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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政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浩 相 對 人 金湧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 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 損害而言。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 供擔保者,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債務人自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88年台抗字第227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全字第232 號裁 定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74,490 元為擔保 ,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 人就該上開假扣押提出異議,由本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2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在案。 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2 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聲請人 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既因原假扣押裁定遭廢棄 確定而已失其依據及必要,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故其所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