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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陳玟君 相 對 人 農馬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裕宏 相 對 人 黃趙傳       王美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九 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伍佰壹拾萬 元壹張(債券代號:A96107),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7 年度執全字第15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全字第23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 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33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 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有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書立之同 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 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 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