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李峻葦
相 對 人 曾國嘉
柯萬忠
晉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岸
相 對 人 嘉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張貴
相 對 人 李國銓即晶品農場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前曾依本院103
年度司全字第270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50,000 元之擔
保金後,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3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今聲請人已撤回
上開假扣
押執行事件在案,且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140 號民事
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
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
前揭
所述,有其檢附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
之裁定後
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聲請核發
支付命
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查覆函文附卷可為憑,
揆諸
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