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6號
原 告 何德來
訴訟
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卡佳工程有限公司、彭郁文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108 年度
勞訴字第13號),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
依職
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惟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
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
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
討意見
參照)。另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 分之2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勞
訴字第1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以108 年度
救字第9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
嗣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
兩造已於108 年10月7 日當庭和
解成立而終結(原告另當庭撤回對被告孫建治、追加被告王
秉濤、世勳工程有限公司、王鑑欽、天泰工程有限公司、徐
昇平等人之起訴),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閱
無訛。而本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4,979 元,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761元,惟兩造既經和解成立
,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和解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故本件原告應負擔之
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920 元【計算式:14,761元×1/3=4,92
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除裁判費外,並未由國
庫墊付其他訴訟費用,故於和解成立後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20 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爰由本
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