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鑫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美鳳
相 對 人 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蘭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
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
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判意
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
經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3,174元,亟待一併請求
強制執
行,
爰聲請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
經查:
㈠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
度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
諭知第一
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字220 號及最高法院107 年
度
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
駁回確定,並諭知上訴費用由
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合先說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4,256,216 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174元,並
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將聲明減縮為被
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3,142,826 元,依法應徵收
裁判費32,185元。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
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0,989元【計算
式:43,174-32,185=10,989】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
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19,311元【計算式:32,185十分之六=19,311】,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