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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仁哲 相 對 人 合隆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292,000 元之擔保金後,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3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且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 以員林員水路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 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覆函文附 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