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永明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永文
相 對 人 德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榤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四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
假扣押事件,依本院
104 年度司全字第362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19,000
元之擔保金後,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36 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
上
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250 號
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
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
可稽,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
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後
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
支
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為憑,
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