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李明翰
被 告 王耀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提起
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第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
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
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
參照)。且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
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
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
與否,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
予以判斷(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 號、41年台上
字第50號判例參照)。準此,
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
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5年度第9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㈣意旨參照】。
二、
本件被告因涉犯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為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訴外人沈恒毅(此
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與被告應
連帶給付其新台幣
(下同)10,103,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前
來。
三、但查:
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將被告王耀麟提起公訴,
乃因
:王耀麟以養殖豬隻為業,明知臺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
公司所代理之「百靈佳豬環狀病毒感染症基因重組不活化疫
苗(下稱原廠疫苗)」為德商百靈佳藥廠動物保健公司所製
造之動物用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作、摻雜、塗改或變更
有效
期間之標示,
惟其為牟取暴利,竟與沈恒毅基於製造動
物用偽藥、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王
耀麟先行著手將蒸餾水摻雜入原廠疫苗方式調配製成偽藥,
再由沈恒毅以每瓶3,100 至3,150 元(即每劑62至63元)之
代價補償王耀麟。
渠等達成協議後,王耀麟
旋即於民國104
年5 月至6 月間,以下列方式偽造
上揭動物用藥:①以微信
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賣家2 人,購買空瓶、瓶口
墊片、瓶蓋及封蓋器等物;②又至設址雲林縣○○鎮○○路
○○巷○○號之雲林縣土庫養豬生產合作社,購買蒸餾水;③再
未得臺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委託設址嘉義
市○區○○街○○○ 號之弘達印刷文具行之不知情人員,印製
載有虛偽批號及有效期限之中英文貼紙,以此方式偽造私文
書,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管理動物用藥品之正確性、不特定
多數之養殖豬業者及臺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④另
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局之准許,委託設址臺中市
○區○○街○○○ 號之全多運印刷代工廠之不知情人員,印製
載有「中華民國動物用生物藥品安全效力查驗合格證」字樣
及流水編號之虛偽合格封緘,以此方式偽造特造文書,足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動物用藥品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多數之養
殖豬業者;⑤完成前置作業後,王耀麟即在位於雲林縣虎尾
鎮崁頂20號之
居所內,將偽造之中英文貼紙黏貼於空瓶側,
又將蒸餾水與購入之原廠疫苗混合後,再倒於空瓶中,並將
墊片置於瓶口與瓶蓋間後以封蓋器密合,復將偽造之合格封
緘貼於瓶蓋上,以此方式製造完成第1 批偽「百靈佳豬環狀
病毒感染症基因重組不活化疫苗」,以上揭方式偽造
前揭動
物疫苗,且陸續於前揭製造第1 批偽藥時起,
迄至106 年3
月17日前之某時,以相同蒐集材料及製造方法,接續製造偽
「百靈佳豬環狀病毒感染症基因重組不活化疫苗」(下稱沈
恒毅與王耀麟共同製作之偽「百靈佳豬環狀病毒感染症基因
重組不活化疫苗」為「偽疫苗」),前後共計約7,872 瓶。
沈恒毅於取得偽疫苗後,即依約以支票或現金交付王耀麟,
以此方式朋分製造偽疫苗犯罪所得,推估王耀麟因而獲得不
法利益24,403,200元至24,796,800元(計算式:3,100 (或
3,150 )×7,872 );因認王耀麟與沈恒毅共同涉犯違反動
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製造動物用偽藥,刑法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等情,此要有該
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066、3189、3245號起訴書影本在
卷【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影卷㈠】
可考。
㈡
嗣經本院刑事庭審判後認定:王耀麟因從事豬隻養殖業,知
悉豬環狀病毒第二型(PCV2)盛行,將導致豬隻罹患豬環狀
病毒症,並明知INGELVACCIRCOFLEX (百靈佳豬環狀病毒感
染症基因重組不活化疫苗,下稱原廠疫苗)為動物用藥品,
未經核准不得擅自摻雜、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未黏
貼合格封緘,亦知悉原廠疫苗係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公司
、德商百靈佳殷格翰獸用藥品公司、德商百靈佳殷格翰製藥
資合有限公司生產之藥品,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廠商為臺灣百
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靈佳公司),總經銷商則
為經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經農公司),係我國主管機關以
動物藥入字第6783號核准登記之動物用藥品,用以預防與豬
環狀病毒第二型相關之病症。使用方式為每次以無菌行肌肉
注射1 毫升(即1 劑),流通於市場之包裝以50毫升(即50
劑)為1 瓶,而原廠疫苗之瓶身均貼有載有核准字號、疫苗
名稱、主要成分、效能、用法用量、貯藏方法、注意事項、
原製造廠、代理廠商、總經銷商、批號(Serial No . )及
保存期限(Exp .Date )等資訊之中英文貼紙,瓶蓋上則貼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局印製之載有「中華民國動物
用生物藥品安全效力查驗合格證」字樣及流水編號(前四碼
為英文字母,後七碼為數字)之合格封緘。且百靈佳公司等
如附件之商標,業經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公司、德商百靈
佳殷格翰獸用藥品公司、德商百靈佳殷格翰製藥資合有限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使用於藥品、豬用
疫苗、動物用藥品、獸用藥品等類之商品,未經
上開商標權
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然王耀麟雖明知原
廠疫苗為動物用藥品,不得未經核准擅自摻雜、塗改或變更
有效期間之標示,惟為牟取暴利,竟基於分裝、販賣動物用
偽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仿冒商標商品、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5 月至6 月間某日,先以微信通訊
軟體,向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賣家2 人,購買空瓶、瓶口墊片
、瓶蓋及封蓋器等物後,又至址設雲林縣○○鎮○○路○○巷
○○號之雲林縣土庫養豬生產合作社,購買蒸餾水,再未得百
靈佳公司之同意,委託位於嘉義市○區○○街○○○ 號之弘達
印刷文具行之不知情人員,印製載有仿冒如附件之商標、虛
偽批號及有效期限之中英文貼紙,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局管理動物
用藥品之正確性、不特定多數之養殖豬業者及百靈佳公司,
復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局之准許,委託址於臺中
市○區○○街○○○ 號之全多運印刷代工廠之不知情人員,印
製載有「中華民國動物用生物藥品安全效力查驗合格證」字
樣及流水編號之虛偽合格封緘,以此方式偽造特種文書,足
生損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局管理動物用藥品之正
確性及不特定多數之養殖豬業者。完成前置作業後,王耀麟
於104 年5 、6 月間某日起,在雲林縣虎尾鎮崁頂20號之居
所內,將偽造之中英文貼紙黏貼於空瓶側,將蒸餾水與自不
知情之經農公司業務吳政哲以每瓶3,750 元(即每劑75元)
購入之原廠疫苗混合後,倒於空瓶中,將墊片置於瓶口與瓶
蓋間後以封蓋器密合,將偽造之合格封緘貼於瓶蓋上,以此
方式製造完成第1 批偽「百靈佳豬環狀病毒感染症基因重組
不活化疫苗」,以上揭方式偽造前揭動物疫苗之偽藥,復陸
續於前揭分裝第1 批偽藥之時起迄106 年3 月17日前之某時
,以相同蒐集材料及摻雜之方法,接續分裝偽「百靈佳豬環
狀病毒感染症基因重組不活化疫苗」(下稱偽造原廠疫苗)
,前後共計約4,255 瓶。王耀麟並提供經農公司出貨單予不
知情之沈恒毅,使其陷於錯誤,以每劑63元至65元之價格向
王耀麟購買偽造原廠疫苗,推估王耀麟因而獲得款額至少13
,403,250元(以每劑至少63元計算,一瓶50劑×4,255 瓶)
。並認為王耀麟上開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
1 項分裝、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商標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
之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王耀麟偽造商品標籤、合
格封緘,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其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王耀麟分裝動物用偽藥,係以販賣為
目的,是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犯罪目的單一,其分裝及販賣偽藥間仍有部分
合致,
且其係基於單一分裝偽藥以販賣之意思及目的而為,依一般
社會通念,若
猶將之評價為
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
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尤於
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因二行為係犯同條,是依後階
段行為吸收前階段行為理論,其分裝偽藥之前階段應為後階
段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販賣行為。是被告王耀麟係因
欲販賣動物用偽藥以牟利而以一行為犯販賣動物用偽藥罪、
仿冒商標商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另被告
王耀麟自104 年5 月至6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3 月間
為警
查獲止,客觀上雖有多次販賣動物用偽藥之行為,然該等行
為均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亦侵害相同
法益,自應評價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實施,始符常情,是被告王
耀麟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因而判
處其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
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參佰
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亦有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在卷
足稽。
㈢由上揭偵審結果觀之,本件原告顯非前開刑事案件起訴犯罪
事實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至明,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從而依首開
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