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仁哲
相 對 人 合隆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鑫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292,000 元之擔保金後,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3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且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
以員林員水路郵局第44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
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審核
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
迄
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
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覆函文附
卷可為憑,
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