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李鴻章
相 對 人 張國彥
張睦地
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偉博
相 對 人 張肇宏
李冠勲
李安凱
黃振棟
張原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訴訟費用」欄
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
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國彥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8 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
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244元,亟待
一併
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
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
後附計算書
所載,共計21,244元。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
示金額,並均依
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於
聲請狀
計算書中記載相對人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支出地政規
費4,150 元,
惟本院於108 年11月26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
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及支付費
用之釋明資料等,相對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通知,
迄今未提
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
併予敘明。
四、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裁 判 費 │11,494 元 │李鴻章繳納。 │
│ │ │ │
├─────────────┼────────────┼────────────┤
│法院囑託土地勘查複丈費 │9,750 元 │李鴻章繳納。 │
│ │ │4,150+5,600 =9,750 。 │
│ │ │ │
├─────────────┼────────────┼────────────┤
│ 合 計 │21,244 元 │李鴻章應負擔8 分之1 即 │
│ │ │2,655 元(計算式:21,244│
│ │ │×1/8 =2,655.5 ) │
└─────────────┴────────────┴────────────┘
附表:
┌──────┬───────┬──────┬───────┐
│相對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訴訟費用(新│計算式 │
│ │例 │臺幣) │ │
├──────┼───────┼──────┼───────┤
│張國彥 │64分之3 │996 元 │21,244÷64×3 │
│ │ │ │=995.8 │
├──────┼───────┼──────┼───────┤
│張睦地 │64分之3 │996 元 │21,244÷64×3 │
│ │ │ │=995.8 │
├──────┼───────┼──────┼───────┤
│精工工程股份│8分之1 │2,655 元 │21,244÷8 = │
│有限公司 │ │ │2,655.5 │
├──────┼───────┼──────┼───────┤
│張肇宏 │64分之6 │1,992 元 │21,244÷64×6 │
│ │ │ │=1,991.6 │
├──────┼───────┼──────┼───────┤
│李冠勳 │8分之1 │2,655 元 │21,244÷8 = │
│ │ │ │2,655.5 │
├──────┼───────┼──────┼───────┤
│李安凱 │32分之3 │1,992 元 │21,244÷32×3 │
│ │ │ │=1,991.6 │
├──────┼───────┼──────┼───────┤
│黃振棟 │32分之3 │1,992 元 │21,244÷32×3 │
│ │ │ │=1,991.6 │
├──────┼───────┼──────┼───────┤
│張原彰 │8分之2 │5,311 元 │21,244÷8 ×2 │
│ │ │ │=5,3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