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政航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瑞浩
相 對 人 金湧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怡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
或撤銷
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
債權人無損害之發
生,或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
債權人所生之
損害而言。
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
供擔保者,
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債務人自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88年台抗字第227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全字第232 號裁
定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74,490 元為擔保
,並以
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
人就該
上開假扣押提出
異議,由本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2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在案。
是
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2 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聲請人
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既因原假扣押裁定遭廢棄
確定而已失其依據及必要,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故其所請經
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