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惟原告朱世煌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可憑,車禍發生時年為52歲餘,乃從事社會經濟活動 主要年齡層之一,倘無特殊情事,恆以有工作能力為常,復 審酌105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此乃行政院勞動部 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 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 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 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堪認原告朱世煌以基本工資即每月20,0 08元為據計算其勞動能力,堪稱允適,是依此計算,原告朱 世煌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共計30,012元(計算式:20,008×1. 5 月=30,012)。則原告朱世煌請求被告廖子賢賠償其受有 共計30,012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王秀燕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6 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20 ,008元為計算基準,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120,048 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然經 本院調取原告王秀燕歷次之就診醫療院所即澄清綜合醫院、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中慈濟醫院病歷資料等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王 秀燕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期間為何?等情事,彰化基督教醫 院鑑定完畢,並於107 年12月18日檢送失能鑑定報告書稱: 「…六鑑定結果:…原告王秀燕部分…⒊根據美國醫學會工 作能力評估和重返工作崗位指引中提及,腦部受傷個案之醫 療穩定時間為距受傷日6 個月,依此推算,鑑定個案因本次 車禍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估計為民國105 年01月13日至10 5 年07月12日止。………」,有該院107 年12月11日失能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按,是堪認原告王秀燕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 期間為6 個月。又被告雖以原告王秀燕為家管一事為由,抗 辯稱其未能工作並未減少收入等語,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 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 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 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所謂勞動能 力,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 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 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 號判例參照)。原告王秀燕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此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憑,車禍發生時年為47歲餘,乃從事社會經濟 活動主要年齡層之一,倘無特殊情事,恆以有工作能力為常 ,自不因其係家庭主婦即無勞動能力,蓋依上開說明可知, 我國民法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並非採所得喪失說,是被告 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尚難憑採。復審酌105 年度每月基本工 資為20,008元,此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 、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 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堪認 原告王秀燕以基本工資即每月20,008元為據計算其勞動能力 ,堪稱允適,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此計算,原告王秀燕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共計120,048 元(計算式:20,008×6 月 =120,048 )。則原告王秀燕請求被告廖子賢賠償其受有共 計120,048 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朱雅華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1 年不能工作,以每年收入 440,602 元為計算基準,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440,602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本院調取原告朱雅華歷次之就診醫療院所即施外科 診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資料等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 定原告朱雅華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期間為何?等情事,彰化 基督教醫院鑑定完畢,並於107 年9 月11日檢送失能鑑定報 告書稱:「…六鑑定結果:…原告朱雅華部分……⒊個案本 次傷害合併下肢骨折及頭部外傷之症狀影響,根據美國醫學 會工作能力評估和重返工作崗位指引中提及,下肢骨折或腦 部受傷個案之醫療穩定時間為距受傷日6 個月,依此推算, 鑑定個案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期間為民國105 年01月13日 至105 年07月12日止。……」,有該院107 年9 月11日失能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是堪認原告朱雅華因本件車禍不能工 作期間為6 個月。又兩造均不否認如原告朱雅華因本件車禍 而不能工作時,以每月36,717元為計算基準,則據此計算, 原告朱雅華受有共計220,302 元(計算式:36,717×6 =22 0,302 )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則原告朱雅華請求被告廖子 賢賠償其受有共計220,302 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王秀燕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40% 共 計17年,以每月20,008元計算,共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1,193,28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調取原告王 秀燕上開病歷等資料,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王秀燕 是否因本件車禍而終身減少勞動能力?苟有,減少比例為何 ?等情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完畢,並於107 年12月18日 檢送失能鑑定報告書稱:「…六鑑定結果:…原告王秀燕部 分…⒋本次鑑定中之醫學檢查結果,可證明鑑定個案車禍後 所受傷害病史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失能現象,使其身 體勞動能力減損。個案主要診斷之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 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損傷,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 (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 anentImpairme nt第六版)中樞神經及週邊神經系統失能評估標準,鑑定個 案之整體障礙(Whole-person impairment ,WPIs)百分比 為10% 。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 評估操作手冊,調整鑑定個案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年 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6% 。…」,有該院107 年12 月11日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被告雖否認該鑑定之結果 ,惟彰化基督教醫院具有醫療方面等專業能力,而為教學級 醫院,且其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所為之鑑定結果 對兩造應無偏頗之虞,該鑑定結果內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 ,且被告迄不能提出上開鑑定內容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 該鑑定結果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該鑑定結果之真實,自不 可採,是堪認原告王秀燕因本件車禍致終身喪失勞動能力16 % ,則原告王秀燕請求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可採 。 ⑵又原告王秀燕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憑,車禍發生時年為47歲餘,乃從事社會經濟活動主要年齡 層之一,倘無特殊情事,恆以有工作能力為常,復參酌勞動 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等規定, 認為原告之勞動年齡應可達65歲,亦即自原告不能工作之末 日翌日(即105 年7 月13日)起算至65歲(即122 年9 月17 日)止,是原告王秀燕請求此段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自屬可採。再審酌本件車禍之時,105 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 20,008元,此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 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 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 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原告王秀 燕主張以每月20,008元為計算基準,亦屬可採,已如上述。 故原告王秀燕主張其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65歲為止,以每 月20,008元為據計算其勞動能力,堪稱允適,是依此計算, 原告王秀燕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計485,340 元(計算式 :20,008×12×16% ×12.00000000 +( 20,008×12×16% ×0.00000000) ×( 13.00000000 -00.00000000)=485,34 0 〈元以下採4 捨5 入〉),則原告王秀燕請求被告廖子賢 賠償其受有共計485,34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1058號車輛拖吊費用、車輛損害部分: 原告王秀燕主張其所有1058號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拖吊並報 廢,致支出拖吊費用3,500 元及受有車輛損害65,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車主委託 獎勵金兌現切結書、估價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認原告王秀燕主張其因被告廖子賢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10 58號車輛拖吊費用3,500 元、車輛損害65,000元為真實。是 原告王秀燕請求被告廖子賢賠償此部分損害共計68,500元( 計算式:3,500 +65,000=68,5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朱世煌為專科畢業,名下有3 筆公同共有之不 動產,於104 、105 年度分別申報受有其他、執行業務、營 利、薪資等所得共計4 萬餘元、11萬餘元;原告王秀燕為大 學畢業,名下有3 輛車輛及1 筆投資,於104 、105 年度並 未申報受有其他任何所得;原告朱雅華為大學畢業,名下有 33筆投資,於104 、105 年度分別申報受有股利、薪資、利 息、租賃及其他等所得共計59萬餘元、37萬餘元(見卷附原 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告朱世煌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及蜘蛛膜下 出血、左下胸部挫傷併第七肋骨骨折傷害,共計住院7 天; 原告朱雅華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 髖臼脫位、左側脛骨及左足踝骨骨折之傷害,共計住院11天 ;原告王秀燕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 害,共計住院9 天,並因而終身喪失勞動能力16% ,其等身 體、精神痛苦甚大。被告廖子賢為大學畢業,名下別無不動 產及動產,於104 、105 年度分別申報受有獎金給予、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等約53萬餘元、56萬餘元(見卷附被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廖子 賢因上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然被告廖子賢犯後承認有上開 過失行為,僅因無法賠償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請求 之金額,而無法和解等情,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朱世煌、王秀燕、 朱雅華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分別以8 萬 元、20萬元、1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 華請求被告廖子賢分別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8 萬元、20萬元 、1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㈣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於客 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 受僱人個人行為,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 人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 3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同此見解)。原告主張 被告廖子賢於事發時係受僱於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於執行 職務中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自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廖子賢於事發時係受僱於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 等語,惟據被告廖子賢陳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訴 外人台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一手車訊雜誌攝影一職, 復有被告廖子賢之勞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且 台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稱:「廖子賢君105 年1 月 於本公司一手車訊雜誌就職期間,係擔任『攝影』一職,其 工作具體內涵為擔任雜誌產品或活動圖片拍照、圖片後製修 圖,以及圖檔分類管理…」等,有該公司107 年6 月29日函 附於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卷可稽,自堪認被告廖子 賢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台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主張被告廖子賢於事發時係受僱於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等 語,要與事實有違,尚難憑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廖子賢於事發當時係參加被告臺灣蒙地拿公 司之宣傳活動,目的係為駕駛體驗及測試汽車性能,並有被 告臺灣蒙地拿公司人員隨行指揮監督記者,及付費予記者或 該雜誌並負擔住宿等費用,顯屬有償之僱傭行為或有指揮監 督之關係,縱被告廖子賢非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員工,當日 亦屬受雇於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或受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之 指揮監督,是被告廖子賢乃屬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之受僱人 等語,惟被告廖子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兼職一手車訊雜 誌拍攝工作,月薪約4 萬餘元,如有汽車需拍照時,一手車 訊公司會通知伊去拍攝。事發當天是一手車訊公司通知伊去 拍攝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舉辦之媒體公關活動,預計是要去 臺南各景點。0000號車輛是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隨機分派給 伊駕駛,只檢查有無駕照後即可出發。當天餐飲要自理,被 告臺灣蒙地拿公司只負責住宿。伊駕駛0000號車輛目的是出 遊、拍照,再將照片提供給一手車訊公司,被告臺灣蒙地拿 公司並無指示伊需對該車做測試或拍照,更無因伊參與活動 而給付任何款項等語,復參酌訴外人張為揚於警詢時陳稱: 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臺灣蒙地拿公 司所有,該公司於105 年1 月13日當天舉辦拍照活動,邀請 記者參加,伊即是其中之一,目的地是臺南市等語;訴外人 尤宗彥於警詢時陳稱:伊所駕駛臨時牌號碼B00000號自小客 車係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所有,伊受該公司邀請參加拍照活 動,請一些記者參加,伊即是其中之一,目的地是臺南市某 景點,伊是擔任超越文化出版事業公司擔任編輯職務等語; 訴外人汪廷諤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5 年1 月13日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所有,是 受該公司邀請參加拍照活動,請一些記者參加,伊是其中之 一,目的地是臺南市○○區○○○○道的一個景點等語;訴 外人蔡育庭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5 年1 月13日所駕駛臨時 牌號碼B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所有,伊受 該公司邀請參加拍照活動,請一些記者參加,伊即是其中之 一,目的地是臺南市某景點,伊與尤宗彥、張維揚、廖子賢 、汪廷諤都是媒體同業等語;訴外人曾彥豪於警詢時陳稱: 伊所駕駛臨時牌號碼B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臺灣蒙地拿公 司所有,是從臺中臺灣蒙地拿公司展示中心出發,出發時是 助理蔡育庭所駕駛,一直到南投服務區才換伊駕駛,該公司 邀請伊等參加拍照會活動,目的地只知位於臺南,因行程是 伊的秘書安排,故詳細情形不太清楚,伊是小七車觀點之負 責人等語請一些記者參加,伊即是其中之一,目的地是臺南 市某景點,伊是擔任超越文化出版事業公司擔任編輯職務等 語,可見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於105 年1 月13日舉辦攝影等 公關活動,而邀請一手車訊(台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 小七車觀點等媒體記者參加,台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遂指 派被告廖子賢前往參加活動,被告廖子賢需將活動期間所拍 攝之照片提供給台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臺灣蒙地拿 公司於當日僅檢查被告廖子賢駕照並告知目的地後,即隨機 分配0000號車輛予被告廖子賢駕駛,活動期間之行程均由被 告廖子賢等媒體記者自行安排,並自負餐飲等費用,僅住宿 費用由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負擔等情甚明。又0000號車輛之 外觀亦沒有印上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名稱等情,有交通事故 照片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告廖子賢發生 本件車禍時雖係駕駛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所有0000號車輛, 惟其並非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之受僱人,且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並無被告廖子賢在執行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職務之外觀 ,故原告主張被告臺灣蒙地拿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乏依據及事證,尚 難採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被告廖子賢雖辯稱原告係以謝昀展為履行使用人,而謝昀 展既屬本件事故肇事責任與有過失之人,故原告應就謝昀展 之過失一併承擔部分過失責任等語,然: ⒈謝昀展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行駛在中間車道,車速約100-110 公里/ 小時 ,之所以會變換車道,係因前方之車輛車速太慢,且伊變換 車道時有打方向燈,確認後方完全沒來車時才變換車道,待 伊之車輛已完全行駛在內側車道上才遭撞,並非變換車道至 一半即被撞,且在警詢時有說伊之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後約 2 秒,才遭被告廖子賢之車輛自後方撞擊,當時伊有確認過 所載秒速為2 秒後才簽名等語,核與證人莊智傑於偵訊時證 稱:伊於當時駕駛黑色賓士車行經上述事故路段,與前方即 為被撞的銀色車子(指謝昀展所駕駛之車輛),距離大約都 保持10部車子之車距,超過約50公尺,車速都維持在時速10 0 到110 公里間,其間並未有其他車輛插入渠等行駛之車道 內,然後伊看到有2 台瑪莎拉蒂的跑車從左邊的車道超過伊 之車輛疾駛而過,接著伊前面的銀色車子就打了方向燈,並 且轉換車道要超越前方的計程車,待該銀色車子確定已經行 駛在內側車道後,忽然有台白色的瑪莎拉蒂車子(指被告廖 子賢所駕駛之車輛)就從伊車輛左邊超車過去,速度非常快 ,那台瑪莎拉蒂發現前方有一台車子,而右邊車道是那台計 程車,沒有辦法閃到右側車道去,所以它往左邊的護欄閃去 ,看起來就像要鑽到左側護欄和銀色車子的中間的空隙,所 以最後是瑪莎拉蒂右前方車角撞到銀色車子的左後方車角, 瑪莎拉蒂的車子撞到銀色車子後,又往旁邊撞上護欄,然後 駕駛就把車頭往右邊拉,於是這台超跑右邊車頭才又撞上計 程車,計程車才往右側車道外飛出去等語;原告朱雅華於偵 訊時證稱:伊當時坐在被撞車輛後座中間,當時車輛轉入內 側車道,伊才要閉目養神,突然車子就被撞,伊就嚇到眼睛 打開等語互核相符,自堪認謝昀展辯稱其變換車道時有打方 向燈,確認後方完全沒來車時才變換車道,待伊之車輛已完 全行駛在內側車道上才遭撞,並非變換車道至一半即被撞等 語信而有徵。 ⒉被告廖子賢雖辯稱:因謝昀展之車輛突然變換車道,還未完 全轉入內側車道時就被伊車輛撞上,伊才會反應不及,所以 才會有伊車輛右前方車角撞到謝昀展車輛之左後方車尾等語 ,然與證人莊智傑及原告朱雅華上開所稱謝昀展車輛是在駛 入內側車道後才遭撞擊之證述多有出入。況本件並不能排除 ,被告廖子賢之車輛在超越證人莊智傑之黑色賓士車後,雖 仍距離謝昀展車輛有一段距離,然因其之車速實在太快煞停 不及,且前方及右側車道分別有謝昀展之車輛及訴外人徐松 林之計程車行駛中,在無處可閃之情形下,欲轉向左側擦撞 中央分隔帶護欄以減低衝擊力道或欲自中央分隔帶護欄與謝 昀展之車輛間縫隙閃躲而未果,才導致其車輛右前方車角撞 到謝昀展之車輛左後方車尾之結果,且此推論與證人莊智傑 上開證述亦較相符,故被告廖子賢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⒊被告廖子賢復辯稱謝昀展係於變換車道時,沒有保持與後方 來車之安全距離,才導致其所駕駛車輛煞車不及等語,然被 告廖子賢未遵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時速110 公里之速限限制 ,反在本件事故發生前約2 公里處以時速140 公里左右超速 行駛於該路段,有鑑定報告附卷可佐,則被告廖子賢在車輛 如此高速行駛之狀況下,對於緊急事故之應變力必相對之減 弱,即便謝昀展係依規定變換車道,會造成被告廖子賢反應 不及而認為謝昀展車輛係突然切換車道之感覺,亦有相當之 可能性,況所謂謝昀展變換車道沒有保持與後方車輛安全距 離,此安全距離之標準亦應參考後方車輛是否依規定之速限 行駛,對於後方車輛之超速違規,如卻要要求駕駛者可以預 測後方車輛有如此不符常規之危險駕駛行為,而盡到超乎通 常人所應有之注意義務,此不僅與信賴保護理論之規定相違 ,亦無異要求謝昀展對他人之違規行為負責,實有欠公允。 且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逢甲車鑑研究中心 鑑定,亦認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下,駕駛人之行車視野及視 角因坑道視覺理論而縮小,在駕駛人僅能透過後視鏡查看後 方車輛之狀態下,實不易察覺後方車輛有嚴重超速行駛之行 為,亦證謝昀展對於被告廖子賢之違規超速駕車行為,難認 有預見及違反注意之過失責任。 ⒋被告廖子賢又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辯稱謝 昀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謝昀展雖於警詢中 自陳:「我車轉入內側車道一秒鐘不到就被撞」等語,惟細 繹卷附之該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5 年1 月13日16時20分許 ,距本件事故之同日14時23分許相隔不過2 小時,堪認謝昀 展甫倖免於生死交關之重大車禍,此時心情值處驚魂未定, 實難期待能立刻回憶、清晰陳述案發經過,參酌原告王秀燕 亦陳稱:對於該鑑定報告伊有意見,當時警詢的時候,警察 來問謝昀展筆錄,伊就在隔壁床,問完後,隔天又有另外警 察來問謝昀展,並且針對撞擊前是半秒、一秒或二秒來做確 定,當時謝昀展之狀況還不是很好,後來鑑定報告竟然是不 到一秒等語。而後謝昀展事後亦有更正案發過程之陳述,然 此更正陳述並見記載於後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中,但未 經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鑑定車 禍肇事原因之參考佐證資料,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亦未將證人莊智傑之證詞納入鑑定依據,從而 ,該鑑定會及覆議會關於謝昀展就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可歸 責事由部分,僅執謝昀展於甫案發時於警詢筆錄中所載「我 車轉入內側車道一秒鐘不到就被撞」等詞,即認謝昀展有變 換車道不當之過失駕駛行為,同為肇事因素此節,尚乏所據 ,殊難憑採,是被告廖子賢此節所辯,要難採信。 ⒌另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逢甲車鑑研究中心 鑑定,雖認謝昀展車輛與被告廖子賢車輛碰撞時,謝昀展車 輛尚在向左變換車道之可能性較大,然此部分與上述證人莊 智傑及原告朱雅華就當時所見之證述有相當之出入,即有疑 義。再該鑑定對於謝昀展肇事責任方面,亦提供2 種狀況( 有肇責與無肇責)供參考,亦即鑑定結果對於謝昀展肇責部 分,以謝昀展車輛碰撞時尚在向左變換車道情況之假設前提 下,不排除謝昀展仍難以察覺後方被告廖子賢車輛會有超速 違規行為,而無須對他人之超速違規行為,負注意義務違反 之過失責任,故難認謝昀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謝昀展就本件事故發生 並無過失,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6682、6683、668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 議字第538 號駁回被告廖子賢之聲請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 書附卷可稽,益證謝昀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故被 告廖子賢辯稱謝昀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要難 採信。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 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 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 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廖子賢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人,且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業已分別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229元、131,918 元、77,023元等事 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朱世 煌、王秀燕、朱雅華所受領之保險金額自應視為被告廖子賢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被告廖子賢應賠償原告朱世煌、王 秀燕、朱雅華之金額分別為183,542 元(計算式:12,359+ 81,400+30,012+80,000-20,229=183,542)、886,885 元 (計算式:12,915+132,000 +120,048 +485,340 +68,5 00+200,000 -131,918 =886,885)、441,716 元(計算式 :15,588+849 +132,000 +220,302 +150,000 -77,023 =441,716)。 六、從而,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分別向被告廖子賢請求給付183,542 元、886,885 元、 441,71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本件原告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勝訴部分,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