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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OCEAN TRINITY SH NO.2 S.A. 法定代理人 Jusig Cheon 代 理 人 李念國律師 相 對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八年度司全字第一五四號裁定主文第二項 所命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伍萬玖仟元, 准以日商三菱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前項擔 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民 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商業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銀行法第71條第12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外國公司,無法即時依本院10 8 年度司全字第15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高額現金 ,倘按系爭裁定對聲請人所屬船舶進行假扣押,將造成聲請 人莫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以 日商三菱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即台北分公司) 出具之保證書代替現金擔保等語。 三、經查,依系爭裁定所載,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物 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5,359,000元,不及於銀行出具之保 證書,聲請人收受系爭裁定後,即聲請以銀行出具之保證書 代替一節,業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全字第154 號卷宗查核 屬實,又日商三菱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商業銀行業,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日商三菱日 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得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10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物得以該行出 具之保證書代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