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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鑫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美鳳 相 對 人 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 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 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 經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3,174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 行聲請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 度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知第一 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字220 號及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駁回確定,並諭知上訴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合先說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4,256,216 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174元,並 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將聲明減縮為被 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3,142,826 元,依法應徵收 裁判費32,185元。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 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0,989元【計算 式:43,174-32,185=10,989】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 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19,311元【計算式:32,185十分之六=19,311】,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