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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科展興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美 相 對 人 何宜郎即合宏工程行       柯承瑋即鴻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 106 年度司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2,000元之擔 保金後,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 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且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197 號通知相對人柯 承瑋即鴻霖工程行行使權利,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何宜郎即合宏工程行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 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函 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