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570號
聲 請 人 新藝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東昇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許明志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 款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
通知命於5 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