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45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570號 聲 請 人 新藝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明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 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 通知命於5 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