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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李鴻章 相 對 人 張國彥       張睦地       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博 相 對 人 張肇宏       李冠勲       李安凱       黃振棟       張原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訴訟費用」欄 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國彥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8 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 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244元,亟待 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 後附計算書所載,共計21,244元。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 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於聲請狀 計算書中記載相對人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支出地政規 費4,150 元,惟本院於108 年11月26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 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及支付費 用之釋明資料等,相對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通知,迄今未提 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裁 判 費 │11,494 元 │李鴻章繳納。 │ │ │ │ │ ├─────────────┼────────────┼────────────┤ │法院囑託土地勘查複丈費 │9,750 元 │李鴻章繳納。 │ │ │ │4,150+5,600 =9,750 。 │ │ │ │ │ ├─────────────┼────────────┼────────────┤ │ 合 計 │21,244 元 │李鴻章應負擔8 分之1 即 │ │ │ │2,655 元(計算式:21,244│ │ │ │×1/8 =2,655.5 ) │ └─────────────┴────────────┴────────────┘ 附表: ┌──────┬───────┬──────┬───────┐ │相對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訴訟費用(新│計算式 │ │ │例 │臺幣) │ │ ├──────┼───────┼──────┼───────┤ │張國彥 │64分之3 │996 元 │21,244÷64×3 │ │ │ │ │=995.8 │ ├──────┼───────┼──────┼───────┤ │張睦地 │64分之3 │996 元 │21,244÷64×3 │ │ │ │ │=995.8 │ ├──────┼───────┼──────┼───────┤ │精工工程股份│8分之1 │2,655 元 │21,244÷8 = │ │有限公司 │ │ │2,655.5 │ ├──────┼───────┼──────┼───────┤ │張肇宏 │64分之6 │1,992 元 │21,244÷64×6 │ │ │ │ │=1,991.6 │ ├──────┼───────┼──────┼───────┤ │李冠勳 │8分之1 │2,655 元 │21,244÷8 = │ │ │ │ │2,655.5 │ ├──────┼───────┼──────┼───────┤ │李安凱 │32分之3 │1,992 元 │21,244÷32×3 │ │ │ │ │=1,991.6 │ ├──────┼───────┼──────┼───────┤ │黃振棟 │32分之3 │1,992 元 │21,244÷32×3 │ │ │ │ │=1,991.6 │ ├──────┼───────┼──────┼───────┤ │張原彰 │8分之2 │5,311 元 │21,244÷8 ×2 │ │ │ │ │=5,3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