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金湧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怡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政航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
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伊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伊前遵本院
107 年度司全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758,164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32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且
上開
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2 號裁定廢棄確定
在案,是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7 年度司全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供擔
保後,已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發動執行行為
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
查核屬實。則相對人因假扣押
強制執行即有發生損害之可能,且該損害不因
嗣後相對人提
供反擔保金撤銷執行程序而消滅。
本件聲請人僅陳稱上開假
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未提出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等相關證明文件,
揆諸上開意旨,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事由。另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返還
提存物或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等證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