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李峻葦
相 對 人 曾國嘉
柯萬忠
晉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岸
相 對 人 嘉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張貴
相 對 人 李國銓即晶品農場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通知受
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三年司執全字
第二三六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
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
鈞院103 年度司全字第270 號民事裁定,曾提
供新臺幣75萬元為
擔保金,並經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339 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36 號執行
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
爰檢
附鈞院提存書影本為證,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撤
回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又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