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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弘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玉達因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財產權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14,3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480 元,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共7,98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