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豪豐塗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陳寶珠
相 對 人 陳禹伸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就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
法第120 條第5 項亦有明定。再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
,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
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末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
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條均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
爰提出本票3 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
經查,
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而發票地為雲林縣○○鄉○○
00鄰00○00號,是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如附表
編號3 之本票票面金額部分,文字記載為新台幣貳萬伍仟伍
佰元,號碼記載為NT$ :25540,依
前揭說明,該紙票據之金
額應以文字記載為準,
併予敘明。本件聲請,經
核與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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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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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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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6年10月25日 │42,170元 │106年10月26日 │WG0000000 │ │
│1 │ │ │ │ │ │
├─┼───────────┼───────────┼───────────┼────────────┼──┤
│00│106年10月25日 │73,090元 │106年10月26日 │WG0000000 │ │
│2 │ │ │ │ │ │
├─┼───────────┼───────────┼───────────┼────────────┼──┤
│00│106年10月25日 │25,500元 │106年10月26日 │WG0000000 │ │
│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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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