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政航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瑞浩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金湧工業有限公司間107 年度司全字第232
號
假扣押事件,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533條,於
假處分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
權人)金湧工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裁定准予在案。今相
對人
迄未起訴,
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金湧工業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假扣押裁定
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司全字第232 號裁定命相對人供
擔
保而於新臺幣2,274,490 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在案。聲請人
雖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金湧工業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起訴
,
惟上開假扣押裁定
嗣經聲請人聲明
異議,並經本院108 年
度全事聲字第2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本院107 年度司
全字第232 號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相對人金湧工業有限公
司之假扣押聲請並經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