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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7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炳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28,74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6,7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