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陳玟君
相 對 人 農馬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裕宏
相 對 人 黃趙傳
王美煌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三三○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九
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伍佰壹拾萬
元壹張(債券代號:A96107),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7 年度執全字第15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全字第23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
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33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提存物,
爰聲
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有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書立之同
意書
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
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
相符,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