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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382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823號 債 權 人 鄭靜英 債 務 人 加源農產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育基 一、債務人加源農產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7   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許育基應向債權人給付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加源農產有限公司、許育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   0 元。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一部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   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   成立金錢借貸。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29 條亦有明定。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債權人原請求①債務人許育基、②加源農產有限公司應分   別向其給付①500,000 元、②1,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①月息2%、②月息1.5%計算之   利息。其聲請狀上原因事實載明前開債務人分別向其借款二   筆,並約定①500,000 元借款部分每月利息10,000元,②1,   000,000 元借款部分約定每月利息15,000元,而債權人分別   於民國①107 年9 月10日、②107 年9 月17日先後匯款①50   0,000 元、②975,000 元至債務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其中②   975,000 元係1,000,000 元之借款先扣除10,000元(500,000    元借款部分之利息) 及15,000元(1,000,000 元借款部分   之利息)而來,該筆借款實際之金額仍為1,000,000 元,此   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憑等語,然依前開說明   ,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借款②應僅於實際交付予債務   人之975,000 元部分成立金錢借貸契約,預扣之利息既未實   際交付,則該部分無由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合先敘明。又債   權人稱借款①、②之利息請求利率分別為①月息2%、②月息   1.5%,債權人並未提出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及請求利率為   何之債權釋明文件,其僅陳明從借款②之計算公式【即1,00   0,000 元-10,000 元( 500,000 元借款契約之利息)-15,000    元(1,000,000 元借款契約之利息)元=975,000元】可   認雙方已就上開二借款契約另行約定利息,惟借款②實際上   交付金額僅975,000 元,預扣之利息金額部分實際上並未交   付而無由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已如前述,故債權人用已先扣除   之利息金額來推導系爭二筆借款已有利息之約定,純屬無據   。從而系爭二筆借款應視為無利息約定,依前開說明,債權   人如欲請求債務人一併給付利息,其僅能請求於債務人陷於   給付遲延後,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債權人   之請求僅於前開主文一、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