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弘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奇弘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玉達因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財產權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14,33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
3,480 元,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共7,98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