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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李明翰 被   告 王耀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第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 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 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且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41年台上 字第50號判例參照)。準此,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 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5年度第9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㈣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為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訴外人沈恒毅(此 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 (下同)10,10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前 來。 三、但查: 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將被告王耀麟提起公訴,因 :王耀麟以養殖豬隻為業,明知臺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 公司所代理之「百靈佳豬環狀病毒感染症基因重組不活化疫 苗(下稱原廠疫苗)」為德商百靈佳藥廠動物保健公司所製 造之動物用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作、摻雜、塗改或變更 有效期間之標示,其為牟取暴利,竟與沈恒毅基於製造動 物用偽藥、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王 耀麟先行著手將蒸餾水摻雜入原廠疫苗方式調配製成偽藥, 再由沈恒毅以每瓶3,100 至3,150 元(即每劑62至63元)之 代價補償王耀麟。等達成協議後,王耀麟即於民國104 年5 月至6 月間,以下列方式偽造上揭動物用藥:①以微信 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賣家2 人,購買空瓶、瓶口 墊片、瓶蓋及封蓋器等物;②又至設址雲林縣○○鎮○○路 ○○巷○○號之雲林縣土庫養豬生產合作社,購買蒸餾水;③再 未得臺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委託設址嘉義 市○區○○街○○○ 號之弘達印刷文具行之不知情人員,印製 載有虛偽批號及有效期限之中英文貼紙,以此方式偽造私文 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動物用藥品之正確性、不特定 多數之養殖豬業者及臺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④另 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局之准許,委託設址臺中市 ○區○○街○○○ 號之全多運印刷代工廠之不知情人員,印製 載有「中華民國動物用生物藥品安全效力查驗合格證」字樣 及流水編號之虛偽合格封緘,以此方式偽造特造文書,足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動物用藥品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多數之養 殖豬業者;⑤完成前置作業後,王耀麟即在位於雲林縣虎尾 鎮崁頂20號之居所內,將偽造之中英文貼紙黏貼於空瓶側, 又將蒸餾水與購入之原廠疫苗混合後,再倒於空瓶中,並將 墊片置於瓶口與瓶蓋間後以封蓋器密合,復將偽造之合格封 緘貼於瓶蓋上,以此方式製造完成第1 批偽「百靈佳豬環狀 病毒感染症基因重組不活化疫苗」,以上揭方式偽造前揭動 物疫苗,且陸續於前揭製造第1 批偽藥時起,至106 年3 月17日前之某時,以相同蒐集材料及製造方法,接續製造偽 「百靈佳豬環狀病毒感染症基因重組不活化疫苗」(下稱沈 恒毅與王耀麟共同製作之偽「百靈佳豬環狀病毒感染症基因 重組不活化疫苗」為「偽疫苗」),前後共計約7,872 瓶。 沈恒毅於取得偽疫苗後,即依約以支票或現金交付王耀麟, 以此方式朋分製造偽疫苗犯罪所得,推估王耀麟因而獲得不 法利益24,403,200元至24,796,800元(計算式:3,100 (或 3,150 )×7,872 );因認王耀麟與沈恒毅共同涉犯違反動 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製造動物用偽藥,刑法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情,此要有該 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066、3189、3245號起訴書影本在 卷【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影卷㈠】可考。 ㈡經本院刑事庭審判後認定:王耀麟因從事豬隻養殖業,知 悉豬環狀病毒第二型(PCV2)盛行,將導致豬隻罹患豬環狀 病毒症,並明知INGELVACCIRCOFLEX (百靈佳豬環狀病毒感 染症基因重組不活化疫苗,下稱原廠疫苗)為動物用藥品, 未經核准不得擅自摻雜、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未黏 貼合格封緘,亦知悉原廠疫苗係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公司 、德商百靈佳殷格翰獸用藥品公司、德商百靈佳殷格翰製藥 資合有限公司生產之藥品,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廠商為臺灣百 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靈佳公司),總經銷商則 為經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經農公司),係我國主管機關以 動物藥入字第6783號核准登記之動物用藥品,用以預防與豬 環狀病毒第二型相關之病症。使用方式為每次以無菌行肌肉 注射1 毫升(即1 劑),流通於市場之包裝以50毫升(即50 劑)為1 瓶,而原廠疫苗之瓶身均貼有載有核准字號、疫苗 名稱、主要成分、效能、用法用量、貯藏方法、注意事項、 原製造廠、代理廠商、總經銷商、批號(Serial No . )及 保存期限(Exp .Date )等資訊之中英文貼紙,瓶蓋上則貼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局印製之載有「中華民國動物 用生物藥品安全效力查驗合格證」字樣及流水編號(前四碼 為英文字母,後七碼為數字)之合格封緘。且百靈佳公司等 如附件之商標,業經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公司、德商百靈 佳殷格翰獸用藥品公司、德商百靈佳殷格翰製藥資合有限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使用於藥品、豬用 疫苗、動物用藥品、獸用藥品等類之商品,未經上開商標權 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然王耀麟雖明知原 廠疫苗為動物用藥品,不得未經核准擅自摻雜、塗改或變更 有效期間之標示,惟為牟取暴利,竟基於分裝、販賣動物用 偽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仿冒商標商品、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5 月至6 月間某日,先以微信通訊 軟體,向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賣家2 人,購買空瓶、瓶口墊片 、瓶蓋及封蓋器等物後,又至址設雲林縣○○鎮○○路○○巷 ○○號之雲林縣土庫養豬生產合作社,購買蒸餾水,再未得百 靈佳公司之同意,委託位於嘉義市○區○○街○○○ 號之弘達 印刷文具行之不知情人員,印製載有仿冒如附件之商標、虛 偽批號及有效期限之中英文貼紙,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局管理動物 用藥品之正確性、不特定多數之養殖豬業者及百靈佳公司, 復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局之准許,委託址於臺中 市○區○○街○○○ 號之全多運印刷代工廠之不知情人員,印 製載有「中華民國動物用生物藥品安全效力查驗合格證」字 樣及流水編號之虛偽合格封緘,以此方式偽造特種文書,足 生損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局管理動物用藥品之正 確性及不特定多數之養殖豬業者。完成前置作業後,王耀麟 於104 年5 、6 月間某日起,在雲林縣虎尾鎮崁頂20號之居 所內,將偽造之中英文貼紙黏貼於空瓶側,將蒸餾水與自不 知情之經農公司業務吳政哲以每瓶3,750 元(即每劑75元) 購入之原廠疫苗混合後,倒於空瓶中,將墊片置於瓶口與瓶 蓋間後以封蓋器密合,將偽造之合格封緘貼於瓶蓋上,以此 方式製造完成第1 批偽「百靈佳豬環狀病毒感染症基因重組 不活化疫苗」,以上揭方式偽造前揭動物疫苗之偽藥,復陸 續於前揭分裝第1 批偽藥之時起迄106 年3 月17日前之某時 ,以相同蒐集材料及摻雜之方法,接續分裝偽「百靈佳豬環 狀病毒感染症基因重組不活化疫苗」(下稱偽造原廠疫苗) ,前後共計約4,255 瓶。王耀麟並提供經農公司出貨單予不 知情之沈恒毅,使其陷於錯誤,以每劑63元至65元之價格向 王耀麟購買偽造原廠疫苗,推估王耀麟因而獲得款額至少13 ,403,250元(以每劑至少63元計算,一瓶50劑×4,255 瓶) 。並認為王耀麟上開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 1 項分裝、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商標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 之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王耀麟偽造商品標籤、合 格封緘,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其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王耀麟分裝動物用偽藥,係以販賣為 目的,是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犯罪目的單一,其分裝及販賣偽藥間仍有部分合致, 且其係基於單一分裝偽藥以販賣之意思及目的而為,依一般 社會通念,若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 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尤於 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因二行為係犯同條,是依後階 段行為吸收前階段行為理論,其分裝偽藥之前階段應為後階 段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販賣行為。是被告王耀麟係因 欲販賣動物用偽藥以牟利而以一行為犯販賣動物用偽藥罪、 仿冒商標商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另被告 王耀麟自104 年5 月至6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3 月間為警 查獲止,客觀上雖有多次販賣動物用偽藥之行為,然該等行 為均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亦侵害相同法益,自應評價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實施,始符常情,是被告王 耀麟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因而判 處其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參佰 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亦有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 ㈢由上揭偵審結果觀之,本件原告顯非前開刑事案件起訴犯罪 事實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至明,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從而依首開 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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