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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李峻葦 相 對 人 曾國嘉       柯萬忠       晉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岸 相 對 人 嘉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張貴 相 對 人 李國銓即晶品農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曾依本院103 年度司全字第270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50,000 元之擔 保金後,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3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今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 押執行事件在案,且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140 號民事 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前揭 所述,有其檢附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 之裁定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查覆函文附卷可為憑,揆諸 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