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823號
債 權 人 鄭靜英
債 務 人 加源農產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許育基
一、債務人加源農產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7
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許育基應向債權人給付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加源農產有限公司、許育基應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00
0 元。
四、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一部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
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
成立金錢借貸。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
第229 條亦有明定。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債權人原請求①債務人許育基、②加源農產有限公司應分
別向其給付①500,000 元、②1,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①月息2%、②月息1.5%計算之
利息。其
聲請狀上原因事實載明前開債務人分別向其借款二
筆,並約定①500,000 元借款部分每月利息10,000元,②1,
000,000 元借款部分約定每月利息15,000元,而債權人分別
於民國①107 年9 月10日、②107 年9 月17日先後匯款①50
0,000 元、②975,000 元至債務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其中②
975,000 元係1,000,000 元之借款先扣除10,000元(500,000
元借款部分之利息) 及15,000元(1,000,000 元借款部分
之利息)而來,該筆借款實際之金額仍為1,000,000 元,此
有
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憑等語,然依前開說明
,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借款②應僅於實際交付予債務
人之975,000 元部分成立金錢借貸契約,預扣之利息既未實
際交付,則該部分無由成立金錢借貸契約,
合先敘明。又債
權人稱借款①、②之利息請求利率分別為①月息2%、②月息
1.5%,
惟債權人並未提出
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及請求利率為
何之債權釋明文件,其僅陳明從借款②之計算公式【即1,00
0,000 元-10,000 元( 500,000 元借款契約之利息)-15,000
元(1,000,000 元借款契約之利息)元=975,000元】可
堪
認雙方已就
上開二借款契約另行約定利息,惟借款②實際上
交付金額僅975,000 元,預扣之利息金額部分實際上並未交
付而無由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已如前述,故債權人用已先扣除
之利息金額來推導系爭二筆借款已有利息之約定,純屬無據
。從而系爭二筆借款應視為無利息約定,依前開說明,債權
人如欲請求債務人一併給付利息,其僅能請求於債務人陷於
給付遲延後,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是以,債權人
之請求僅於前開
主文一、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
所載。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
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
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
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