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7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炳煌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28,747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
16,7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